受托处理一税务稽查案件,服务期限已经两年多了,但还远未有结束。其中最大问题就是有充足证据证明企业有真实支出,但没有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而且对方无论如何就是不开具发票,稽查机关尽管非常清楚真实成本支出,但就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不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调增企业所得税,并做出补缴企业所得税之决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关于税前扣除凭证规定非常清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应税项目在境内发生的支出,对方是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发票就是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再根据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之规定,对方只能在法定的不能补开或换开发票情况下,才可以发票之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综合以上,只要应税项目在境内发生的支出,对方是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而且不具备不能补开或换开发票法定情形的,发票就是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唯一合法凭证。没有取得发票,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真实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因此,稽查局决定就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之规定,受票方支出只要是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都准予扣除。因此,收票方只要有付款凭证、交易合同、销售单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支出,依法都准予扣除。
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发票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凭证。若没有发票,即使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真实支出的,也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不准予扣除,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因此 ,不合法。
另外,真实支出发票之外合法凭证不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支出不得扣除,销售收入基本就是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就是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也就是认可企业销售收入是没有成本费用的,这显然违背经营常理和商业实质,显然不正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中的“明显不当”的情形,若到人民法院阶段,也依法会被撤销的。因此,没有发票但有其他凭证充分证明真实支出,不予扣除缴纳企业所得税,是违法的。
到底合法不合法?急需国家层面的答案来解决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