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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订背景、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本市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保障本市律师在调解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员的作用,第十一届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律师办理调解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以调解员身份从事各类民商事纠纷调解业务,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以及其他依纠纷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医患纠纷等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律师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推荐通过人民调解方式予以化解。当事人坚持要求律师调解的,律师可以调解。

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律师不得进行调解:

(一)所涉法律关系依法规定不能调解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三)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二章  律师从事调解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五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法规、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内容另有规定、约定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调解活动有关内容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七条 律师调解员运用专业知识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注重调解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律师从事调解业务规范

 

第八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进行调解,并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独立、公正地调解纠纷。

 

第九条 律师调解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独立、中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应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充分了解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为调解机构在册调解员的,应根据调解机构要求每年度完成业务培训,并接受调解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律师调解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不徇私舞弊;

(三)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不泄露纠纷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

(六)其他为保障调解工作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选(指)定。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指)定后,应主动告知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不得无正当理由,随意因个人原因影响调解谈话、会议、开庭。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律师调解员应当认真阅卷,根据纠纷的事实与情节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二)按照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规定、约定的调解程序调解纠纷,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调解权利;

(三)保证调解办案时间,遵守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约定的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

(四)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自由、完整陈述意见的权利;

(五)知悉担任律师调解员有可能出现回避的情形时,遇回避情形,主动提出回避;

(六)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在接受选(指)定后,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调解谈话、会议、开庭时,无故迟到、早退、缺席或者随意出入调解场所、地点;

(二)调解谈话、会议、开庭时开庭时,使用通讯工具、吸烟或者从事其他与调解活动无关的活动;

(三)拒绝或遗忘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四)未经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同意,私自转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律师调解员职责、义务;

(五)就纠纷私自向当事人或案外人发表意见、评论;

(六)泄露纠纷调解情况、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或个人隐私;

(七)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八)受其他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托,代为请客送礼、输送利益或者了解纠纷调解情况;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或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的行为。

 

第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变更其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或者出现其他影响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联系、安排工作情形的,应及时通知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的调解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该律师调解员继续调解的除外: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纠纷调解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担任民商事纠纷的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的调解活动。实习律师不得单独接受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不得担任民商事纠纷的独任调解员。

无律师执业资格人员或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期间内的律师人员不得接受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担任民商事纠纷的调解员。

因办理律师执业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尚未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经调解机构、当事人、所属律师事务所同意后,可以接受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担任民商事纠纷的调解员。待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可以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

 

第二十条 律师收到调解机构的选(指)定,担任民商事纠纷调解员的,应在收到调解机构的选(指)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披露。未向所属律师事务所披露,并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同意的,律师不得接受该选(指)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收到当事人的选(指)定,担任民商事纠纷调解员的,应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选(指)定意向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披露。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所属律师事务所与各方当事人签署书面委托调解协议后,律师可以接受该选(指)定。一经签署书面委托调解协议,除该协议另有约定外,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该选(指)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在合理形式查验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后,与各方当事人签署书面委托调解协议。委托调解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 各方委托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地址;

(二) 受托律师事务所;

(三) 受托律师调解员;

(四) 申请委托调解纠纷类型与基本内容;

(五) 委托调解费用与支付方式;

(六) 委托调解期限;

(七) 委托解除、终止情形;

    律师事务所与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另行约定履行委托调解所需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其他相关规定,律师收到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后,应向所属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或上海市律师协会披露的,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若发现纠纷存在虚假调解的情形,应告知调解机构,并拒绝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

 

第二十五条 在收到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纠纷调解的,律师可以拒绝接受选(指)定:

(一) 对纠纷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 在接受选(指)定后,不能参加调解纠纷或其他纠纷开庭审理的;

(三) 因工作或健康原因,不能参加纠纷调解的;

(四) 存在利益冲突,不能自行调整、消除或不适合参加纠纷调解的;

(五) 其他不能保证在调解期限内结案的情形。

    律师在接受选(指)定后,遇特殊情形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所在调解机构说明,并主动辞去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收到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后,应主动查证、确认本人与纠纷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的披露信息后,应主动查证、确认本所与纠纷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经查证、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律师可以接受该选(指)定,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各方当事人签署书面委托调解协议。

本指引所指利益冲突定义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四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经查证、确认,发现存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参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该选(指)定为调解机构选(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该利益冲突情形告知该调解机构与利益冲突各方主体。在未取得该调解机构、纠纷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各方主体书面豁免前,该律师不得接受该选(指)定;

(二)该选(指)定为当事人选(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该利益冲突情形告知纠纷各方当事人与利益冲突各方主体。在未取得纠纷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各方主体书面豁免前,该律师不得接受该选(指)定;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自行调整,消除该利益冲突情形的,可以在利益冲突情形消除后继续接受该选(指)定,但应告知调解机构、纠纷各方当事人存在业已被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事实;

(四)律师或律师事务认为该利益冲突情形无法自行调整、消除,可能严重影响律师独立、中立、公正、平等地主持或参与调解活动,且律师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也可能会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各方主体利益后果的,即使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业已取得相关方书面豁免,律师也应拒绝该选(指)定;

(五)律师在接受调解选(指)定后,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参照本规定或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向调解相关方告知、披露利益冲突情形时,不得违反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其他相关当事人负有的保密义务。

在向调解相关方告知、披露利益冲突具体内容时,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事前取得该具体内容相关当事人对该告知、披露行为的豁免或授权。若相关当事人拒绝豁免或授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向调解相关方告知、披露利益冲突具体内容的,律师应拒绝接受该选(指)定,律师事务所应不同意律师接受该选(指)定。

 

第二十九条 律师在调解活动中取得的利益冲突的豁免文件,应以有效书面形式作出。该文件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担任调解员,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律师在接受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后,应自行调整该调解活动与其他法律服务的日程安排。

    律师不得主动对外公开本人作为该纠纷调解员的身份,不得利用该调解员身份为本人其他法律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因担任该调解员对其他法律服务的委托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节 调解程序的事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在收到调解机构、当事人的选(指)定,成为民商事纠纷调解员后,应当在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规定、约定的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及时送达或告知调解规则。

一方当事人对调解规则存在理解困难的,律师调解员应向其解释、说明。经律师调解员解释、说明,当事人仍无法理解调解规则的,律师调解员应将情况告知调解机构,并建议调解机构终结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一方当事人未事前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机构直接受理、选(指)定律师调解员的,律师调解员应在向其送达或告知相关调解规则时,一并向其告知其有权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并以有效形式作出声明的,调解程序应当终结。该有效形式声明,不限定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调解一方当事人未事前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经律师调解员告知权利后,其同意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应要求该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员或调解机构提交同意接受调解的有效形式声明。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对该有效形式声明另有规定外,该声明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应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要求调解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商事纠纷,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与委托材料。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解活动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征求调解各方当事人就调解时间、调解地点的意见。

调解活动在遵循便利当事人原则基础上,一般在调解机构所在地或接受委托调解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或互联网远程进行。由于当事人另行选择调解地点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选择该地点的当事人负担,也可以参照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在研究纠纷的全部材料基础上,归纳纠纷争议的关键问题,拟定具体调解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应认真、详细地审阅和研究纠纷的全部材料,并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对纠纷是否适宜进行调解进行评估。经评估,律师调解员认为存在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情形或调解无成功可能性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并决定、建议调解机构终结调解程序。

 

第三节 调解程序的组织和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调解一方当事人经有效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活动的,视为其拒绝调解。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告知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并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

 

第三十九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调解原则上应不公开进行。任何第三方,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律师调解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同时也应告知参与调解活动的任何第三方遵守该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调解员在征得作出陈述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

    律师调解员转述一方当事人陈述时,不得篡改、隐瞒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信息,应如实、完整转述,不得对未知的事实情形作出主观臆测。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四十二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笔录等。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调解机构所在地、接受委托调解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其他合理的公开场合会见各方或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要求各方或一方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各方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当事人一般应合理均摊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逾期没有预交的,可以视为该方当事人不同意。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提出自己调解意见之前,应详细了解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形成的背景、过程,争议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四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在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中,发现各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的,应当中止调解,并根据情况向委托调解机构或律师事务所报告,并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

 

第四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在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中,可以根据调解活动的需要,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或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或说明。当事人未提供的,不影响调解活动进行。

 

第四十七条 调解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以提供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可以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应当对证据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律师调解员结合证据在案的综合证明力判断。

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或不愿意提供证据原件的,不影响调解活动进行。

 

第四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调解需要及当事人的意愿,组织当事人相互之间展示证据,并围绕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与自身经验,视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普及诉讼、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及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知识,提示该民商事纠纷的诉讼、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程序风险和成本,介绍类案裁判与案例,提示各方当事人的利弊,但不得对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结果作出主观臆测的判断。

 

第五十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调解需要,建议当事人通知与调解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律师调解员也可以协助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但该第三人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以合理市场价格标准,遵从便利当事人原则,酌情调整收取律师调解费用。

 

第五十二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提示法律后果后,可以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无争议事实确认书》记载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不得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提示各方当事人及时履行,也可以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内容。

 

第四节 调解文书的制作与司法确认

 

第五十四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律师调解员制作的调解笔录,可以参照如下标准与内容:

首部:

(一) 调解笔录字样的标题,如多次组织开展调解庭,应当予以分别注明;

(二) 调解纠纷编号;

(三) 调解日期及调解地点;

(四) 调解员的身份信息及记录人员的身份信息;

(五) 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信息等。当事人为法人的,应载明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信息等。

正文:

(一) 一方当事人的诉求;

(二) 案情简述,可以根据纠纷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要求简要记录纠纷情况;

(三) 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四) 如各方在调解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就各方的质证意见予以记录;

(五) 根据具体纠纷,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和调解过程,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或应各方当事人要求不记录的,可以在调解笔录中省略;

(六) 各方达成调解方案的,就调解方案予以记录。

尾部: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应在调解笔录制作后确认签字并签署日期。

 

第五十五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经律师调解员调解活动,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其有权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律师调解员制作的调解协议,可以参照如下标准与内容:

(一)调解协议字样的标题;

(二)调解纠纷编号;

(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四)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

(六)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尾部签字,当事人为公司的,应当加盖公司印章或由公司正式授权人员签字,并且载明日期;

(七)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或按捺手印之日起生效;

(八)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应予以注明。

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事项及最终确认的调解方案内容应予以明确,调解协议主文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六条 经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的方法。

 

第五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可以制作调解工作备忘录等工作文件,内容可以包含:

(一)收案时间;

(二)调解材料的送达情况;

(三)调解活动的组织时间及次数;

(四)是否达成调解;

(五)结案时间;

(六)律师调解员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五节 调解终结

 

第五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在主持或参与民商事纠纷的调解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可以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

    (一)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的;

(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

(三)纠纷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以有效形式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纠纷各方当事人未一致同意延期的;

(五)律师调解员认为调解存在不适宜情形或继续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的;

(六)根据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应终结调解程序的。

 

第五十九条 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书面声明不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的,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律师调解员可以在将相关事实记入调解笔录,经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

 

第六十条 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以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在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后,调解程序终结。

纠纷各方当事人书面声明不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的,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律师调解员可以在将相关事实记入调解笔录,经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

 

第六十一条 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并经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是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影响调解程序终结。

 

第六十二条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纠纷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随时以有效形式的声明,终止调解程序。律师调解员应在收到纠纷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程序的声明后,根据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调解期限届满的,律师调解员应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调解期限的延期决定应由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作出。律师调解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延期决定。

 

第六十四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律师调解员认为继续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的,可以根据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决定、建议终结调解程序。但律师调解员应提前将该终结决定与基本事由告知纠纷各方当事人与调解机构,并向纠纷各方当事人释明其他合法、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六十五条 调解程序终结后,律师调解员接受调解机构选(指)定,担任调解员的,应向调解机构移交全部调解纠纷的案卷材料,包括原件与副本。未经调解机构同意,律师调解员不得保留调解纠纷案卷材料的任何形式副本。

律师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指)定,担任调解员的,应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与所属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执业案卷的管理要求,处理调解纠纷的案卷材料。除调解相关文书外,律师不得保留调解纠纷相关的原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为调解的目的或因与调解有关的原因而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文件、通讯或资料,均为纠纷的保密信息。调解程序终结后,律师调解员不得对外公开纠纷的保密信息,也不得将纠纷的非保密信息用于律师其他业务的推广、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六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调解纠纷,涉及利益冲突相关主体书面豁免的,律师调解员应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将程序终结的事实及时告知利益冲突相关主体。

 

第六十八条 调解程序终结后,除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律师调解员不得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同一纠纷或相关纠纷后继的任何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的仲裁员、代理人、顾问、证人。

 

第五章 律师从事调解业务的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从事调解业务的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

孙彬彬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胡卫民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主任

翟孝娅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秀红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  玮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  恺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何  菱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徐  铭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钜衍律师事务所主任

廖述兰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  岳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陶  平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丹妮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  涛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燕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干事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  伟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干事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小茗  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秘书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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