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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清算是指将基金资产全部变现,按份额比例分给投资者(即私募基金持有人),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与亏损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清算仅意味着强制赎回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不意味着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必然会遭受损失。
根据清算的时点,清算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到期清算。此原因较为常规,在私募基金存续期限届满且不再延期的情形下,基金将会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入清算环节,将现有资产全部变现,分给份额持有人。
(二)提前清算。当出现客观原因,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该基金产品就会提前清算。客观原因主要包括:因市场行情持续走低产品净值跌幅较大,私募基金净值下跌至清盘线以下,交易对手发生严重违约情形,政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管理人丧失主体资格或管理资质等。
(三)延期清算。如果私募基金产品的业绩较为理想,且当前市场行情较好,那么基金管理人根据产品的实际运作情况,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延长基金的存续期并延期清算。
私募基金清算的原因包括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基于法定事由和基于投资人的决定三种情形:
1. 基于法定事由
私募基金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基金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在适用上述法规的同时,还需适用有关基金的特殊规定,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基协相应的自律规则等。契约型私募基金因无具体的法律实体,一般认为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在(2019)沪74民初2841号案件中,即使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非证券投资,法院按照“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原则类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8条论述: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将《信托法》确认为契约型基金纠纷的适用法律。
(1)公司型基金的解散清算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合伙型基金的清算情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条规定对公开募集的基金的终止进行了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的终止事由具有参照借鉴意义,通常成为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的终止事由。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
管理人可以基于基金合同中对于基金清算的触发事由的约定决定清算基金产品,特别是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主要依赖于基金合同的约定。中基协于2023年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要求基金合同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3. 基于基金投资人的决定
基金投资人可以通过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进行基金清算。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二十八)项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中基协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以及已经在中基协备案且即将到期的私募基金产品,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清算的义务。清算的义务人为管理人,而清算组的组成成员与清算义务人并不是同一概念。
1.公司型基金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2.合伙型基金清算组成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
3.契约型基金清算组成员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一)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1.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2.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需要与各自的金融主管机关确认是否需要报备或批准。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基金注册地所在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清算成员名单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并按要求提交办理清算备案所需的书面材料。
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金清算组、清算人应当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或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司型基金还应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对于基金清算发布公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清算人应当审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实践中,很多基金常常因为主观上认为不存在债权人而未及时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对清算组、清算人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清算事务开始后,基金的清算组/清算人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基金清算方案通常包括:
1.基金清算事由;
2.清算人或清算组的组成;
3.清算人或清算组的职权;
4.清算人或清算组会议的召开及议事机制;
5.基金财产及其处置原则与安排;
6.基金清算费用及支付安排;
7.基金债务(如有)及其清偿安排;
8.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
9.合伙型/公司型基金注销安排。
进入清算阶段时,基金应当已经从其全部投资项目中退出,基金财产应当已经全部变现,以保障有足够的现金资产偿付基金的费用与债务,也便于向投资人分配。如果在清算时确实有项目无法完成退出,则需要对该部分非现金资产进行评估,以便于之后向投资人进行非现金分配。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未完成投资项目是否已妥善终止。待资金全数回收后,需将全部现金转回基金产品的托管账户。
核算基金资产的工作主要包括:
1.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核实基金有多少现金资产、非现金资产、债权债务关系,并编制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对非现金资产进行变现,无法变现的进行估价;
3.清偿债务,收回债权;
4.清缴支付所欠的企业税款。
清算期间,基金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基金财产在未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偿完毕基金债务(如有)之前,不得分配给投资者。
基金清算结束后,基金的清算组/清算人应当编制基金的清算报告,主要包括基金的基本情况、清算原因、相关清算时点、清算过程、资产归集处置变现情况、清算费用支付及基金债务清偿情况、基金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及清算结果等。若基金合同有详细约定,需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并将清算报告发给托管人、外包服务机构等清算协调人(如有)。
在出具清算报告之后,清算人需在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完成基金产品的清算备案。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告,否则,将被视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而被中基协责令改正。因此,管理人应及时在“AMBERS系统”中办理清算备案,以真正终止其对已终止基金的管理职责。
按照中基协的要求:
1. 完成清算备案需要上传有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者签章的基金清算报告;
2. 更新投资者信息;
3. 填写基金清算情况表;
4. 盖章并上传清算承诺函;
5. 填写系统中的其他清算信息,包括基金基本情况、清算原因、清算的开始日、截止日以及清算次数、清算组的构成等工作。
对于合伙型与公司型基金产品,清算人还需要在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合伙企业或公司的注销登记。但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先行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并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文书。其中,在申请税务注销前,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如有),缴销发票。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型基金清算人应当在全体合伙人对清算报告进行签章后的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且清算报告应当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根据《公司法》公司型基金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等文件并申请注销登记,且清算报告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在强制清算的情形下,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募集账户监督协议》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就基金募集监督账户、托管账户至各开户银行办理银行账户注销手续。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0年。
需要保存的基金资料通常包含以下几类:
1.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基金投资决策文件、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有关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2.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
3.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基金清算报告等清算文件。
私募基金“清算僵局”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三点:
1.管理人仍然存续,但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例如基金到期后管理人并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在投资者多次催告后仍然迟延分配基金份额投资收益,致使私募基金迟迟未能回收投资。
2.管理人本身已经注销。基金法律关系以基金财产为中心,原则上不因管理人职责终止而终止,应尽量让信托持续到委托人目的得以实现之时。于是,管理人一旦破产,法院可能会指定接管人占有信托财产直至新受托人被指定,这将大大拉长清算进度,使之成为另一种程度上的僵局。
3.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区别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其底层资产存在变现困难的情况,由于资产未在公开市场交易,难以变现的资产除非能通过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否则也会形成“僵局”。即使基金合同对非现金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在实操中仍可能面临风险,如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后标的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等导致事实上无法分配。
不论是哪种形式成立的私募基金,开展清算事务是私募基金整个清算流程的关键一环,基金清算人或清算组在基金清算期间应依法开展相应的清算事务,一旦清算无法正常进行,投资人通常无法取回应得的份额或者挽回损失,从而引发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中,是否完成清算也成为认定投资者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损失以及收益/损失数额的考量因素,而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在清算僵局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难题。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4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论被告行为在基金推介、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存在过错,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未明确原告未兑付损失的情况下,且在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基金合同》在到期后因未进行清算且该合同对于涉案基金不保本保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刘明对华夏传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刘明以返还投资本金160万元以及按照年化10%的基准计算收益作为其到期债权并无合同依据。
在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或者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以达到分配基金财产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因此公司型私募基金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清算。
《合伙企业法》虽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适用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但《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该条款为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提供了法律基础。《民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关于强制清算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受理了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强制清算申请。
因契约型基金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在发生清算事由时,只能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自主清算,而无法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纪要》)第7条等有关规定,基金强制清算的具体事由主要如下:
①公司/合伙企业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对于解散事由出现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关于公司/合伙企业是否成立清算组的认定,法院通常会参考企业工商内档是否存在清算组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是否存在清算组备案公告、债权人通知公告等信息加以认定。
②公司/合伙企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经查询相关案例,法院认定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认定”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A.虽成立清算组但长时间未能完成清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清申2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江城地产自2013年6月14日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今未完成清算,且无中外方股东关于延长合作期限的决议或者协议,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
B.虽成立清算组但未开展清算工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清申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华飞公司自决议注销后,其清算组至今未开展清算工作,故属于故意拖延清算。”
C.虽成立清算组、进行部分清算工作但存在自行清算阻碍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清申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公司,同日组成了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虽做了些与清算相关的工作,但因股东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存在自行清算障碍,致使清算工作未能顺利进行,至今尚未完成清算任务,可认定为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
③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合伙人利益的
经查询相关案例,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权益”的情形。
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强清5号案中,法院认为,威纽斯特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清算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规定目前已被修改,但仍须完成清算组备案公示程序)。威纽斯特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6月4日决议提前解散公司,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高勇担任组长。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注销“一网”服务平台在线办理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负责人的备案登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威纽斯特公司清算组成立至今,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告知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告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强制清算纪要》第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等规定,基金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限于: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基金的债权人。
① 基金投资者申请基金强制清算案例
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清申27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清申4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强清120号等强制清算案件中,均是由标的基金的投资者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的。
在实务中,如基金的多个投资人都拟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的,则该等投资人可以一并作为申请人,共同对基金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强制清算案例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清申133号案件中,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即标的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标的基金管理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基金强制清算申请,不过,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其已完成标的基金财产分配、税务注销、清算审计等清算程序的绝大部分工作为由,自行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经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的私募基金信息公示,标的基金已完成正常清算。由此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基金完成自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以及(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明确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公司解散纠纷。同理,仲裁机构亦无权管辖强制清算案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
目前对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该等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即便合伙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参照公司解散纠纷的主管规则,仍应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司法解散为宜,目前大部分仲裁机构确实也不受理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
模式一:地域+级别管辖模式(主流模式)
即强制清算案件由被清算主体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
A.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清算案件。
B.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清算案件。
模式二: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模式(如北京、广州、重庆、天津等地)
其中,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均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模式三:以破产法庭为核心的管辖模式(如上海、深圳等地)
其中,以上海为例:
A.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上海破产法庭所在法院)管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B.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①在闵行、徐汇、黄浦、杨浦4区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②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以及各区人民法院应内部移转的执转破案件除外)。
根据《强制清算纪要》的规定,强制清算的基本流程如下:
① 提出申请
债权人或者股东/合伙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合伙企业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合伙人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合伙人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合伙企业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② 审查受理
在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后,法院通常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从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案件。
鉴于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清申2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清申27号案件。此时,申请人需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清算。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对于合伙期限届满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其符合直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清申27号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清申1号案中,法院以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经营届满为由,裁定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
③ 指定清算组
人民法院指定强制清算组成员时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清算组。
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④ 分配剩余财产
基金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分配。但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的核心资产绝大部分为对外投资的股权,股权普遍存在调查难、估值难、处置难等问题,股东/合伙人可能也存在要求原状分配的需求。关于该类剩余财产的分配,《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并未规定在企业清算分配时,只能以货币形式进行,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可以进行实物分配。基金没有对外负债的,经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进行实物分配。采用实物分配方式的,清算组通常应当对清算财产进行评估。
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② 申请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基金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涉案基金因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合伙人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或者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企业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基金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合伙人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基金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企业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③ 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在受理基金强制清算案件后,如其指定的清算组无法获得案涉基金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线索或内容,换言之,如果据以进行清算的客观依据无法取得,导致清算组无法查明案涉基金的财务状况、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无法全面客观地进行案涉基金债权债务和财产的清理工作,那么,法院即可认定系无法清算的情形,可据此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法院应在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中告知申请人(即案涉基金的债权人/股东/合伙人)可向案涉基金的实际控制主体(公司制基金的实际控制人/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张相关权利。
④ 完成全部或部分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基金注销或继续存续
如案涉基金系因存续期届满或全体股东/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而案涉基金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在案涉基金的债务全额清偿后,如申请人未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可根据案涉基金的意愿继续(清算全部完成:案涉基金分配剩余财产后注销)或终结(清算部分完成:对外偿债后,案涉基金的股东/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继续存续)强制清算程序。
⑤ 强制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
如清算组在清算案涉基金财产过程中,发现案涉基金资不抵债,且无法与案涉基金债权人就偿债方案达成一致的,债权人有权另案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破产申请通过法院审查的,法院将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基金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鉴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均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介入指定清算人的相关规定,这两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强制清算环节并无构建上的障碍。而有关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尚未形成立法体系,因此,面临清算僵局时适用强制清算制度几无先例且争议颇多。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财产不具有主体性,不能直接适用民商事主体的清算制度,但有观点认为在原理上可以互相参考,并从强制清算的启动、强制清算小组的组织、基金财产强制清算的程序安排等方面初步勾勒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强制清算制度的应有面貌。
① 强制清算的启动
申请强制清算。基金一旦终止,基金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应当进入清算阶段。强制清算的申请事由主要是自行清算的失败,包括怠于清算行为与违法清算行为。申请材料包括清算申请书以及基金财产已经发生终止事由、申请人对基金财产享有权益、自行清算存在失败的有关证据材料。因基金的非主体性,被申请主体通常是管理人,与此同时,管理人被视为基金的清算义务人。类比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是主要的适格申请主体。
管辖方面,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强制清算应由管理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基金合同作为标准化的格式合同,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投资者注意其中的管辖条款。若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投资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组织上,因基金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管理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者对基金是否已经终止提出异议的,若异议事项尚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需先行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除此之外,管理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的无法清算并不构成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通过提起上诉进行救济。
② 强制清算小组的组织
清算小组成员的指定和更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法院将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中指定清算小组成员。清算小组职责在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并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小组成员丧失执业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或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行为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成员更换。
强制清算小组的议事机制。该小组应当由单数人员组成。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经全体清算小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小组成员需要回避,有权发表意见而无权参与投票;对于未遵守回避制度而形成的决定,投资者或者清算小组其他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遵守回避制度或其他正当原因而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小组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
③ 清算公告、通知债权
在现行法律法规下,私募基金清算事宜需通知债权人,但在实践中不乏有些主观判定其不存在债权人的情况。此时,基金仍不可豁免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需向“未知债权人”告知解散清算应尽法定义务。参考《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并类推到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公告应当:自成立或确定之清算人/清算组日起十日内将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债权人通知/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1)私募基金名称、清算原因、成立清算组的时间、清算组成员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2)申报债权的期限及需提交材料;(3)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
④ 基金财产强制清算的程序安排与司法鉴定的选择性引入
基金财产强制清算的程序安排由基金财产的接管、清理、确认、评估、分配、清算等环节组成。强制清算程序期限应设置法定上限。参照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可设定为自清算小组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清算的,清算小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长,法院审查其是否属于清算不能等情形。程序安排的特别之处是司法鉴定在积极的违法清算与消极的怠于清算中的选择性引入。对于积极的违法清算,在申请人初步举证的过程中,应向其释明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手段进行证据补强。对于消极的怠于清算,管理人无法举证否定怠于清算造成基金财产损失事实的存在,但其仍可进一步证明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部分对抗申请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额,明确其应承担的有限赔偿责任。此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指引管理人通过申请法院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审计、鉴定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此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来认定基金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⑤ 强制清算的配套措施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关键还是在于违法成本过低,笔者在搜索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规定“妨害清算罪”,对象仅限定在公司、企业等主体,对于没有主体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毫无办法,而且,该罪名仅仅针对违法清算行为,消极的怠于清算行为依然无法适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方面则是一片空白,属实遗憾。有学者建议:在行政责任方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设定行政处罚权。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罚款处罚权,对于不及时组织清算和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均可实施罚款,对于造成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罚,迫使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2)实行市场准入资格限制。目前,虽然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可以实行一定限制,但此种限制远远不够,应当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限制扩大到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得再行投资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实行信用制裁。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吊销公告、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进行一定的公示,但仅为地域性的部分数据公开,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开的数据中心,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企业解散以后的信息,使其受到全方位的监督。对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可以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使其信用受到进一步制裁。该建议具有一定参考性,希望可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底层资产存在变现困难是另一个容易导致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清算僵局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的基金收益和风险由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清算后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比例进行分配,而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还是《公司法》都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公司在清算分配时只能以货币方式进行。按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理,基金清算分配,除了货币外,其他具有价值的财产均可以分配。因此,有观点提出私募基金的现状分配(或称“原状分配”、“实物分配”)可以这样定义: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或清算分配时,不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而是以基金产品投资标的的现状(如房产、股权、特定资产收益权、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等)的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该投资标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2022年7月8日,证监会官网发布消息称,近日已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本次试点工作中,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分配的须是所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2022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的公告(以下简称“《试点公告》”),揭开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的序幕。
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现状分配的性质,也关系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清算中取得私募基金现状分配财产的权利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和《证券法》没有明确约定投资人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取得投资人委托管理财产的所有权进行模糊处理,只是强调基金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和基金来源于英美法,属于舶来品,在英美法国家中,信托或基金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双重财产所有权,由于我国基本法律不承认物权的双重性,即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但物上允许用益物权。因此,对于基金或信托清算中现状分配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从案例中可以看到对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权利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豫民初29号案件中认为: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信托公司(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信托委托人后,信托公司向委托人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行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信托公司与委托人间的《信托合同》以及信托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回购合同》,委托人基于信托合同购买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观点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的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现《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于涉案的第三人事先向委托人申请融资,委托人通过信托公司通道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因此法院认为信托公司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行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公司进行现状分配,信托公司已经向信托委托人发送了《信托计划现状分配通知书》,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债权人变更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等规定,委托人取得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
根据前文观点,私募基金合同的性质属于信托合同,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私募基金清算分配后的地位,相当于信托受益人,如果私募基金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在目前法律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不明朗情形下,仍应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按照基金份额比例转让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才有权向负有付款义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实务中,因为法律和相关交易规则的约束,各类私募基金采取现状分配,存在一定的法律制度约束或现实问题。
① 私募股权基金现状分配障碍
关于超过股东或有限合伙人法定人数的问题。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投资公司的股权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作为投资范围,这类基金投资届满后,一般采取上市退出或者转让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回购等方式取得货币对价,再清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应的货币金额。如果到期私募基金无法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实现回购或上市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现状分配的内容就是标的公司的股权或者标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而契约型基金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200人。契约型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如果进行股权实物分配,将导致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公司的组织形式要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50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现状分配后,标的公司可以申请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再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其股权变更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名下。如果未上市公司股权全部以股票形式交给LP,也势必会冲击被投企业的股权结构,特别是一些LP数量较多,甚至穿透后人数较多的基金把股票下放后,被投企业股权结构将变得极其分散,如果是有上市计划的公司,公司高层可能不会同意这样的操作从而引起争执,难以推进。如果投资标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却没有相应的组织形式变更方法来解决目前的困境,这样标的公司企业将无法在工商局进行合伙人的变更登记。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将有限合伙企业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比例进行变更登记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名下,则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清算完毕,私募基金陷入无法现状分配清算的困境。
关于股权转让程序上可能存在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投资者要受让股权还需要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情形,特殊国有资本私募基金还需关注现状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并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所或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如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各方无法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则可能阻碍现状分配的实施。此外,如特殊行业或领域的监管层面对公司股东有特殊的资格要求,股权转让除需工商部门登记外,还需主管部门批准的,则还应关注投资者是否满足该等资格要求,如不满足,现状分配实际上也无法实施。
关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分配存在限制。今年7月8日,证监会启动创投股权私募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该试点政策首先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股权上市后,可以以股票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清算,同时,为了稳定上市公司股价,并遵循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交易的规则,该政策禁止三种类型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得以股票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第一种是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含一致行动人)、控股股东的私募股权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第二种是持有尚未解除限售上市公司股份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第三种是依照有关规则或承诺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试点政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受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格也做了限制,不仅要求投资者不得为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含一致行动人),而且要求投资者不得为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将不具备证券市场投资资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排除在外。《试点公告》还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应当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年修订)》等有关减持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占用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额度进行股票分配,也可以占用大宗交易减持额度进行股票分配,占用减持额度后,相应扣减该基金的总减持额度。但对于交易税费和具体的交易方式,仍处于探索阶段,该试点政策如何实施落地,有待进一步观察。
关于基金管理人的Carry部分将难以划设区间范围。这里提到的Carry是指业内关于LP和GP之间的收益分成约定,属于行业惯例,一般来说,LP除2%左右的管理费率需要承担外,到基金投资期满获得的收益部分将划拨20%给予基金管理人,也是PE、VC管理机构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如果采用实物分配的策略,那这部分的股权收益如何界定?管理机构的Carry如何保证也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果要对应给予基金管理人相关Carry的补偿,是以现金支付还是股票的形式支付,目前尚无规则可循。
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现状分配障碍
作为投资二级市场的私募证券基金,一般可以通过公开市场买卖股票、期货、债券、期权和公募基金份额清算退出,以货币方式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如果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同样存在股票锁定期和不得减持的情形,影响股票的实物分配;而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属于证券市场禁入的人士,也影响了其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使得私募证券基金实物分配股票不能正常进行。对于期货、债券、期权等金融产品,也受到相关交易规则、受让人主体资格等的限制和制约。
③ 其他类(债权类)私募基金现状分配障碍
其他类的私募基金,大部分投资应收账款收益权,或者保理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因此也称为“债权类私募基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在2018年停止对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已经备案的其他类私募基金产品目前大部分面临清算退出的阶段,如果采取现状分配的方式,则面临如下问题:
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否取得保理应收账款收益权问题。私募基金管理人受让保理应收账款收益权,如果应收账款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私募基金是否能取得应收账款权利?能否以此现状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关于虚假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结果。对于以保理方式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有观点认为:只要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购销合同》、《货物转让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进行了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核义务,保理商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也有观点认为,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保理商与债务人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受让的保理应收账款收益权,其交易实质是保理公司通过将应收账款收益权分割成理财产品向若干投资者发行的方式来募集资金,是一种变相吸收存款、募集社会资金从事保理业务的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基金合同无效。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将保理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权利现状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上述法律风险,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无法取得保理应收账款收益权。
关于以不动产抵债方式的现状分配法律问题。私募基金如果投资的是贷款类或特定债权收益权,出让方以借款或委托贷款方式出借资金,往往要求融资方或第三人提供土地或者房产抵押作为增信措施。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时清偿借款或者贷款,私募基金有权根据债权转让的原理,从出借人处取得对债务人的贷款债权(收益权)及为贷款设立的抵押担保从权利,并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审理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主动或被动选择以物抵债方式,解决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私募基金管理人受让了抵押的不动产后,在房地产变现有难度情况下,将不动产进行实物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失为一种现状分配的清算方式。但是,由于近两年,各地出台了商品房限购政策,如惠州市规定商品房交付后3年才能转让,深圳市和广州等一二线城市规定购买当地商品房必须具有当地户口或者缴纳一定年限社保的外地人。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债务人抵偿债务的商品房实物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具有当地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的现实问题。另外,抵债房产过户税费如何承担、各地对特殊类型不动产转让政策等问题,也制约私募基金管理人现状分配房产的实施。
非法定物权担保方式的增信措施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基金投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现状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法律层面上如果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则诉讼中,可能存在增信措施无法得到支持的法律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将其性质归属于保证,也可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或其他非保证的合同。如果是认定为债务加入或其他非保证性文件,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类增信措施项下权利是否随债权转让一并转移作出明确规定,在现状分配后、权利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未在相关增信协议中约定增信义务人对基金投资人的权利负有保障义务,则增信义务人很可能以合同相对性等为理由拒绝履行增信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无法实现增信措施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当事人之间就现状分配是否有合同约定,如有约定,且管理人现状分配亦符合该等约定,则法院一般认为投资者应接受现状分配。
例如,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60号案件中,《定向资管合同》与《信托合同》中都约定了现状分配条款,并约定前者期限为3年,后者期限为1年。在《信托合同》1年期限届满后,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定向资管合同》3年期限尚未届满,拒绝资管公司所提出的现状分配。法院认为,鉴于《定向资管合同》并未就《信托合同》到期后委托资产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同时《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到期后,受托人可就未变现的信托财产向委托人进行现状分配,因此,其可以选择接受该信托财产返还,亦可依据《定向资管合同》继续委托资管公司管理该委托资产。但在定向资管计划3年期限届满后,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应按照《定向资管合同》关于现状返还的约定,接受委托资产返还,并自行承担行使追索权的相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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