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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费保理”中的争议与合规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信 > 诚信中心 > 合规与诚信

学费保理,顾名思义,即在学费债权背景下的保理模式。但因学费保理之涉个人资金拆借属性,多被定义为“消费贷”,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我们认为,目前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中,并未直接否认学费债权作为商业保理底层应收账款的适格性,但已将“教育培训”纳入“风险高发领域”,并作出了风险提示。因此,在学费保理的产品认识与设计层面,存在大量争议。 

一、目前的判例、舆论与监管

(一)司法判例--支持学费保理合规性!

日前,一家IT培训机构将学员的分期付款学费,作为应收账款向一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因数名学员未按保理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北京朝阳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审理并当庭宣判,由培训机构向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购价款

    (二)舆论分析--“学费保理”or“消费贷”?

消费者与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金额一次性划入账户,小贷公司委托保理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管理人”,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均由保理商贴息。深入调查后发现,保理商并非教育分期业务的实际资金方,其实际受让小贷公司的借贷债权

(三)监管意见--已作出风险提示!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对涉“学费保理”业务场景,亦作出了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禁止展业】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以下业务:(一)以在校学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审慎展业】 不支持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以下业务:(一)在长租公寓、医疗美容、教育培训等风险高发领域,与有关运营机构合作开展以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

即,上海市金融局明确禁止以在校学生等缺乏必要偿付能力作为保理融资方,并且已经对“教育培训”类业务作出了风险提示。

既然已有判例支持了学费保理合规性,目前监管规则也仅是作出了风险提示,那为何学费保理舆论争议不断? 

二、学费保理为何争议不断?

这个问题,我们分别从两个角度阐述,即学费保理的应然状态,与学费保理的实然问题。

1、学费保理的应然状态--学费保理通常以“反向保理”为主要业务形态,这导致了消费者对此类业务性质的误读

(1)何为“反向保理”?

根据《商业保理术语》,“反向保理”实为“买方保理”,定义如下:

“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保理合同要约人的保理”;

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其《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表明:

“反向保理是指保理人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销策略和思路”。

(2)学费保理的产品逻辑

在学费保理场景中,通常并非由学校或培训机构主动将其学费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以获得保理融资,而由消费者(学生/学生家长)作为保理融资发起人,向学校或培训机构发出学费债权转让的申请,并由保理商在受让学费债权后,由保理商垫付学费;随后,由消费者向保理商直接还款。

具体如下:

图片1.png 

2、学费保理的实然问题

目前,保理商通常通过两种方式开展学费保理业务,一如受让学校或培训机构的学费债权,但保理商为分散风险,会引入其他资金方,我们称之为“保理通道”;另如保理商撮合资金方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贷款,并作为该债权的管理人或直接受让该债权进行催收,实为一种增信手段,我们称之为“借贷通道”。

(1)“保理通道”产品

该产品的特征,在于保理商基于学费债权,叙作商业保理业务。

该产品主要形态如下:

图片2.png 

我们认为,“保理通道”产品,符合商业保理的内在逻辑。

A首先,该产品的核心,在于培训机构作为学费债权的所有权人,有权作出债权转让的行为。

B其次,学费债权是为教育培训供应链上的有效债权,立法从未直接否认此等债权的可转让性。

同时,消费者(学生/学生家长)按照原债权约定,向保理商直接还款的行为,符合“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这一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

另外,资金方仅与保理商发生资金融通,并不直接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消费贷”有本质区别。

(2)借贷通道

该产品的特征,则为保理商作为借贷债权的通道方,叙作商业保理业务,或其他居间业务。

该产品主要形态如下:

图片3.png 

    我们认为,“借贷通道”产品,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基本要求。

该产品的核心问题在于,保理商实为受让了资金方的“借贷债权”叙作商业保理业务,而借贷债权并非适格的商业保理应收账款。

A首先,“借贷债权”并不符合205号文对商业保理业务的基本监管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显然,借贷债权并非实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B其次,地方金融监管亦对此类业务持否认性态度。《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故,上海地方金融局否认了借贷债权成为商业保理底层应收账款的适格性。

    C同时,保理商如通过受让借贷债权叙作商业保理业务的,如被认定为从事经营性放贷或变相放贷业务,甚至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 

    三、学费保理下,保理商仍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认为,学费债权是为合格有效的金钱债权,可以在供应链金融体系内流转。保理商基于学费债权叙作保理业务,并不应直接被认定为违规。

但在学费保理下,保理商仍应注意两个问题,即产品设计与业务规范。

(一)产品设计层面

1、行业中的问题--债权是否已经消灭?

实践中,保理商一般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尤其“代付”全部学费,并由消费者直接向保理商还款;同时,保理商并未关注学费债权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是否为一次性付清,而是直接要求债务人按照学费本金,另行向保理商进行“分期还款”。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次性付款约定下,保理商“代付”课程费用后,学费债权可能已归于灭失,保理商客观上无法受让该应收账款;即便认定该应收账款未灭失,根据学费债权合同约定,消费者无法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

故保理商与消费者单独设定分期付款约定,并未基于底层债权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期,而是基于借贷关系下的分期还款惯例。

2、如何修改合同?

首先,保理商应当认清商业保理中“以债务人付款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基本属性,进而将“分期付款”约定设置为底层合同账期,而非单独的保理款支付方式。

如:

您(消费者)可选择如下支付方式:

(1)一次性付款,即于合同签署后X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学费;

(2)分期付款方式,即您可选择接受XX保理融资服务,在此服务下,您可选择3/6/9/12个月的分期付款方式;当您选择分期付款方式后,即视为您授权我们(学校/培训机构)将学费债权转让给XX保理,您未来可按照该分期付款方式,向XX保理直接支付学费。

(二)业务规范层面

目前,涉个人资金融通业务监管规则,对金融与类金融机构提出了相对严格的监管要求。我们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为出发点,整理了相应的业务规范,供保理商参考适用。

1、合同的信息披露

保理商应当于学费保理合同中,至少披露以下信息:

(1) 相关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学费债权的权利归属;

(2) 消费者融资总金额、具体项目融资金额,消费者支付学费及融资成本的金额(或标准)、时间、方式;

(3) 消费者违约可能承担的主要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提起司法诉讼等),需要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

(4) 介入交易过程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完整名称,保理商通过该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及收取的费用(或收费标准);

(5) 合同文本的获取渠道、方式;

(6) 因相关产品、服务产生纠纷的投诉及处理途径;

(7) 实际提供相关产品、服务、承担合同义务的保理商的完整中文企业名称。

2、合同不得包含如下条款

(1)减轻或免除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2)规定消费者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或者排除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选择同业机构提供产品、服务的权利;

(4)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三)学费保理会否突破学费场景监管规则?

    1、教育部陆续出台了对学费收费方式的限制性规定

(1)《教育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学校收费有关问题的预警》对学校和幼儿园明确了“学费(保教费)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和“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两大原则

(2)教育部提醒: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规提前预收培训费

教育部提醒各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的相关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通过拆分合同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费一般应于临近培训课程开班前收取,不应过早提前收取

2、商业保理下隐藏的账期原则与现行学费场景监管规则存在一定冲突

显然,在前述监管规则下,公办院校抑或培训机构,均不能“预先收取费用”,这也造成了学费保理场景下应收账款账期过短的问题。贸然采用商业保理模式向消费者提供保理服务的,可能会突破相关监管规则。

但公办院校与培训机构,能否将其未来可得的“将来应收学费债权”,作为底层应收账款,从而叙作正向商业保理业务,我们仍然需要论证此等“将来应收账款”是否变相突破了前述监管原则。总体来看,如公办院校与培训机构主动发起保理融资的,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预收学费,不应直接否认其业务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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