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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反向保理”不改变商业保理实际法律关系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财税金融法律事务 > 保理法律

近期,一则判例明确,“反向保理”与“正向保理”提供资金融通的对象均为债权人,故以债务人作为资金融通对象的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

一、判例主要内容

(一)法院认定事实

某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债权人作为保理收款方,与保理人签署《商业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债务人向保理商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应付账款融资保理业务,同时,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但审理法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虽然约定债权人为保理收款方,但同时又约定保理款直接支付给债务人,并约定由债务人偿还保理款。

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保理商直接将保理款支付给了债务人。

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保理,债务人实际对保理商同时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保理款的偿还义务,二是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

显而易见,该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进行资金融通的基本特征。

(二)法院观点

最终,审理法院认定,涉案《商业保理服务合同》完全不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保理合同的内容应为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二、“反向保理”究竟为何?

“反向保理”是目前很多保理商时常采用的一种概念,实质是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上,以债务人为核心企业,并为其供货的债权人提供融资的一种新的展业思路。

(一)有关反向保理的立法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相对客观的对反向保理作出解释,具体如下: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

同时,天津高院提示: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二)反向保理基本概念

一般来说,反向保理主要是以债务人作为核心企业,并附带由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申请,即由债务人作为保理业务的发起人。具体如下:

图片1.png 

需要明确的是,“反向保理”并非是一种具体的商业保理产品,但仍有部分保理公司将“反向保理”作为其主要产品思路,并出现了展业合规问题。

(三)反向保理合规性问题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为保理法律关系下的融资方,保理商应当将资金融通款项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但在前述案件中,保理商直接将资金融通款项支付给了债务人:

 图片2.png

实际上,保理商将保理融资款支付给债务人的同时,并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权益;反而,债权人在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亦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此等法律关系必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三、反向保理下保理商应当注意的风险点

    (一)保理商仍应以债权人为融资方,叙作商业保理业务

反向保理多以债务人为核心企业,故相应产品设计亦有为债务人纾解资金压力之意。这也造成了部分保理商实际将债务人作为反向保理业务中的融资方,错误地将相应资金融通款支付给了债务人。

我们理解,如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了资金融通,则保理商并未从资金融通对象处取得任何的权益抓手。换言之,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并不以应收账款的受让为依据。

保理商需注意,债务人仅仅是在反向保理业务的发起过程中,扮演了相对主动的角色,但真正有权作出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并获得资金融通款项的主体,仍为债权人。保理商切勿对反向保理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以债务人为融资方,或以债务人作为获得资金融通款项的主体。

(二)保理商可在内部风控时以债务人为授信主体,但需更加注意保理合同文本

保理商需明确,债务人永远只能成为反向保理业务的发起方,债务人无法在资金融通业务中直接获得任何权益(但其可通过反向保理业务,使债权人提前获得款项,相应延长付款时间,间接纾解资金压力),但其可作为承担资金融通成本的主体。

故债务人无法以任何形式在保理合同中获得“融资方”地位,其最终承担的,应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下归还应收账款,以及基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支付资金融通成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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