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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商业保理公司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 合规性分析(法条与判例汇总)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内控 > 风险管理咨询 > 财务会计风险

疫情期间,不少保理公司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在开展传统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时,已开始关注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为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应基于何种性质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本文作如下合规性分析,并提出相应风控建议。 

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来源于银行保理规范性文件此类文件中主要以禁止性规定为主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效力:部门规章)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效力:部门规章)

六、 银行不得基于以下内容开展保理融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即,在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性文件中,将“卖方未履行完毕相应义务”的应收账款定性为“未来应收账款”,并对以此类性质底层应收账款叙作的保理业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二、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判例观点(合理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

(一) 关于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判例观点

1、 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路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981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内容规定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系中国银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无论本案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理合同标的物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2、 北京恺思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泗水康得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85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的问题,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禁止规定。本案《保理协议》订立于2015年7月21日,此时5600000元债权虽尚未发生,但现无证据证明《保理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协议》的性质和效力,5600000元债权属于《保理协议》的基础债权。

3、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初133号之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属违规操作,依法应予停止。《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下称“《银监会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不得基于以下内容开展保理融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第八条规定:“所有单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第十二条规定:“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银行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应要求其停止该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可见,如果银行保理业务是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或者银行未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真实性的,该等保理业务属于违规业务,应当停止。

以上三个判例基本可代表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主流裁判观点。关于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效力性问题,除部分法院认定无效外,其他法院均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为由,并不直接确认保理合同无效,且认可该债权属于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

(二) 关于商业保理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分析

1、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引申(一审判例):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2、 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荔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本案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约定,被告丽粤公司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原告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且该合同虽约定了被告丽粤公司的应收账款回购义务,但鉴于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款并无相对应的应收账款,故该回购义务实质上与还款义务无异。该还款义务不仅以原告所付融资金额为基础计算,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被告丽粤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鉴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亦系认定其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故据此也可认定被告丽粤公司和原告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综上,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原告、被告丽粤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丽粤公司与原告依据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3、 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郭洪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2160号】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权利属于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期待权。未来债权大体可分为两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对待给付的履行,也即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合同当事人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权,因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当承认。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但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也就是说,将来能否达成产生债权的合同尚不确定,无法形成期待利益,其转让不应被法律所承认

综上,目前法院对于商业保理开展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基础,裁判要点在于审查该债权形成是否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三、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文”,效力: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显然,205号文,并未限制商业保理企业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四、 小结

    显然,关于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的保理业务的合规性问题,目前主流判例观点并未直接否认;为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产业链,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在未来应收账款具备相应的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时,应当认可该类保理业务的合规性。

不过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并非对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合规性的认可。根据该文件第七条“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高院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判断是基于《合同法》,并非其他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但,此处最高院提出的“未来债权”概念,仅解释为“未到期”,即应收账款付款账期未到期,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未来应收账款”概念不能当然认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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