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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合规的起源
关于企业合规的起源,大致时间在二战后五十年代,欧美率先发明的一种管理企业的方法。一种说法是英国率先推出了合规制度。为了发展外向型经济以及对外殖民统治,对外输出本土企业。对这些本土企业在英国以外的经营活动,英国本土的法规无法适用。为了有效管理这些企业在外国的经营活动,大概在上世纪50年代的中后期,英国率先推出了企业合规(Compliance)。后来被美国大力发展,伴随着美国众多跨国企业的海外活动,企业合规成为美国管理这些跨国企业的主要制度设计,后来又演变成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合规制度。
另一种说法是起源于美国。1906年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开始将合规视为食药企业运营的部分内容。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反垄断浪潮到来,美国政府监管部门大力鼓励下,当时很多企业开始建立反垄断合规体系。1977年美国颁布了《反海外腐败法》,要求相关公司执行反腐败合规政策。《反海外腐败法》在反腐败领域具有广泛的域外管辖效力,对在美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各国跨国企业均有反腐败合规要求。随后,逐渐拓展至其他监管领域,如证券监管、环境保护、对外贸易等等。这一合规制度逐渐演变为欧美国家、日本等主要经济体国家的通行做法。
不管起源自英或美,但是应该承认,美国是企业合规制度的集大成者,是现代企业合规制度的缔造者和先行者,为各国提供了可借鉴的蓝本。
二、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
根据企业合规的起源和相关的规定,企业合规可以被界定为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行业准则、商业惯例、行业道德规范、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要求。企业合规的目的是什么?从其起源上看,企业合规是为了保护企业和规范市场,避免企业因为违规经营而导致企业承受损失,也为了净化市场竞争和运行的环境。
至于刑事合规的概念,严格来说,在欧美合规体系中并没有单纯的刑事合规概念。欧美合规体系中,企业合规的依据,既包括行政监管法规、也包括刑事规定,甚至包括行业准则、商业惯例等方面。之所以强调刑事合规,无非是因为刑事法律处罚的严厉性和刑事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来说,有可能对企业更大的伤害而已。
在我国,目前刑事合规的概念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的本质是企业内部刑事风险防控机制,旨在降低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是避免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给企业带来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意味着为了避免公司员工因其相关业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采取的一切必要且容许的措施。出现这样的争议,是因为混淆了概念与目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展开论述)。
我认为,刑事合规的定义是:企业通过构建和实施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符合所在国刑事法律规范(不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
对此,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并不存在,是一个伪概念。我认为,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宜全面否定刑事合规的概念。从静态的规范层面上看,刑事法律规范具有独立而完整的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定、经济法律规范、民商事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刑事法律规范是并行独立存在的规范体系。既然刑事法律规范是企业合规所需要重点考察的规范依据,那么便可以说存在刑事规范方面的企业合规,即刑事合规。从动态的评价上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的评价过程,不仅需要参照行政监管规定,也需要参照刑事法律规定。尽管在欧美企业合规评价中,很多时候合规评价主要是参照行政监管规定,但是真正对企业造成致命打击的仍然是刑事法规。比如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所要做的反腐败调查,其实是刑事法律评价的过程。因此,完全可以将这个依据刑事法律规范的合规评价过程称之为刑事合规。
三、刑事合规在我国的萌芽与展望
企业合规作为现代企业管理方式之一,逐渐被我国政府相关部门所重视。随着我国相关合规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更高形态的刑事合规似乎已是呼之欲出。这符合法律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但是,目前仅仅只是萌芽阶段,真正本土化的刑事合规制度并未成型。
(一)企业刑事合规并未形成共识,也并无普遍的实践。目前,鉴于我国企业经营的残酷现状,很多企业关心的是企业经济效益,并没有太多财力投入到合规管理上。即便是大型企业,也只是基本的法务风控配置,并未构建完整科学的合规体系。有鉴于此,针对重点行业、重要企业,有关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合规指引。如2006年10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2007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2007年9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2017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2018年11月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2018年12月发改委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除了合规管理指引的不断出台,2016年国资委指定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央企作为合规管理试点企业。可见,2005年,我国已开始企业合规管理的引入,并通过行政监管力量进行强行推动。这一定程度上说明企业自身并没有认识到企业合规的重要性,这其中原因很多。有管理理念、制度文化、企业自主性、企业财力不足等诸多因素。目前,企业刑事合规市场并未打开,多数企业存在刑事法律风险,但也缺乏直面风险的勇气,更不愿意花费财力物力人力去认真做好企业刑事合规。
(二)司法层面上的探索刚刚起步,并未形成权威司法规定。
2019年前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瞻远瞩,敏锐地关注到这一领域,并率先提出刑事合规可以作为检察工作机制进行探索,并鼓励基层检察院进行探索和尝试。部分检察机关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操作细则。其中,级别最高的要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出台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联合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共同探索合规考察制度。并从正反两个角度明确了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范围。
【主体条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涉罪企业可以适用考察制度:
(一)在依法纳税、吸纳就业人口、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誉、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
(三)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发展趋势;
(四)其经营状况影响所在行业、上下游产业链及区域竞争力;
(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该涉罪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对经营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适用条件】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案件应当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涉罪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四)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
(二)未经国家或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金融活动,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依法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造成人员伤亡的;
(五)社会负面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涉罪企业以犯罪所得作为主要收入和利润来源的;
(七)涉罪企业不接受合规考察的。
应当大力肯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领域的积极尝试和制度探索。但是,检察机关的探索目前只是在起步阶段,处于学习刑事合规制度阶段,仍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理论和制度障碍,诸如刑事合规制度适用范围的科学合理性、刑事合规与我国现行刑法基本理论如何融合、刑事合规的司法效果、刑事合规制度与司法公正的矛盾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目前尚未定论,也无法仓促出台司法解释强行推进。
尽管如此,不应悲观地认为刑事合规会夭折。我认为,企业合规是企业管理的必要手段,也是构建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这是大势所趋。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合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会迎来春暖花开的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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