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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增长,出现了一些企业利用公司的独立性和有限责任,规避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现象。我们可以叫它“金蝉脱壳”。具体是指同一个控制人注册二家或多家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些许差异,用一家公司签合同,另一家公司盈利;或一家生产企业,一家咨询公司或服务公司,所有的利润都由咨询或服务公司获取,导致生产企业长期处于盈亏状态的情况。律师接到这样的合同纠纷后,尤为谨慎,因这样的合同,诉讼结果大多是胜诉的,甚至被告企业怠于出席庭审活动,而在执行过程中,企业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全部质押,股权质押,账面无财产。这种情况下,认定人格混同,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就尤为重要,笔者现就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意义分别阐述。

如何认定“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滥用” 在实践中就包括人格混同。那么如何认定人格混同?主要包括二公司或多公司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及业务混同。我们先来看人员混同,根据《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制人的定义、 第二十一条关于“关联关系”的表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关于控制人的认定:一方面控制人是指能在股份上决定公司的重要决议,一方面,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笔者认为,人员混同应包括股东或控制人混同、管理人员混同、财务人员混同三类,其中控制人既应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可控制或代表公司意思的人员本人,也应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直系亲属,避免其采取共同财产的认定、代持等情形,实质控制公司并损害债权人权益。

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为同一人,或某一公司的大股东同时又是另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在工商登记中可见,但其他人员混同,如甲员工的劳动合同主体为A公司,如何证明他其实或同时在B公司工作?共用财务人员和共用其他人员是否有显著区别?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并无详细记载。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通过该员工的通勤打卡记录、工作记载、公司流程等情况,来判断该员工的实际情况,财务人员的混同既表明人员混同,同时也是财务混同的一个侧面补充。同时,在证据规则上,宜采取有条件的举证倒置,即原告只要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如不举证或不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

财务混同,主要指一些企业多出少进,而另一家企业少出多进的情况。另,前面提到的咨询公司及服务公司,笔者认为,亦应属财务混同的一种情况。如果说两家企业一个进,一个出,债权人或许还能通过收付款证明、发票、合同签订及履行、账户混同、不当冲账等来举证,如是另一家公司以服务的名义转移了全部利润,债权人如何举证,法院如何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成为了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如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身上,因合同本身就属公司的保密事项,一般债权人明显没有这种举证能力,如举证责任倒置,很容易侵犯到被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拿到了双方的合同,如何认定服务合同是企业的“必需品”还是“奢侈品”?在司法实践中,如企业涉及到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得知这种转移的存在,然而作为民商律师,往往会错过了最佳时机,“望洋兴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回到人员混同的主题上,即如果两个公司的股东或控制人高度重合,结合两家公司业务往来的不合理性,即应认定两家公司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应增加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机会。在审判阶段,一些法院会认为企业虽然有人格混同,但并没有损害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因此不予增加被告。笔者认为,在执行不能的情况,应可以认为违反了《公司法》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控制人及相关公司承担责任。

业务混同,与人员混同相似,可通过公司章程、业务范围的查询,业务合同、订单的确立、业务人员的相同等情况,来判断。实践中,业务混同是为财务混同做准备,所以往往一家企业“生龙活虎”,而另一家企业则“死而不僵”,所以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审核合同的时候,不只是审核法律条款,对于合同相对方的企业背景、企业现状、合同目的等情况,多要多做一些调查和思考,给企业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

综上,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互为依托,不同的企业、案件因证据纷繁复杂,造成了人格混同认定的难度非常大。然而,这在律师处理经济案件中,又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希望通过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经济案件的不断把握,能有更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律师维护企业权益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出现,司法环境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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