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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模式理解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公司法律服务 > 企业法律顾问

刑事和民事互涉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乃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可能被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所评判。当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则构成刑事犯罪,从而会出现侵权人因同一行为需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形。以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商标侵权案件为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往往具备同一性;在违法性认定上具备重合性。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标准是涉案金额或侵权产品数量等社会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其它标准,比如商标假冒案件中的“双同”标准。知识产权犯罪必须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性条件,在侵权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之后,不法行为因具备社会危害性而触犯刑法。因此在时间逻辑上,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必须先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知识产权犯罪通常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性条件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可以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即不需要恪守“先刑后民”的模式。

实践中的知识产权刑民互涉案件,“先刑后民”仍然是适用最多的主流模式,比如,不乏权利人作为受害人在法院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实施惩罚后,再就同一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案例 [1] 。适用“先刑后民”的次序仍然为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互涉案件的主要适用模式。

关于“先刑后民”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 [2] 中是这样阐述的:“【先刑后民】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由于‘先刑后民’要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因此,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适用“先刑后民”的次序需满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这样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不必然必须适用“先刑后民”的次序。

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和条件是这样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款规定了“分开审理”,但并未明确说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先于经济纠纷案件。

《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案件民事诉讼可以继续审理,不必等待刑案结果。

根据《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先刑后民”的次序需要满足的条件不外乎以下两点:一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必然比民事侵权违法行为严重,但是“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其适用次序做出过明确规定。

早年,在原告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 中,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等问题需以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而该案尚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4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等问题需以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闵行区法院的“中止”裁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据采纳标准的不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等问题应该是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犯罪的条件,并不是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成立条件或请求赔偿的依据。正如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06民初20467号判决书 [4] 中所陈述的,“关联刑事案件认定扣押的假冒油墨产品的价值仅用于确定被告刑事责任,并非侵权人的全部获利或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不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

上述案件为2013年审判的案件,近几年,在涉及商标假冒刑事案件和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的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诉讼案件几乎已经遭遇不到基于正在审理的同一侵权行为的刑事案件被法院“中止”的情况了。如今,权利人完全可以选择“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的任何一种模式。

通常情况下,促使权利人决定采取何种模式的前提大概有以下几种考虑:

1.   是否符合权利人企业内部打击侵权假冒的法律制度。比如采用“先刑后民”的模式的权利人往往将对假冒侵权者实施最严厉的刑事惩罚作为首要目的,其次才是对于因侵权假冒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

2.   是否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最好的程序效率。比如,公安介入的刑事立案和调查可以迅速制止侵权假冒行为。鉴于知识产权侵权假冒案件的隐蔽性、复杂性等因素造成的取证难等问题,权利人可充分利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以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信息方便后续提起索赔。再比如,在权利人所掌握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无法促使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为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扩大,而先提起民事诉讼。随着案件的进展当更多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披露后,在要求公安进行刑事立案调查。

3.   是否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最大化的法律救济。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者是“刑民并行”,都能使权利人因侵权假冒受到的损失得到更合理的补偿和赔偿,让侵权人和假冒犯罪分子得到严厉的包括经济惩罚在内的惩罚,使其受到切实的经济损失,对其周边的其他侵权人和假冒犯罪分子造成震慑。“先刑后民”的模式尤其对于在刑事案件中未能接受足够严厉惩罚的侵权假冒者(比如被判“缓刑”的罪犯)是很好的补救措施。 

虽然权利人在选择何种模式时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阻碍,但在具体的操作中,权利人仍要注意至少以下几个问题:

1.  时效问题 – 在某些“先刑后民”模式下的案件,从公安机关侦查、检查机关公诉到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的时间过长,被控侵权人会以权力人的民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2.  刑事判决 – 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实践中,在商标假冒刑事案件中,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往往不会具体到权利人因侵权假冒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的数额。如果刑事判决书中存在认定的侵权数额过低,过于模糊等问题,则有可能不利于后续的民事索赔诉讼;

3.  法院管辖 –对于“先刑后民”案件重点考虑的法院通常是对于判赔金额的执行、刑事案卷的调取、送达等工作较为有利的法院。通常情况下,选择刑事案件审理的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会比较方便诉讼,但是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采取的是集中管辖,比如知识产权法院。刑事案件则是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4.  被告问题 - 刑事案件中会涉及雇主和雇员,上下游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告人之间也有可能无共同意思联络。民事诉讼中被告的选择如果出现诸如同时起诉雇主和雇员,选择的被告关押在不同监狱,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会对民事诉讼立案造成一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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