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5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垫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均认可并同意一起处理的,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存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60、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申报工伤,导致工伤无法认定,劳动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由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61、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予受理。
6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6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
64、纳入法律调整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范畴主要限于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和身体残疾、“乙肝病毒携带者”等五个方面。在录用、聘用劳动者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对于招用人员简章、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6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或按个人账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的,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实际劳动关系不符,二者费率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予支持。
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如何处理?
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三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
69、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仅以订立聘用合同方式建立的人事关系,属人事聘用关系。由此引发的人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经过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后建立的人事关系,无论是否另行订立聘用合同,均属行政任用关系。由此引发的人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70、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用工协议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政策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三十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71、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3、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74、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7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76、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7、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期限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78、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待遇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三十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
79、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80、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8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82、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83、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三十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7号)
84、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6、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十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87、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手续及赔偿应得收入,应否受理?
答: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刑满释放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88、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
(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8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政策项下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答: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按以下范围界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上述主体之间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奖惩以及经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决定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事争议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程序和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审理。
9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答: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二是,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93、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审理涉及个体经营者的相关纠纷,首先应当注意甄别该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个体经营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不宜将该纠纷定义为劳动争议。如果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94、地方性整体拖欠合同工资的争议,这种现象普遍事业单位,其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和事业单位自筹共同支付,此类案件应否受理?
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性整体拖欠事业单位人员合同工资所引发的群体性人事争议,应以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协调解决更为妥当。
因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引发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基层法院应当慎重收案、妥善调处。决定立案前,应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法院汇报情况,并征求地方政府意见。
95、职工起诉报销取暖费的,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单位因自身效益原因制定的报销政策(全体职工均在执行)与政府报销标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十五、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1〕5号)
9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9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98、地方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99、洗浴中心、保险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广告公司等业务承揽型用人单位与搓澡工、保险代理人、家政服务员、广告业务员等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100、与农、林、牧、渔场等涉农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三十六、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10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10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3、劳动者要求支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劳动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予受理;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予受理。
10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105、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医疗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6、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107、由于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在特定时期的一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别措施,享受政府提供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如其用工主体不明确,发生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08、劳动者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以及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
109、住房公积金争议及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10、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转制而引发的社会保险争议、买断工龄等争议,不予受理。
111、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者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但在校学生临近毕业,与用人单位有三方就业协议,且双方是以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为目的、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三十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112、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11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三十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114、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3)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该组织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四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115、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116、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劳动者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退休后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1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18、劳动者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发放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四十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1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1、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2、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123、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2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为便于诉讼,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一并审理。
四十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
126、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纳了以上意见,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综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对于欠缴,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劳动关系明确,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127、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以案件多,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复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的、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的意见是: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尽可能在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四十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05年10月11日)
128、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部分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仲裁部门应予受理。
129、职工因办理退休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30、退休职工因统筹项目外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31、劳动者与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雇佣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132、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需要依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待遇或赔偿数额的,由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伤残等级期间,不计算在仲裁处理时限内。
133、劳动者与非法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其主体不合法或违法,实质不具劳动关系。如劳动者或童工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按第5条办理。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13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35、尚未经合法注册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无法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纳入受理范围;已经批准歇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用人单位,其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尚未消亡,应属仲裁受理范围。
136、外省市企业或境外企业的驻邢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通常仅在有关部门注册领证,因此不具备独立的人资格,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此类办事处不能直接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当事人单独将办事处作为申诉主体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四十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1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39、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4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141、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14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14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四十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144、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145、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146、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四十六、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
(2)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
(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
(4)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放数额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
(5)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十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
148、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不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途径,但对已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49、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要求补办参保手续或追索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四十八、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150、用人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但未及时申报或者缴费,致使劳动者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欠缴状态,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的,应告知通过其它途径处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撤销案件。
151、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当事人因用人单位支付待遇部分与其发生争议,以及因用人单位未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履行协助义务,致劳动者待遇不能落实发生争议的,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当事人单独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部分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