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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5
案件受理范围(四)
七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26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
26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
264、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按照苏劳社〔2000〕1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26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予受理。
26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
267、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68、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停薪留职、内退职工,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69、劳动者退休后与工作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270、因用人单位欠交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不应作为劳动争议。
271、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72、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
审判实践中,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起争议;另一种是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并无关系,如借用关系或属非法占用,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发生争议。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
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均可成立请求权的竞合,即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鉴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目前诉讼程序复杂、时效较长的现实问题,往往用人单位依民事侵权的规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更为有利。
273、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74、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和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为了给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与此相对应,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款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工资欠条的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同一类问题,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争议类型亦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作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司法解释作出这两条规定也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将这两类案件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来处理。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则也是可以的。
276、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83条、87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十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278、〔劳动者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否受理〕
答:不予受理。待有新的口径再行处理。
279、〔因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低,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是否受理〕
答: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正常水平造成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应通过社保机构补缴补发的途径予以调整,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不予受理。
280、〔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降低,劳动者主张差额,是否受理〕
答: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的,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暂不予受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281、〔用人单位扣留社保待遇,是否受理〕
答:用人单位截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鉴于事件的起因和劳动关系的存在密不可分,和普通民事纠纷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
282、〔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超过工伤认定期,可否提起侵权之诉〕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受理。
283、〔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答:劳动者因工伤认定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后诉请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七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284、关于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引发的纠纷如何受理的问题。
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平等就业原则,是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劳动者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范围仅限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过程中的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对于招用人员简章和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七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85、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七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286、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争议处理问题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七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28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国家行政机关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以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包括提前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288、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289、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企业改革的政策安排劳动者内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内退并非现行劳动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规定的内退,是国家因应企业改革需要,分流和安置富余职工的政策性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政策规定,安排劳动者内退不是劳动合同正常履行中产生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为宜,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290、飞行员请求移交飞行技术档案问题的处理
答:飞机驾驶是一种特殊职业,飞行员是特殊的劳动者,其飞行技术档案关系到重大公共安全,飞行员虽然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身份,但民航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有特殊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中,飞行员请求移交飞行技术档案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29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以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因此,办理退休手续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包括提前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9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93、原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企业改革的政策,安排劳动者内部退养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规定的内部退养,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用人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内部退养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由此发生的争议因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94、因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是根据国家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政策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宜作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95、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9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股权激励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满足一定条件时,由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授予一定比例的股权等方式进行股权激励,作为该劳动者的额外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约定的股权激励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形下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七十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297、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98、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七十九、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
299、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受理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的问题。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确定的,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外,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当事人的诉求尽管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经审查其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八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7〕39号)
300、下列事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因公开招聘、招聘考核或者签订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聘任问题产生的争议,但聘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四)事业单位与共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五)事业单位与共工作人员因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产生的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
八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鲁高法办〔2021〕37号)
30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30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7)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9)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
303、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
304、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二条)
30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八十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一)》(青中法联字〔2011〕2号)
306、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自2008年1月1日期按劳动关系处理。
八十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青劳人仲委发〔2012〕1号)
307、国外企业(含港澳地区)在青依法设立办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未依法设立的国外企业在青办事机构招用劳动者或虽依法设立但未按规定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08、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伤并已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八十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三)》(青中法联字〔2012〕3号)
309、劳动者要求撤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要求认定其无效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10、劳动者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八十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四)》(青中法联字〔2012〕9号)
311、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者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公益性岗位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故因从事公益性岗位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1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自愿达成退养协议,用人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待遇,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劳动者要求撤销退养协议、认定退养协议无效、变更退养待遇等因退养问题产生的其他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13、农工商企业基于成员身份等原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相关待遇,但劳动者并未向农工商企业实际提供劳动,而是在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农工商企业、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314、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法律事务但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具体利益的分配数额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按照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八十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青劳人仲案字〔2014〕2号)
3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以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八十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
316、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本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性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7、被派遣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劳动者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之后又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八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319、〔受理范围四类特殊人员社会保险费〕
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0、〔受理范围借款问题〕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借款而引发争议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的,双方之间系普通民事纠纷,用人单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九)》(青中法联字〔2016〕4号)
321、外国人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未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则外国人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
322、公立医院与事业编制的医生、护士等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公立医院与非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民营医院与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32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24、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职工死亡,职工家属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可按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32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档案材料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九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
326、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符合退休条件,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要求赔偿迟延办理期间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7、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仅主张确认具体法律事实,如要求确认工种、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之诉要件规定的诉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328、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4号)执行,对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各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9、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因缴费基数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十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330、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九十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劳动争议部分)》
331、关于受理问题
国务院新的诉讼收费办法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这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但也给用人单位拖延诉讼时间,依法恶意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此我们要从诉讼程序上制约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充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注意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统筹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对于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或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单位补足政策性差额的,因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所在,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退休后享受何种待遇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确认的范围,故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于劳动者请求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依据,且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不应予以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处理,或者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按该条例进行赔偿处理。
332、关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与联系
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较窄,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对于追索抚恤金等纠纷,暂不作为人事争议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较宽泛,涉及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各个方面。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九十四、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
333、失业金损失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应如何把握?
普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受理。
334、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为劳动争议?是否应该受理?
观点一认为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支持。主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观点二认为不应当受理。可以通过政府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35、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是否受案?
普遍观点认为不予受案。理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劳动者可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劳动者自身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与劳动关系相对方、社会保险征缴行为不符。若再支持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干扰并妨碍了正常征缴秩序。
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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