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旅行社考虑到老年团的特点,对于出行安全多次作出明确提醒,既有口头告知也有搀扶接送。此种情形下,若老年游客自行选择在雨后换穿拖鞋外加一次性鞋套前往就餐从而摔倒,旅行社员工知晓后立即予以询问并送医,则不应认定旅行社未就老年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换言之,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所谓合理限度,即不能苛责旅行社提供超出其当下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权利与义务要保持相对平衡。完全行为能力人自主参加对价较为便宜的团队游时,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只需满足一般安全保证需求,不能苛求其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参加团体游的游客,也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于社会一般理性人可预判的危险主动加以规避。
规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2、在审理涉及双务合同解除的案件时,应否严格基于原告的请求权做出裁判?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务合同解除类案件时,应参照纪要第36条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告知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予以处理。基于上述规定,在因双务合同引发的诉讼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要特别注意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一并处理,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当依职权向当事人明确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03、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否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其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为由,诉请确认其拥有居住权并由被告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确认了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其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可单独居住至百年后,若原告因身体问题入住养老院,则房屋应当出租,并用租金补贴原告养老费用。法院对该种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可,然协议所约定的居住权利并非协议签订后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具备物权属性的居住权,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的诉请,但原告对房屋依有效民事合同所享之权利不受影响。原告因身体问题居住于养老院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出租房屋的租金补贴,且原告若决定搬回房屋而遭拒受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规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违约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但须严格把握适用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系争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终止合同。
第二,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以判决方式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而是基于司法终止权,二者不应混淆。建议在判决主文中采用以下表述方式:“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于x年x月x日签订的《xx合同》于xxx之日起终止”。
第三,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因此,法院应避免以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点作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日期,此种做法系解除权意思表示到达主义的惯性延伸,等同于认可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难以体现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审判实务中,法院多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判决主文中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第四,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也不得因合同解除而逃避违约责任。违约方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此时,法院应审慎处理终止合同关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在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的情形下,法院亦应基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全面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避免出现违约方获利的情况。
第五,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但在一些长期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作为违约方的承租人、承包方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从起诉到裁判生效,有时耗时较长,不能有效地将非恶意违约方从已经失去履行利益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因此,对于承租人弃租、承包方撤离情形下的合同纠纷,法院应考虑适用减损规则,以更有效地遏制出租人、发包方扩大损失,甚至是追求不当利益的情形,切实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
05、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则案涉定作物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
承揽合同满足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解除的法律后果,并将需要返还的定作物一并在案件中处理。处理承揽合同解除的后果时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承揽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的损失是其应交付定作物对应的全部价款。
第二,承揽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的损失是扣除其应交付定作物残值后的实际损失。
在第一种情况下,承揽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实质是要求违约的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法院支持承揽人诉请,应一并判决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
在第二种情况下,定作物一般应归承揽人自行处置;需注意在来料加工情形下,对定作物残值的认定应统筹考虑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价值。另外,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情,在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未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清点确认。
06、劳务合同中,施工单位将单位名义出借给个人,允许个人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用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合同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单位虽以自身名义签订工程合同,但工程实际由个人负责施工,由该个人招录工人并发放工资,说明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出借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借用单位名义方对外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农民工身份的认定应以其是否系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为标准判断,与其是否在施工队中担任管理岗位无关。
规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7、汽车经销商是否应知晓所有车辆瑕疵,如未告知消费者即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判断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察。车辆乃价值不菲的买卖标的物,消费者对所购新车通常具有较高期待。实践中,部分消费者认为所购车辆存在修理记录,经销商对此刻意隐瞒的行为属于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关于此问题,不宜一刀切式地认为经销商必然具备主观故意这一要件。如果系争车辆问题并不明显,所涉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分析,那么不应推定经销商知晓系争车辆的真实情况。此时难以认定经销商有隐瞒的主观故意,也就不构成欺诈。
08、名为托管实为挂靠的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哪些要点?
在建设工程等领域,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有时会选择以“委托”“托管”等名义订立合同,而合同内容的实质是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或故意追求借用资质,其目的在于让无资质的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多由发包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有效,并据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追求实现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作出准确判断。审判实务中,该类借用施工资质的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在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支付费用、赔偿违约金的具体条款亦归于无效,但就当事人承担的实际损失,法院可以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前提下,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09、经销商在二手车销售合同中保证车辆无事故,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车辆重要部位经过数次维修,经销商对此辩称不清楚维修原因以及涉案车辆不能被定义为事故车辆,此种情形能否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
对于二手车买卖交易,车辆存在诸如漆面轻微擦碰、划痕等情况,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情形下,不能轻易归入事故车辆范畴。但如果车辆维修记录显示重要部位有过多次更换,车辆显然发生过较大的交通事故。二手车经销商作为专业销售商,辩称其对更换原因以及是否发生过事故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鉴于经销商明确承诺过车辆“保证无事故”,且合同双方对于事故车的标准没有特别约定,则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以及是否属于事故车,应按照普通消费者通常理解。因此,经销商在出售此类二手车时,属于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较大事故的事实,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经销商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经销商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10、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法院在判定合同解除的同时,应如何合理判定承租人承担修复责任的方式?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对于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较为严重的损坏,承租人自身可能不具备修复资质和修复能力,双方也容易对修复的标准产生争议,此时若直接判令承租人对破坏的房屋承重结构予以修复,可能产生判决难以实际执行的问题。故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在承租人难以承担实际修复义务时,可考虑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11、销售商未依规标明食品营养成分功能,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因此承担退一赔三责任?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销售商对食品进行营养声称时,应在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倘若没有标明任何膳食纤维含量却以“高纤”宣传系争食品,对消费者构成误导。若食品不符合国标关于“低能量”的标准(能量含量≤170KJ/100g),销售商却以“健康、营养、低卡”等作为宣传卖点的,明显构成欺诈。消费者因受虚假宣传的误导购买上述商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12、挂靠关系下发生买卖行为,真正的买卖主体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公司?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地产劳务工程项目,期间该个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向卖方购买施工建材,卖方交付建材后,该个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现卖方诉请该个人与被挂靠公司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案件首先应当结合合同履行行为等事实,正确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如果个人系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送货结算单的收货单位亦为被挂靠公司,且被挂靠公司以自身名义支付过部分货款,那么涉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应当是被挂靠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责任。个人以欠条形式承诺支付货款可以认定为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13、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消极履行是行使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行为应如何审查认定?
在双务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基于业务模式的特点、商业风险的判断、履约磋商的经验等,对方当事人不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消极履行己方义务的方式,以期达到促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但从客观上看,该消极履约行为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在问题来源案件中,接受服务一方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此时提供服务一方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降低服务标准以促使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将消极履约行为视同违约行为,当可明确认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先时,对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而未依约履行义务,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行使条件,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判断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还是违约,应关注以下问题:系争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业务模式、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守约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存在行为交叉或在时间上极为接近,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结合上述审理要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作出清晰认定。
14、消费者在租赁商场柜台的商铺处购买商品,后该商铺未按期交货,消费者遂与其达成解约协议,但商铺并未依约退款且在租赁期满后去向不明,此时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消费者向某租赁商场柜台的商铺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然该商铺未依约如期交付产品。经交涉,消费者与商铺签订退款协议,合意终止买卖合同并由商铺在指定日期前全额退款,否则按日赔偿违约金。但商铺仅返还消费者部分款项并在租赁期满后去向不明,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虽然消费者已经与商铺达成退款协议,但消费者并没有放弃向作为柜台出租者的商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消费者仍有权要求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商场赔偿后,有权向商铺追偿。
15、公房租赁户经分户后又并户为一处租赁户名,当事人对此时重新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公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此种情况本质上仍属于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虽承租人的确定属于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之职权范围,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16、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当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不论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救济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编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济。
17、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整体的出售与部分部位的出售显然并非“同等条件”,在判断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使用功能是否相对独立、承租部分占全部房屋的比例。如房屋系整体出售,而承租人仅对该房屋的部分部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能成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18、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的租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定期给付债务,该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实质是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类债务,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如租金履行期届满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满一年,则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未满一年,则诉讼时效可延长为三年。
19、承租企业的股东在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是否需对承租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当股东就认缴增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难以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下,原则上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商铺内物品及租赁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商铺随即因系违章建筑而被政府拆除,对于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系争商铺的租赁使用权。由于系争商铺系违章建筑,不能成为租赁标的物,故《转让协议》中涉及商铺租赁使用权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21、承租人的履约瑕疵能否成就合同约定之解除条件?
为鼓励交易,改善营商法治环境,法院应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从合同性质、内容、履约情形、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对违约行为进行综合考虑,以判定违约行为是否满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使从形式上看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出租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参考《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在承租人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一般不支持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
22、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违约方在诉讼中辩称该金额过高,如守约方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损失确低于该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对违约金过高争议的判断,原则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合同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是双方对解除后果和违约责任的再次确认,目的在于降低评估、鉴定、协商等情况下的时间、金钱成本,尽快从损失赔偿纠纷中解脱出来。即使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也是违约方自身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违约成本,故若无可撤销、无效等事由,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整,否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23、根据商用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对物业公共区域的修缮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对系争租赁物业所在商场进行大规模维修工程,较大程度地影响了整个商场的经营状况,承租人因要求协商未果而暂停支付租金,出租人能否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无权限制出租人对物业公共区域进行修缮。但如果出租人的修缮行为在一定期间内已严重影响到租赁物业之商业使用效能,则应当允许承租人通过要求协商补偿方案来修复该时段内的利益失衡。若承租人因出租人拒绝协商而暂停支付租金。出租人不能仅因承租人暂停支付租金的行为而享有单方解除权。
24、一方当事人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时,还是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作出之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1999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解除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应当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主体虽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守约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请依据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溯及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而不能追溯到违约行为作出之时。
25、承租人在转租时向次承租人出示了产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出租的委托书。后在未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径行以未向其提供房屋权利证明文件以及转租同意书为由单方面通知承租人解除转租合同,该通知到达承租人时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由于租赁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已向次承租人提供了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作为其有权出租之证明。虽授权委托出租与同意转租在权源上确有不同,但均可证明承租人确有权出租房屋。在未给予对方合理期限对出租的权源进行补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发送的解除函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26、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既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也不腾空返还,出租人通知承租人限期搬离,否则出租人将有权自行收回房屋。承租人收到通知后既未回复亦未自行搬离。出租人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应计至何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据此,在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即通知承租人限期搬离,并明确若逾期搬离将自行收回房屋的情况下,如承租人已收悉通知且未按期自行搬离,出租人应当及时自行收回房屋。若因出租人未及时收回房屋,导致房屋占用费损失扩大,出租人对其扩大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预期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主体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中可包含预期利益均持肯定态度,且均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预期利益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判断预期利益是否存在及其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若合同正常履行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均可以预见到的,故当一方的违约行为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中扣除履行成本的部分属于预期利益范畴,违约方应当赔偿。
第二,合同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对价,其金额的确定应首先参考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方面是合同主体知晓的内容,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合同履行价款的计算依据。因此,在一些继续性合同中,后续的预期利益可参考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中一方的收益来计算。
第三,主张获得预期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预期利益的存在及金额进行举证,当其举证达到法官相信预期利益存在但对金额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时,不宜以一方所主张的预期利益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合理,或者其主张金额缺乏依据为由,对该主张整体不予支持。预期利益金额作为事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列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预期利益金额的确定可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28、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承租人需承担的责任应否以不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可得之利益为限?
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若承租人须承担之责任总额超过了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可得之利益,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即承租人应承担之违约责任,以不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的可得利益为限。
29、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写明要求消费者自担产品权利瑕疵的,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文本中,约定因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已经得知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故车辆售价远低于市场价,买方如要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需单独与原车主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沟通,今后因所有权发生任何争议所生损失皆由买方自行承担。车辆交付使用之后,原车主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成功。此时消费者起诉主张购车合同中上述风险自担条款属于明显减轻卖方责任、剥夺己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若综合具体案情,可以证明消费者明确知晓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则不应认定系争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30、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欠付租金作出未定履行期限的还款承诺,相应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承租人欠付合同约定之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对其已届履行期限的租金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故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其应积极行使权利。承租方作出的未定履行期限的租金还款承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不能因租金还款承诺未明确履行期限而认为出租人得随时主张,自主张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1、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未明确其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还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如何处理?
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要件事实,审判思路、审理内容也因此各不相同。在当事人未对自己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释明权,而非直接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进行裁判。
32、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被告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应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限定了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尽管在涉及合同解除与否的诉讼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可能是违约方,需要对合同解除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被告仅对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认定,实际上是代被告对要求原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了选择,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论权利,同时也会使得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此种情况下,宜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以便合并审理,或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裁判中告知被告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