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发包人与承包人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冠梁、对撑梁等施工项目结算时按图纸进行调整,其余部分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施工中因图纸优化导致施工内容变化。现承包人主张依照合同结算,发包人认为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化较大,要求全部按实结算,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看,签约时已对部分项目变更设计有所预期,并明确了相应的计算方法,因此应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发包人主张全部按实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2、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03、工程总结算中,分包人承诺就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审价费用其愿意按比例负担。现承包人要求分包人承担上述审价费用,是否应该负担?如若负担,应如何负担?
分包人就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审价费用所作出的分担承诺应为有效,但分包人能够证明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作出的除外。具体比例的计算,应结合审价计费、收费标准,参照分包人的报送价、审定价及占总包合同价款比例酌情确定。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4、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仅完成部分工程量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计价方法或标准只适用于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形,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计取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诉讼中可由主张权利一方通过申请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05、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基于谅解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分包人放弃承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分包人主张其施工完毕数年后未获取足额工程款,承包人应自其与发包人审价金额确定的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工程款是承包人投入到工程的人力、物力的对价,建设方接收使用工程后,实际已取得占有、使用的权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中有过分包人放弃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阶段性承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完成审价后,可进行最终的结算,并及时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在长期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仅以分包人曾经承诺为由主张不支持迟延利息的,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分包人的诉请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6、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需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07、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但诉讼中,承包人诉请支付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
应在承包人诉请范围内处理。如依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请的可能,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应注意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发包人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进行调整。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8、承包人按图施工,但部分工程在规划红线外。对于该部分工程,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
工程建设一般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俗称“四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建筑规划红线外施工建设的系违章建筑,亦不可能通过补办的方式取得合法的获批手续。就该部分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应予以支持。因发包人过错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9、莫某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10、施工过程中存在交叉施工的事实,但鉴定单位无法依照现有证据准确区分各自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该如何计算?
在无法通过司法审价确定各自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先固定施工总量的工程价款,再依照双方交叉施工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各自出示的结算依据、计价标准等进行综合考量,总体上在尽量还原各自工程量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1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13、承包人代为缴纳了部分税金,但双方对金额存有争议。结算中,承包人要求据实结算,主张在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税金,分包人则主张其已将自认的由承包人代为缴纳的税金作为已付款,因此不应扣除,应如何处理?
工程价款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因此税金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分包人自认的承包人代为缴纳的税金是出于其自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为便利审理,应引导其变更已付款的计算方式,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承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应就其代缴的税金进行举证,确系由其代缴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4、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15、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包工包料固定价,且明确包含工程可能涉及的一切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的部分材料代购清单上签字,是否可以认定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同固定价款外支付该项材料代购费?
因合同约定系固定总价,除非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或其所代购材料并非其施工内容且完成交付义务,否则相关签字仅表明发包人对该代购项目的确认,尚不构成对前述合同条款的变更及对相关费用的确认,故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6、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Ⅱ、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17、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承包人曾发出投标书,后双方未签订中标合同而由承包人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承包人主张按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主张依照投标书所确定的价款结算,应采用何种标准?
虽然双方未就招投标事宜另行签订合同,但承包人发出投标书,已就价格作出要约。发包人虽未发出中标通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发包人确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双方形成了以投标书为基础的事实合同。在双方未约定其他计价标准的前提下,工程价款应按投标书结算。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8、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19、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返还超付工程款纠纷中,若双方均确认存在抢工事实,且发包人在起诉时已自认支付合同约定外的抢工补偿款并明确了具体金额,后发包人在诉讼中又以合同未约定抢工费为由,主张承包人应予以返还的,应如何处理?
虽然施工合同未约定需支付的抢工费用,但因存在抢工事实,发包人已经确认抢工补偿的,其后主张不支付抢工费用,有违诉讼诚信,应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20、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仅签订合作意向书的,需综合审查意向书的形式要件、合意内容及履行情况,从而判定能否依据意向书请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意向书形式完备、要件齐全,虽然在工程价款等具体问题上未作十分明确的约定,但能够反映北玻公司与二建七分公司达成了案涉土建工程由二建七分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北玻公司成立目标公司宁夏北玻公司具体负责的合意,双方还对如二建七分公司不能接受其后正式招投标确定的招标价格的情形下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了约定。同时,意向书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亦可证明二建七分公司在订立意向书之前已经进场施工,意向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据此,二建七分公司依据意向书进行土建施工,北玻公司作为意向书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判决判令北玻公司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处理正确。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约定的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23、总包合同中虽约定由业主保留分包相对独立的钢结构、幕墙等工程,但最终该部分工程仍由承包人实际施工,且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依照总包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还是据实结算?
钢结构、幕墙工程等系相对独立、工程款金额较大的工程,并非属于可由签证单进行补正的施工项目,应构成独立于总包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该部分工程虽由总包方实际施工,但因总包合同原定总价并未包括该部分施工项目,合同条款亦未约定上述工程的结算方式,故总包合同对保留分包部分不具有约束力。鉴于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应按照竣工图及现场据实结算。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24、如何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工程项目招标的重要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并不一致,有的施工合同还进行了备案,就出现所谓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现象。无论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如果与前述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但是,不能认为违背了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当然无效,只有就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的,才可能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他有关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即使不一致的,也不必然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对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的,也不必然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非实质性变更的把握,应当考虑具体变更的内容、外部客观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等综合因素。另外,工程中标后,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招投标活动中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并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