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10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按照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计算。其中,法定节假日属于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包括劳动者的正常工资。
四十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103、在审理加班工资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如固定每月工作五天,每天9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等)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固定时间,固定报酬)用工模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入职时已明确的工资已包含全部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可予以采信,不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
104、对于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或间断性、具有提成性工资性质的特殊行业岗位,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且尊重该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对于劳动者主张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从严掌握。
105、用人单位应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如果应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但工资构成无加班工资项目且用人单位亦不能证实其他收入项目具有加班工资性质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应发工资未明确工资构成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当地行业正常收入水平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106、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但实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可按实发工资中标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不得将加班工资重复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既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且实发工资中未明确具体工资构成的,如双方当事人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劳动惯例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07、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但根据现在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具有加班工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108、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对此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
109、在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签名确认且劳动者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和具体案件情况,酌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110、劳动者每月加班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部分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照正常加班工资标准计算。
111、对于需要连续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主张加班时间应当扣除劳动者中间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时间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可以予以支持。
四十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12、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进行处罚的除外。
四十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13、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且无法查清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
11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的计酬方式,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计件单价、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计件数量的,可参照标准计时工作制的方法核定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115、在涉及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未能劳动者签名确认且劳动者否认的,可结合其它证据和具体案件情况,酌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劳动者提供了电子打卡考勤记录,但用人单位有其它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班或在单位或在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的,对相关部分时段的考勤记录应不予取予采信。
四十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但实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可按实发工资中标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不得将加班工资重复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既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且实发工资中未明确具体工资构成的,如双方当事人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劳动惯例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如果应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但工资构成无加班工资项目且用人单位也不能证实其他收入项目具有加班工资性质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应发工资未明确工资构成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应发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可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否则按此标准补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否则按此标准补足。
对与用人单位已约定较高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前款劳动者从事相应的值班任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的,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较高年薪制工资是指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五倍的工资。
对于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或间断性、具有提成性工资性质等特殊行业岗位,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且尊重该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对于劳动者主张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从严掌握。
劳动者未有用人单位的加班安排或指令而自行加班的,其加班工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四十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劳动者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两年以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确认,但有其他根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的依据。
对与用人单位已约定较高的薪资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较高的年薪制的劳动者,如双方无明确约定,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125、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发加班工资的,如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标准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不再另计加班工资;如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中不明确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查明劳动者又确实存在加班事实的,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五十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参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1)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可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2)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3)对劳动者在岗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岗位,在认定加班时间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并尊重该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从严掌握和判断劳动者主张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和加班时间。
(4)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等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在认定时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和折算。
(5)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7)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如双方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明确约定标准工资(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非按月发放的一次性奖金、津贴等收入一般不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标准工资或者工资单上记载了标准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一直是固定采取超过国家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而劳动者也一直按照该工作制度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该基本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该固定工作时间内所给付的报酬。在确定加班基数时,应当剔除该固定工作时间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属于加班工资性质部分,从而折算出劳动者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加班基数。但折算结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除外。
(8)虽然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对加班费的标准和计付方式有约定,但在履行中事实上已对上述标准和计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且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实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变更的事实和情况后,长期以来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实际执行的标准和计付方式予以确认。但上述标准和计付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双方在劳动报酬清单、离职清单等文件上约定已结清加班工资,并已实际结算的,可认定双方对加班工资已无争议。但确有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可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
对与用人单位已约定较高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前款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安排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且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主张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的,应予支持。
对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办理综合计算工时与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仍然应当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法院在裁决纠纷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计算加班工资:
(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具有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特点;
(二)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等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四)其上级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
五十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珠中法〔2020〕17号)
130、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工资如何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可以采取补休的方式抵扣或减少加班工资,仍应按300%的工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员工补休,则可扣除补休时间的工资,扣除工资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五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31、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132、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从工资表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13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1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
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134、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五十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135、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五十五、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36、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或保管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五十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137、标准工时工作制下确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如何审查认定?
答:标准工时工作制下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2.劳动者在超出的工作时间内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3.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的。
答: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构成和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构成和工作时间约定不明确,按实际发放工资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139、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安排了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的,用人单位能否免除支付加班费义务?
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安排了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不予支持。
五十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支付金额约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否有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如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将社保费用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约定无效。
五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14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4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十九、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14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145、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4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147、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六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
148、对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
对于全天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对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审判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就该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应注意审批的有效期和审批人数);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或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的要求(以判断劳动者按照该制度工作是否将导致事实上无法休息);用人单位安排值班的人数(即考虑同一时段劳动者是否有轮换休息的可能性)。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认定加班事实应主要审查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劳动合同对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定额审查,无约定的按行业规定审查。对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或无行业规定的,按标准工时折算定额后再计算加班工资。
六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150、劳动者在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如何计付?
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计薪,不影响加班工资的计付。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应当按照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标准另行计付。
六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151、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
答: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六十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从其约定;双方的约定低于本单位工资支付最低标准,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其中高的标准执行;
(2)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如果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中有规定的,则按其中高的标准执行;
(3)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工资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劳动者主张权利或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该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153、年薪制劳动者(管理人员)是否享受加班工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不适用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加点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如未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年薪制一般仅针对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因其工作性质和特点采用年薪制,一般认为已包含加班费、福利待遇等所有费用,但如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