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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12
多份合同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多份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02、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0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04、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2017年8月11日)
05、承、发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06、当事人签订的仅用于登记备案的合同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答:当事人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或者发包人虽然向承包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的,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双方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上述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多重合同关系时,各合同之间的效力是否具有关联性?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多重合同关系,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均有各自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每个合同效力的因素也各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前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一合同无效,前一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引起后一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有效要件分别进行审查。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0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09、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有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哪个合同为依据?
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又不一致的,可结合案件实际、衡平当事人利益予以认定。
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的内容。
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15日)
11、未经招标投标且非必须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争议且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施工的实际情况、签约时间的先后、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审查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根据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在充分衡量两份合同中不一致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2010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1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权威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其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则有待明确。即在适用本条时,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结算工程价款,应参照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不无研究价值。
13、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同一建设工程”,应指当事人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指向的工程具有同一性,工程位置、主体、框架等基础性部分均一致。除了建设工程未发生变化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就建设工程作出非实质性内容变化的约定情形。此时,即便建设工程发生了非实质性内容变化,也可纳入该条所指同一建设工程范畴。至于当事人的新约定背离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建设工程因设计、规划等不可控因素影响发生实质性变化调整,不影响该条中所指建设工程的“同一性”。该条所称“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可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中标合同、中标之后私自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可能是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等。
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则需要根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等的往来签证、会议纪要、通知、函件、工程款收支凭证等证据来加以认定。
14、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根据当事人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应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该解释原则在于后签订的合同推定为对之前合同的变更,更体现当事人的意思。
15、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和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民法典》第793条则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支付工程价款”的用语而言,容易给人造成该合同无效按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判断;就“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陷入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不再具有结算的可能性,因此在逻辑上不再具有结算的空间。而《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的参照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更符合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法理和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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