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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 建工房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年)
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思路,统一裁判规则,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时可参照合同的哪些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可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2.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工程变更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3.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结算协议效力是否受影响。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
当事人仅以在诉讼前共同与咨询机构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者接收工程造价报告为由,主张将造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应当共同确认形成结算文件。
5.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或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7.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依法应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发包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承包人是中小企业的,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利率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约定逾期利息的最低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8.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多次约定的,如何处理。
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所达成的一切协议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文件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上述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
9.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且对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合同条款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审核有时间约定的,若发包人逾期未审核的,审核期满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在专用条款对审核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10.关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理解。
建设工程交付,包括已完工程交付,也包括未完工程交付。案涉工程包括数个单项工程的,应以最后子项目交付时间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
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和交接手续的,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视为交付之日。
未完工工程的交付,不限于工程向发包人进行交付,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指示将工程交由后续施工方进行施工的也属于工程交付。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但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但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期限的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审核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12.承包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判断。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获得承包人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13.借用资质的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何处理。
通常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只有在出借资质人怠于履行权利时,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事实存在的,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14.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
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15.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
16.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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