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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19个裁判要点(一)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财税金融法律事务 > 股权纠纷

刘某诉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被告提起后诉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的,亦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股权转让 重复起诉 变更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时,付某在明知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股权出让主体的前提下欺骗刘某,致使刘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应是无效法律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付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无效;2.付某立即返还原告转让的1,200万元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付某依据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调解书对原告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2018年7月5日原告及尹某与付某在执行局签署的执行协议(交付车辆及债权)不再继续履行。
  被告付某辩称:本案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结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付某起诉被告刘某、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后因履行产生纠纷,付某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协议,刘某及宋某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19日,刘某依据前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黑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某与付某、宋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对刘某无效;二、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案涉辽BR7***、黑JD0***车、黑JQ7***号车辆。如不能返还,返还价款300万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求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
  (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均依据同一合同,即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而提起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刘某、付某与宋某。关于诉讼标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付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据案涉合同要求宋某、刘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虽属于给付之诉,但隐含着认可并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对方基于有效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刘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已经按照合同义务转让给付某的1,200万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该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亦包括给付之诉,且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意图否定、推翻前诉,即(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性质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不禁止非处分性执行措施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评估 处分

基本案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处置广东某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黄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广东某公司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黄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山东高院认为,某评估公司评估案涉房屋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已经灭失,评估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是否应中止对广东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请求,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表述上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案中,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涉外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恶意串通 转让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某电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于某海、吴某。2005年4月5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0万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股东吴萍转让所持有股权,张某认缴新增出资272.4352万元,持股比例为45.44%,认缴出资额为2275.6352万元。因孙某某移居澳大利亚,与张某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孙某某于2013年向张某提出离婚,于2015年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澳大利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之后,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45.44%的股权以人民币32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张某明知其名下某电力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未征得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知道且应当知道以上股权系孙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却在未征得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受让该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另外,张某和张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45.44%股权的对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存在明显的恶意。孙某某认为,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一、张某和张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某电力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和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电力公司辩称:1、张某转让股权是迫于形势所需。2、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投资所得的收益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3,孙某某在澳大利亚法庭上已经认可了张某的股权转让行为。4、张某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股权能够体现股权的真正市场价值。5、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恶意。6、张某某受让股权没有恶意,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所以,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中,孙某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且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两者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为由,请求宣告转让无效。张某、张某某和某公司称,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受制于股东对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因张某投资的莫某(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急需注资,在相关行政机关催促下,为避免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急需筹措资金才转让的案涉股权,并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公开竞价,选择向价高者转让股权,本身就是以合理的方式为自己及配偶争取了最大利益。案涉股权转让已经某电力公司股东同意,张某某、张某并未恶意串通。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股权交易属于商事活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孙某某同意。即使案涉股权属于张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决定股权转让的权利只能由张某行使,孙某某只对因股权产生并实际获得的财产性收益享有权利。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苏民终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与张某某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张某、张某某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某依据2015年11月9日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张某某、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张某和张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尚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发行上市公司 外国投资者股份隐名代持 公序良俗 代持效力 投资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某。某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某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某软件公司的股份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某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某软件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三、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某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0元;四、驳回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故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但杉某委托龚某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仍要接受我国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但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

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范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 瑕疵出资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股东为邱某某、原告及陈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及10%。2009年11月16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三位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保持不变,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协助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状况为:邱某某持股70%、被告持股20%、姚某某持股10%(陈某某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姚某某)。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另查明,邱某某及陈某某对原告向被告转让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辩称,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表示是无偿转让,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在注册时系某经济园区代垫资的,原告从未实际出资过。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因在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时,反诉被告的注册资金系向他人借入,注册成功后又被抽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都知道该股权转让系无条件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反诉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确是无偿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有股权的对价及付款时间,现被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法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且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是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依法处置其股权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层面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申请,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与本案股权转让之间并无关联,退一步而言,即便审计结果如原告所预期,但因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已经明确约定价值,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仍应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不禁止非处分性执行措施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评估 处分

基本案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处置广东某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黄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广东某公司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黄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山东高院认为,某评估公司评估案涉房屋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已经灭失,评估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是否应中止对广东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请求,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表述上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案中,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某公司诉李某晋、洪某馨、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外国投资者受让具有义务教育办学内容的学校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键词 民事 禁止外商投资项目 义务教育机构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其与被告李某晋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晋拥有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将其持有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该协议由李某晋授权代表被告洪某馨签署。协议签署后,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按协议5.2条约定向李某晋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港币24318000元整(按当日汇率折合2000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李某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收购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泉州某中学股权收购协议书》第1.1.3条、5.1条约定,某公司委托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对泉州某中学的财务状况进行商业尽职调查,某公司对尽职调查报告结果未完全满意前,支付的任何款项均有权随时要求退还。经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报告显示泉州某中学2014年度、2015年度均为负债状态,且在收入、费用支出、现金、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土地及房屋、在建工程、应交税金、应付账款等方面均存在无相关文件证明、账目不清的问题。该尽职调查报告结果与李某晋在收购协议书中的陈述与保证不相符合,李某晋故意隐瞒泉州某中学真实的财务及资产状况,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晋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泉州某中学办学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与义务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某公司作为一家境外企业无法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成为国内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从而某公司亦无法实现收购泉州某中学的合同目的。李某晋、洪某馨为夫妻关系,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款亦由洪某馨签署、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其与李某晋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李某晋、洪某馨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李某晋、洪某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经合议庭释明案涉收购合同系无效合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其与李某晋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李某晋、洪某馨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转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李某晋、洪某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晋、洪某馨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某公司提出的两份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认为,李某晋在收购协议中的陈述和保证不相吻合。两被告对尽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某公司引用教育部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这些是管理性规定而且不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更谈不上认定合同无效。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后,某公司仅支付了2000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故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改变付款方式,但某公司仍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李某晋、洪某馨在第一份协议中没有作出任何披露和保证。第三,关于返还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支付了2000万元,当天两被告又退回给某公司1000万元,李某晋、洪某馨实际只拿到某公司1000万。另外,关于利息,过错在于某公司,其请求李某晋、洪某馨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洪某馨占有34%的股份,陈某某占有15%的股份,李某安占有51%的股份。李某晋拥有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该中学的办学许可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李某晋、洪某馨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李某晋与某公司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李某晋将其持有的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款为1.6亿元整,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之支付分为8期,每期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后3日内,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晋2000万元作为第一期支付,第二至第八期按每月支付一期的方式支付,直至完成整个收购价。双方约定汇款至洪某馨的账户。
  2015年9月14日,某公司按照约定,指令某环球有限公司向洪某馨账户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港币24318000元,同日,洪某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港币24318,000元。收到款项当日,洪某馨的账户向陈某某汇款港币12159000元。2016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李某晋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依照收购协议书第5.2条,甲方(李某晋)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乙方(某公司)支付的港币24318000,折合2000万元。
  李某晋与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洪某馨代表李某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陈某某代表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洪某馨持有李某晋授权的公证文书,现有证据未体现陈某某持有代表某公司的公证授权材料,但某公司对陈某某代表公司洽谈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未有异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晋、洪某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晋、洪某馨以原审判决其应当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载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32.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4.义务教育机构。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经查,泉州某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载明,泉州某中学办学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该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载明,学校类型为普通完全教育;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泉州某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某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诉请李某晋、洪某馨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洪某馨转给陈某某的1000万元应否从2000万元中扣除。第一,《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向李某晋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00元,所载汇款账户名为洪某馨。2015年9月4日,某公司按约向洪某馨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同日,洪某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该笔款项。因此,某公司已经履行约定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洪某馨在收款当日将1000万元转账给陈某某,并抗辩应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其应举证证明该转款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关联,或者依法可以抵销。一审判决不存在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所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系从洪某馨账户转到陈某某账户,李某晋、洪某馨主张该1000万元系支付给某公司用于公司的上市包装费用,但未能提交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100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第二,2015年9月11日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的9个月之后,2016年6月,李某晋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补充协议书》签订于洪某馨转款给陈某某之后,如果李某晋与某公司有变更有关股权转让款用途的意思表示,理应在《补充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但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提及1000万元款项的问题,亦未明确洪某馨向陈某某账户转款100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第三,某公司认可陈某某代其签订案涉《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的行为,但不认可授权陈某某代收100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某晋、洪某馨主张陈某某收取该1000万元是某公司的授权行为,应举证证明某公司授权陈某某代收1000万元,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李某晋、洪某馨主张陈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其上诉所述事实均不足以使其相信陈某某是代某公司收取1000万元。而且,即使构成表见代理,该1000万元确系李某晋、洪某馨主张的前期公司上市包装费用,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晋、洪某馨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晋、洪某馨返还某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陈某某收取的1000万元应从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行业准入,且金额巨大,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判令李某晋、洪某馨向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从某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某晋、洪某馨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经查,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晋、洪某馨申请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需要通知的是被追加的第三人,李某晋、洪某馨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已经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明确告知该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晋、洪某馨以及第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向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地址系由某公司提供,虽非陈某某本人住址,但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与陈某某联系时其并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缺席审理并不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更未影响李某晋、洪某馨的诉讼权利。因此,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 分期付款 合同解除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张某某诉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务处理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标的公司 债务处理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称:2019年6月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李某某同意将其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债务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前,尽管张某某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但该公司一直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并负责管理,张某某未参与经营活动。2019年6月19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后,张某某成为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某接收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后不久,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便收到了17张发票,要求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超市服务费145,131.73元。该发票的开具方系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江苏某超市,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李某某涉嫌故意隐瞒了公司的实际债务,从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格。故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张某某145131.73元。
  李某某辩称,张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李某某按照双方协议书完成了相关交接任务,且张某某诉状描述的17张发票的事实情况,实际是江苏某超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诉请的债务已经在结算时就结清了,双方是在结清后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互不支付对价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议交接后又提起诉请是违反约定的。2.根据张某某诉请的金额,李某某至今未看到张某某付清该笔债务的依据,光凭17张发票要求李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李某某发送一份结算明细,就双方的投资、收入、应收等进行了结算,其中,在应收一项中,载明: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835,040.20元,收超市回款40,7736.25元,结余427,303.95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1,669,801.42元,收超市回款1,099,628.62元,结余412,917.35元。并依据现金、应收、存货减去投资额得出利润总额,张某某占利润总额的40%,李某某占利润总额的60%,张某某的利润151,226.69元+投资款544,000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26,797.46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27303.95元+存货分配141,125.28元,李某某利润226,840.03元+投资款327,000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30,339.96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12,917.35元+存货分配10,582.72元。双方均确认该结算明细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
  2019年6月3日,张某某(即乙方)与李某某(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有关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有关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2.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拥有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权益)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乙方不再享有“某毛巾项目”的权益份额。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日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甲方保管。甲方承诺:自设立之日至甲方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乙方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甲方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分开经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四方之间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
  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6月19日,双方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8、9月,张某某陆续收到江苏某超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131.7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该部分发票金额在江苏某超市付款中作为扣款进行了扣除。双方确定共计金额为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为2019年3月1日之前业务所产生的扣款,且李某某确认在结算时未将上述扣款计入超市扣款金额中。
  审理中,证人龚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上述发票均在2019年8月左右收到,2018年8月份的三份发票已在2018年9月抵扣,是经李某某要求进行抵扣,但未收到过发票。其他发票均在2019年9、10月份抵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233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81,989.0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7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合同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金额,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不应进行司法干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股权转让后,要求一方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利益进行司法干预。
  
一、张某某主体资格的确定
  本案中李某某辩称,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股权受让方,而不是标的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51条、第149条的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议,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出诉讼。本案中,标的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属于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情形,张某某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增加了公司的支出,使公司的净利润减少,进一步导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减少,从而使受让方的股东权益客观上受到了损害,故实际利益受到损失的是股权受让方,故股权受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张某某主体也应当为股权受让方。
  
二、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前述,股权受让方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那么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基于股权转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业务的债务,股权受让方也很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未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应付款情况是否存在能够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因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如股权转让方实际未谨慎审查股权受让方的公司财务状况,且未要求股权受让方全面披露公司的债务情况,股权受让方是很难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故还需要在个案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其次,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一般的情况会约定为:股权转让方具有全面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包括公司的应付款,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因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且未进行过披露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承担,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承诺:自设立之日至李某某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张某某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那么张某某基于该约定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三、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
  根据前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实际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如何确定。本案张某某诉请要求李某某承担公司实际承担的公司债务全部金额,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并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故不能直接依据公司债务的金额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本案张某某通过将拥有的40%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的投资权益作为对价,受让了李某某的60%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确认的结算明细,双方的利益在2019年3月1日前达到了均衡,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得到双方的认可,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张某某因为2019年3月1日之前的业务收到江苏某超市的发票,上述款项江苏某超市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除,从而使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结算明细中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减少,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总利润等数额,最终影响了双方对于存货的分配金额。综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金额是根据结算明细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该债务金额并不等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而需要根据双方结算明细上的计算方式进行再次计算,从而得出股权转让款的差额,该差额即为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后,将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作为超市扣款在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最终计算出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为223,114.35元,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明细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相差81,989.07元,该款项李某某理应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方式,那么需要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承担债务的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权受让方,公司承担债务仅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那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如果李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既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不能从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海某某公司诉上海某某股权投资中心等、第三人叶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约定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 私募股权投资 赌协议 股权回购 股东优先购买权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五被告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系某乙公司股东。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及某乙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增资方式向某乙公司投资1500万元,若某乙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少于8000万、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递交新三板挂牌申请资料、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按照投资金额并考虑12%资金成本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嗣后,原告向某乙公司交付投资款1500万元并登记为某乙公司股东,但某乙公司违反任一项承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1500万元×(1+12%T)计算标准(T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自然天数除以365)回购原告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原告不参与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不清楚李某某与第三人叶某某的股权代持关系及某乙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意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或股东按份承担回购责任。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766号刑事裁定书内容,曾某某、朱某某利用某乙公司自2016年1月经营网络赌博,涉案协议实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即使五被告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应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购买,现五被告对股权回购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各自的回购比例,故应按持股比例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并非共同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但其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骑缝章,不清楚具体内容。即使骑缝章真实,因李某某及第三人均非本人签字,《补充协议》未生效,五被告不应承担回购责任。不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按份承担回购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确认涉案协议的真实性,某乙公司股东除李某某外均为本人签名或盖章。李某某与第三人为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为实际权利人,因二人均居住在外地,故涉案协议由第三人指定他人代签;股东微信群内讨论过涉案协议,第三人及其他股东均知晓并同意签订。原告不参与某乙公司经营,不清楚某乙公司犯罪行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非实际股权所有人,系为其子即第三人代持股权,未参与某乙公司经营,也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协议为曾某某让其签字,未查看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股权回购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某述称:其股权由李某某代持,但二人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第三人在股东微信群内明确提出股权回购决定权在五被告而非原告,与《补充协议》内容不符,且笔迹鉴定表明涉案协议均非其与李某某本人签字,二人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不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因其知晓增资事宜,故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五被告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增资扩股方式向某乙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某乙公司股权的7.5%。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再签订《补充协议》,“业绩承诺与补偿”及“股权回购”主要约定,若某乙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少于8000万人、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申请新三板挂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回购金额为原告投资金额减去已补偿金额再考虑12%的资金成本;“担保条款”主要包括,五被告愿意对承诺和相关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870万元增加至2021.622万元,原告投资1500万元,151.622万元计入注册资本,被告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中心及原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3.3737%、24.2721%、3.0342%、22.57%、9.25%、7.5%等。(3)2017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向某某中心、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以某乙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为由要求回购原告持有的某乙公司全部股权。(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766号刑事裁定于2019年1月15日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曾某某、朱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招揽赌博人员赌博,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结算、技术维护、工资发放等,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5)曾某某、某某中心副总经理方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第三人所在某乙公司股东微信群于2016年5月12日、5月18日多次讨论涉案协议内容,其中第三人称虽称“补充协议”的“选择性”在原股东,但因微信记录提交不全,“最终版本”及其他微信内容均不详。
  审理中,某甲公司及李某某、第三人分别申请对《补充协议》中骑缝印文及涉案协议中“李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补充协议》中某甲公司骑缝印文真实,确认“李某某”签名非二人书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一、五被告按照1500万元×(1+12%T)(T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天数除以365)计算方式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二、股权回购款支付完毕后15日内,原告配合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7.5%股权变更登记至五被告名下。宣判后,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李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是否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二是股权回购是否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及责任承担。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是否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
  某乙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然早于涉案协议签订的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参与该犯罪行为或投资款用于犯罪经营,故本案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补充协议》中某甲公司骑缝印章的真实性已由司法鉴定确认。李某某及第三人虽主张某乙公司相关文件中有其签名,但无法指出具体文件名,且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均非二人本人签字,但二人从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存在长期由他人代为签字的惯常作法;某乙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表明第三人知晓并参与讨论,且在涉案协议均非二人签名的情况下,第三人仅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而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有违常理,故法院推定涉案协议系第三人授权他人代为签订,二人受涉案协议的约束。由于二人的股权代持关系未向原告披露,故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显名股东即李某某承担。
  
二、股权回购是否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及责任承担
  现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赌目标,应当按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对于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股权回购是在对赌失败情况下对赌方被动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消极性,与一般股权转让的积极性不同;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征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转让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转让,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他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涉案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适用条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案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五被告对股权回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为五被告对回购原告股权负有同一债务,各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分主次,彼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此外,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在五被告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原告应配合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五被告名下。

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其可履行性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 对赌协议 合同效力审查 可履行性 减资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已如期履行支付投资款的协议义务,成为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期间,被告公司未曾分发红利且至提起诉讼未上市,陈某1、陈某2、陈某3亦未依约无偿划拨股权,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陈某4、唐某某、陈某5与上述三自然人被告有婚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回(收)购款1856万元;2.陈某1、陈某2、陈某3无偿划拨股权(注册资本金)397万元;3.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配利润371万元;4.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5万元;5.陈某4、唐某某、陈某5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唐某某、陈某5辩称:1.按照公司章程和《增资扩股协议》规定,原告取回入股股金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无偿划拨股权的请求不符合《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无偿划转条件,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陈某2、陈某3目前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对无偿划拨股权的计算公式有误,还忽略了2011年调整后原告持股比例的变化。3.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利润和损失,《补充协议》因履行完毕及已过诉讼时效而无效,再者入股是双方自愿行为,在公司面临困难时原告要求分红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投资款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等对公司进行增加投资,原告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18.6844万元,其中781.316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同日,原告等单位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引入外部投资者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任何一年中,其经原告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数据显示亏损,则原告有权要求并指定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回购(或受让)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价款为股东投入的本金x(1+10% x持有股权的天数/360)-已获得的分红收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完成的经原告认可审计机构审计的净利润低于4200万元,则原告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重新计算,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估值5亿元×2011年经审计净利润/2011年承诺净利润4200万元。原告现有投资金额将依重新计算后的估值确定持股数量,与原投资协议所约定持股数量之间的差额,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向原告依比例分别无偿划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完成的经原告认可审计机构审计的净利润低于6000万元,则原告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重新计算,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估值5亿元×2011年经审计净利润/2012年承诺净利润6000万元。原告现有投资金额将依重新计算后的估值确定持股数量,与原投资协议所约定持股数量之间的差额,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向原告依比例分别无偿划拨。自本轮增资投资者资金到位后四年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不能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者、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或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安排第三方收购股权,回购或收购价款,按以下两者中高者为准:1.回购或收购基准日经审计的投资者账面股东权益;2.提出要求的股东投入的本金x(1+10%x持有股权的天数/360)-已获得分红收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前,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现的可分配利润10%至30%应用现金股利分配,在此范围内的具体比例及详细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报股东会决定。
  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同年3月,原告成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同年5月19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也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收购)款为1856万元,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均未支付。
  另查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进行股份制改制为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发起人之一认购227.5821万股。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费用3219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无偿划拨股权(注册资本金)397万元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0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一、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1856万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用3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时,为解决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案中,“对赌协议”既包含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又包含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协议。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某某投资公司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签订引入外部投资者补充协议中关于回购股权、分红部分的约定系“对赌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特定情形出现时某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承担股份受让义务的条款,陈某1、陈某2、陈某3所作出的受让承诺,均属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未超过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合理预期,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负有契约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根据协议约定,自本轮增资投资者资金到位后四年后,某某纸业公司如不能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者有权要求目标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或目标公司与陈某1、陈某2、陈某3安排第三方收购股权,回购或收购价款。由于某某纸业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实现上市(IPO), 陈某1、陈某2、陈某3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履行相应义务。现某某投资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选择固定公式计算股权收益,依法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股权已经转让,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对价后,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某纸业公司股权转让于陈某1、陈某2、陈某3。由于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某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回购的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其可以随时主张,因此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同前所述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纸业公司从某某投资公司处融资,某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某纸业公司的股东。现某某纸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预设目标,其应当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但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法院除应当根据合同法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公司法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者金钱补偿花费目标公司的自有资金,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则,事实上减少了公司资本,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目标公司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实质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当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通过减资程序,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保护之后,作为公司股东原告作为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才具有正当性。某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纸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故其要求某某纸业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某投资公司可以待目标公司履行了减资程序后,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1.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某保险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虽未签订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应认定双方达成质押合意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 质押条款 合意 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诉称:1.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3652975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据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承担同等数额的连带及担保支付责任。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业绩补偿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所以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及相关利息。针对某保险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杨某勇没有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勇辩称:杨某勇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到保证责任,所以杨某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现为广州某科技公司股东,合法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正在对广州某科技公司进行重组,拟将自身所控制的、符合重组上市条件的优质子公司注入广州某科技公司,并承诺将会把重组后的广州某科技公司注入某上市公司。
  某保险公司拟通过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成为广州某科技公司股东。本协议各方同意某保险公司出资6.48亿元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180万元股权,占北京某科技公司总股本的3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某保险公司与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及广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勇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就转让广州某科技公司30%股权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共同保证广州某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与上市公司进行重组,且重组成功后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将全部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某保险公司具体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数量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确定的重组方案为准。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广州某科技公司未与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置其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1)要求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或广州某科技公司按年息10%回购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广州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某保险公司可指定由其中一方或多方共同履行回购义务。(2)有权决定将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自身控制的其他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及广州某科技公司应予以配合及支持。
  基于某保险公司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的对价是按照重组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计的合并报表口径计算之净利润实现2亿元来估值确定的,如果广州某科技公司经营业绩没有达致上述目标,某保险公司有权优先选择与业绩挂钩的现金补偿条款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补偿,不足部分以与业绩挂钩的股权调整进行补偿。
  2015年12月1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某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符合有关境内A股上市相关的审核要求,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有关股份回购条款自相关上市公司公告购买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资产相关事项时起自动失效;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申请被证监会等相关有权部门否决或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该等条款的效力即自行恢复,且对失效期间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具有追溯权;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并顺利完成,则《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永久终止。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业绩目标即合并报表口径计算的净利润为2亿元,因广州某科技公司未能实现上述业绩目标,各方就业绩补充协商约定如下:(1)各方同意按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调整为8500×10.8=91 800万元,某保险公司所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30%股权对应的价值为91 800×30%=27 54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64800-27540=37260万元。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现金补偿款实际差额部分在下列条款所述的“剩余补偿款”中调整。(2)关于上市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杨某勇同意将其向相关上市公司转让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所取得的现金对价中的27000万元借予北京某科技公司,该借款用途仅供北京某科技公司偿还所欠某保险公司的第一笔补偿款27 000万元;在相关上市公司购买广州某科技公司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某勇的收款账户(该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1”)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监管账户1直接将第一笔补偿款划付至北京某科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2”);在监管账户2收到第一笔补偿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将第一笔补偿款支付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 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若上市公司收购广州某科技公司事项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并顺利完成,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某保险公司及广州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若上市公司收购广州某科技公司事项被证监会等相关有权部门否决或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原《<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条款全部恢复生效;关于业绩补偿问题,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情况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内容不再执行。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 852.91元。
  又查明,2017年7月21日,某上市公司代杨某勇向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亿元;2017年7月27日,某上市公司向杨某勇付款2000万元;2018年7月9日,某上市公司共向杨某勇付款3.8亿元。杨某勇和某上市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系某上市公司支付的《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365297516.5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297 516.57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2.7亿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上市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中的2.7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95297516.57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76.8%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款,杨某勇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之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某勇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某勇以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杨某勇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杨某勇责任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之时,杨某勇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76.8%的股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100%股权,杨某勇同时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和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未实现业绩目标,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款约为3.7亿元,分两笔进行支付。第一笔2.7亿元的支付方式是,“相关上市公司”即某上市公司向杨某勇支付“相应款项”即股权转让对价后2个工作日内,杨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2.7亿元借款,该款项仅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为保障该第一笔补偿款的顺利支付,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还约定设置监管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同时,协议还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约定业绩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履行顺序看,北京某科技公司虽然是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但其支付能力需依赖于杨某勇提供借款。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杨某勇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但从杨某勇借款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专项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述看,杨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是某保险公司实现第一笔补偿款债权的直接来源和保障,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某保险公司而言,三方则是达成由杨某勇代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2.7亿元的合意。对于剩余补偿款,三方则是明确约定由杨某勇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属于担保性质,各方无异议。
  综合上述,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及主要内容来看,杨某勇之所以加入该协议,目的在于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保障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的实现。杨某勇的合同义务是,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出借2.7亿元代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同时就“剩余补偿款”以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杨某勇应当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如未履行给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杨某勇是否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某勇从某上市公司获得5亿元股权交易对价之后,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设立监管账户,更未借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履行“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某保险公司未收到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对此,杨某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杨某勇以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因此股权质押条款虽然成立,但质权未有效设立。杨某勇作为出质人,显然负有主动登记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导致某保险公司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杨某勇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杨某勇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如前所述,杨某勇未依约履行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借款2.7亿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某保险公司因此受到的2.7亿元补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于《补充协议》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杨某勇亦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清偿2.7亿元的合同责任。综合考虑,法院认定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对2.7亿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因各方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方式,杨某勇的责任应当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质押而言,亦是同理,质押人以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于本案而言,杨某勇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某保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因此,法院认定杨某勇在其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勇答辩提出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即提出杨某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二审中则认为不论何种性质,杨某勇都应承担责任。基于此,二审对于杨某勇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做进一步审理和认定,并不超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对杨某勇责任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在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向质押人主张责任。关于责任范围,因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债权人对于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因此质押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刘某诉杨某、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出让方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亦应承担适当的竞业禁止义务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 竞业禁止 连带责任 违约金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其与杨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现杨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违反承诺,以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净化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某、水净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某、水净化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某、水净化公司连带赔偿刘某200万元。
  杨某、水净化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杨某、水净化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某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某利益的行为。第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杨某并不负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第三,水净化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水净化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某原为上海某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某将其所持有的环境工程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二、杨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
  2008年1月30日至3月3日,刘某分四次支付给杨某股权转让款共计326万元。2008年1月31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08年9月8日,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水净化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山东临沭县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临沭县项目)和山东阳信县某某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阳信县项目)。环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150万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刘某、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二是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三是水净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杨某确已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上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杨某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对上述的合同条款作如下理解:鉴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故条款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环境工程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条款中的“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属于对本条款的进一步解释以及对相关义务的强调。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该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起始时间来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某应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应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为准。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股权转让条款约定的刘某的付款义务和杨某的出让股权的义务均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杨某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与刘某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是附属于杨某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某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杨某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某与其签订和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某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某向刘某出让股权之日起,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某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某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某自愿配合刘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某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某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某和杨某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某与杨某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某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综上,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使得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自该日起,杨某应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来看,对于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杨某应终身不得生产和经营,对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并未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是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由于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某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某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虽然杨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某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某并未为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某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1)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来看,无论是杨某个人,还是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某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
  结合全案事实,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某于2008年9月8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8日起,水净化公司成为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此外,从水净化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某的竞业禁止期间(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和杨某控股水净化公司的期间(2008年9月8日起)。综上,杨某以水净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二、杨某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但是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进行调整
  鉴于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某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某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三、水净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净化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某与水净化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某,不能约束水净化公司,故水净化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刘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水净化公司对刘某并不负有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杨某对刘某负有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出竞业禁止期间,均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刘某要求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属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水净化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水净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50万元。

裁判要旨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批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股权转让合同 备案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某丰集团设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吉某公司共投入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1.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持股40%。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向河南某集团转让持有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河南某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出资转让款1亿元,张某义、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河南某集团至今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张某义、张某亦未履行连带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连带支付吉某公司股权转让款1亿元和本案诉讼费。
  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至今,《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未取得批准证书。且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目前明确表示不再报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请求: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及某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河南某集团,河南某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河南某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三、张某义、张某对河南某集团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是否应当连带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因系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欠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出。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故需对其效力分阶段予以阐明。在2016年9月30日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实行外资审批制度,该法于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自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尽管本案中平顶山商务局就案涉股权转让作出了批复,但没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满足,处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不代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相反,河南某集团负有报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在外资审批程序终结前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河南某集团完成的报批义务,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吉某公司办理报批手续,但因河南某集团、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成功办理,故《股权转让合同》仍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
  其三,关于2016年10月1日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2016年10月1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而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2016年10月,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用新法而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认定正确。此外,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还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依约未生效,即使生效其也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需要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才生效,这是当事人约定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背景。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行后,《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属于审批对象,亦不具有审批可能,而备案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第七条“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吉某公司的同意,不构成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不产生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未生效、应予撤销、已被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无效并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是否应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吉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承担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该项请求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同意一并审理,各方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吉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吉某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
  其次,关于吉某公司要求河南某集团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吉某公司,股款金额可延期支付,但河南某集团应按月支付利息,且股款金额延期支付日期不得晚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河南某集团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已到期,而河南某集团并未请求延期支付并按月加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河南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河南某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最迟付款履行期间也已届满,河南某集团应即时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各方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乙方(即河南某集团)办理,甲方(吉某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河南某集团未诉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避免产生讼累,吉某公司亦应配合河南某集团办理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其三,关于张某义、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张某义、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是以其本人名义为河南某集团的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张某的个人保证事宜亦无需审查是否经得某丰集团同意。张某义、张某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1.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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