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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盗窃、抢劫、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多发易发,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亦随之高发,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司法实践中,由于上游犯罪查证困难或者相关嫌疑人已经难以抓捕,往往先将下游相关帮助人员抓捕并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刑拘,而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也因此被牵扯其中,成为上游犯罪的“帮凶”,此时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是否有相关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否符合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犯罪金额的认定等成为此类犯罪的焦点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此罪名的理论规制与实践辩护要点做一梳理,帮助厘清此罪与彼罪,有罪与无罪,严守法律红线,避免充当他人的“白手套”。
一、法律规制及犯罪构成
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前提:上游犯罪需查证属实
2021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或《21年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对此,查证属实可做以下三点理解:
1.必须要有上游犯罪的事实
此事实不仅要客观存在,还必须达到犯罪程度,从犯罪构成角度,必须要证成上游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即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且要有充分证据证明。
2.不以上游犯罪具有有责性、可罚性为条件
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只要上游犯罪事实存在即可,不再继续考虑行为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3.上游犯罪不必依法受到裁判
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司法办案进程以及相关行为人逃避抓捕无法及时归案等原因,导致下游人员已经受到刑事强制措施而上游人员还未归案的现象,如多发的电信诈骗、境外赌博等,此时更要严格遵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前提标准,对上游犯罪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如盗窃型掩隐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标准要有失主陈述、购买证明、被盗取的物证等证据证实,仅因为上游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无法依法裁判时,才认定“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二)主观具有明知性
此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而刑法中的“主观明知”,包含了“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就是根据行为人自认或其他直接证据即可以认定为行为人主观明知。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行为人不承认自己知道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知道的,根据其他间接证据,在事实和逻辑的基础上,足以断定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而推定为行为人主观明知,而这种推定有严格的限制,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既往经历、行为场所、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获利情况以及供述辩解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1.认知能力的判断:
可以结合职业性质、文化程度、所学专业等;
2.行为对象的判断:
结合与上游人员的关系、亲密程度、交往次数等;
3.行为场所的判断:
可以结合场所是否具有隐蔽性、对外性、是否反常等判断;
4.行为方式的判断:
交易是否隐蔽、正当,尤其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当下,看是否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反常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5.获利情况的判断:
行为人是否获取非法利益;
6.交易价格的判断:
交易价格是否反常、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三)客观有“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的行为
立法者以行为列举的方式对客观行为予以界定:“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1.“窝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2.“转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3.“收购”及“代为销售”:
对于此两种行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主要内容为:(1)“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2)“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3)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4.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窝藏、转移等具有相当性:
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其他方法”的评析,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四)需具有法益侵害性
此罪的侵害法益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
二、量刑标准的变与不变
(一)变:立案标准——以情节代替数额,去除数额一刀切,综合考虑情节入罪
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解释》删除了2015年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第一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了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上述修改,取消了犯罪数额入罪标准“一刀切”的限制,综合考虑情节后入罪,即对于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定罪处罚。这不仅反应出国家在立法层面在于加大对洗钱(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治理更加严格。
(二)不变:情节严重的认定——仍与15年司法解释一致:数额、次数、情节多层次认定标准
除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掩饰的系电力、交通等设备及防汛等款项达5万元以上,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因为掩饰行为造成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难以追究的,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论是15年解释,还是21年解释,以上对于节严重的数额及次数的认定标准都是如此,可见,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以数额为主,兼顾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后果、对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的影响等情节的多层次标准。其中,掩饰、隐瞒等帮助行为的次数及金额等也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1.次数的认定:应严格做限缩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上述《抢劫、抢夺意见》对于次数的认定,其内涵在于:量刑加重的次数与自然意义上的次数不同,一次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独立行为,可以结合行为时间、地点、犯罪对象、获利、侵害的法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掩隐罪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约定次数的认定,上述内涵可以适用于掩隐罪中关于次数的认定。
其一,应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如掩饰、隐瞒的物品系盗窃犯罪所得,此时掩饰、隐瞒行为能够评价入罪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即上游的盗窃金额必须要达到入罪标准才可以;
其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如基于同一故意,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者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
其三,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实施的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虽然不是同一地点,但是为同一个上游犯罪行为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收赃的,如上游犯罪窃得一辆汽车拆散分数十次销售给同一收赃人,实质上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即掩饰、隐瞒了一辆汽车,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2.金额的认定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一方面,对于掩隐罪数额的认定以犯罪行为实施时的数额为准,若无明确的价格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另一方面,若案发时与行为实施时价格差异过大,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一)掩隐罪vs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
1.上游犯罪不同:
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掩隐罪的犯罪对象,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七类特殊的犯罪类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2.是否改变赃款性质:
两者一个关键点还在于洗钱罪有“洗白”过程,通过采取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其他形式、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资金性质表面合法化;而掩隐罪只是改变了赃款赃物的场所,并无本质改变赃款性质;
3.犯罪对象不同: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赃款,而掩隐罪的对象除了赃款、还有赃物。
4.犯罪客体不同: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会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而掩隐罪的侵犯的客体主要系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社会秩序。
5.主观明知不同: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中“明知”的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洗钱罪亦要求犯罪人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的明知,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而掩隐罪要求行为人要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以及收益,无需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
相比之下,洗钱罪的入罪标准高,国际组织的评估建议中也指出,我国洗钱罪人罪率较低,因洗钱罪系重罪,在相关定罪量刑时应该更加严格,在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特定的七种犯罪类型的赃物的行为、若不涉及将资金洗白或者改变样态、主观上也不存在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时,不应认定为洗钱罪。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法院认定: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其行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二)掩隐罪vs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帮信罪虽系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本质还在于犯罪进行时提供互联网介入等帮助,而掩隐罪规制的行为系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后才施行的窝藏等行为,并非上游的帮助行为。若与上游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实施,则根据实际情况以共犯论处;
2.虽然两者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帮信罪明知的内容为他人正在施行的网络犯罪,掩隐罪并无上游具体犯罪性质的要求;
3.帮信罪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于提供电话卡、互联网介入等服务,无其他转账、套现、取现等,而一旦有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等资金转出的,基本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制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节录)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要点
(一)不具有主观明知性
实践中,虽然司法机关会多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主观的明知性,结合上述行为人方式、交易情况等的综合分析,对于明知的辩护仍有较大的空间。
1.不明知是赃物而大量回收并出售购物卡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3号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要旨:收购他人骗领的大量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之外,还可以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最后,法院以行为人不明知是赃物而大量回收并出售购物卡并不构成犯罪,对其虽不用科以刑罚,但仍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认定明知的证据不足最终无罪
(1)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终184号
要旨:在案言词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主观存在明知;通过交易价格亦不足以推定李某某存在主观明知;李某某购买案涉域名的方式并不违背网络域名买卖的交易习惯;如果李某某明知案涉域名系盗赃物,而以真实身份购买并保有该域名,亦不符合常理。
(2)李某、许某合同诈骗罪二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532号
要旨:上诉人刘某收取李某所付货款时,虽然知道该款是李某与河南某贸易公司的货款,也知道李某当时没能力还其欠款,但仅此不足以认定刘某主观上明知该款系李某犯罪所得赃款,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
3.行为人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能推定其有明知性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甘肃省庆阳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刑终166号
要旨:孙某向黄某质押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的真实来历,无任何证据证实黄某明知车系孙某诈骗所得,黄某1作为质押权人,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质押借款数额与车辆鉴定价格差距不大,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亦不能推定其明知车辆系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认定黄某1抵押购得车辆,推定黄某1对车辆系违法犯罪所得系明知,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游不成立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实践中,因上游犯罪未成立而判决无罪的案例都体现出这一“大前提”的重要性。
1.上游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无法查证上游犯罪是否属实
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刑初345号
要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高达14亿余元的大豆交易,在上游犯罪嫌疑人伊某1不在案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人伊某涉案钱款是否属于伊某1犯罪所得。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目前无法查证上游犯罪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行为人出售银行卡行为发生在犯罪之前,诈骗犯罪尚未发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何某、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刑终697号
要旨:李某出售自己银行卡、上诉人何某、陆某、程某、庞某、惠某收买他人银行卡并出售的行为均发生在诈骗犯罪之前,系上游行为,其出售银行卡之时,诈骗犯罪尚未发生,尚未有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不可能对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进行掩饰、隐瞒,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罪名之辩
掩隐罪与帮信罪系实践中常见又相似罪名,但刑期前罪最高刑为7年,后罪为3年,故可从两罪区别之处结合证据及其他情况择一轻罪辩护。
1.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
要旨:“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四)资金性质之辩:是否系犯罪所得以及收益
此罪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以及收益,根据《解释》第十条可知,“犯罪所得”定位为: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为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故厘清系犯罪的所得以及收益、还是合法收入、违法收入至关重要。
1.犯罪所得尚未形成不构罪
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5号
要旨: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的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由于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无法确定涉案所得到底是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的,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刑初4号
要旨: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证明陈某庚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元,放贷收回本金998万元,收回利息722万元),但根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陈某庚借款吸收金额为2847.7万元,这与会计鉴定中吸收金额3834万元存在986.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陈某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325万元是否包含在这986.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
(五)金额之辩
此罪的犯罪数额常见的有两种,一是直接的资金数额,二是涉及的实物价值。一是直接的资金数额,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有反映犯罪所得资金来源、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以证明其实施了何种掩饰、隐瞒行为。不仅要有认定资金的具体来源,还需要查明资金的去向,回归到证据上要有专业的机构审计、银行流水凭证、交易明细等佐证,如果在这一基础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是实物价值,根据《解释》,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在辩护过程中,要注意行为时有明确的价格则以具体票据认定,若无,则就要委托相应的价格鉴定机构认定,而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主体等要素是否合法则是辩护关注的要点。
1.价格鉴定过程不具有科学性对价格认定结论不采信
周某、贾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案——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6刑终136号
要旨:某市新兴产业发展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清晰注明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没有注明每一种标的物的单价、重量、总价,认定的总价格没有计算过程,不具有公正、科学的说服力,故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不予采信。由于价格认定结论具有瑕疵,且平板车运费是否已经从货款中扣除只有贾某的供述证明,证据不足,被盗轮胎的具体数量、重量及价格认定存疑,只以周某实际获利数额来认定被盗轮胎的价值。
(六)情节之辩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1.是否认罪认罚、是否为近亲属掩饰、隐瞒——争取缓刑或不起诉
(1)刘某、肖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案——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刑初79号
要旨:鉴于被告人肖某、陈某系初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2.是否退赔(违法所得VS掩隐金额)——争取缓刑或不起诉
《解释》明确规定了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但在实践中,是以获利金额退赔还是整体掩隐金额退赔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布在《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27日第5版)观点可知: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依法保障被告人财产权利原则,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上游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额退赔责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承担补偿性的退赔责任,原则上在其实际违法所得范围内进行退赔;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违法所得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理。也就是说,律师在与办案机关沟通退赔金额时,对于掩隐罪的行为人只以获利金额退赔为主,若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也可以退赔超过其实际获利金额,则可以为行为人争取更大的从宽幅度。
(1)退还收购物品不起诉,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67号
要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收购来的物品全部予以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车辆已返还,得到谅解不起诉——田检刑不诉〔2021〕5号
要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3)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不起诉——肃检刑不诉〔2023〕3号
要旨:2022年4月13日17时29分34秒被害人贺某某被网络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诱骗向田某建设银行转账30000元。被不起诉人田某明知该资金为网络诈骗所得资金,通过转帐、取现方式帮助网络诈骗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不起诉。
3.应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本罪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前提,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一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在量刑辩护时,一方面,可说明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另一方面,在与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1)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
要旨:考虑到上下游量刑平衡,本案上游开设赌场犯罪赌资总金额为17亿余元,上游犯罪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于上游犯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幅度,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量刑偏重。二审结合全案证据、情节,依法对量刑予以调整。
(2)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
要旨:朱某某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电瓶而多次予以收购,尽管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二万余元,但其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涉众面广,导致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继续实施破坏性的盗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处刑与同案盗窃犯明显失衡,应予改判。
五、结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在网络迅速发展大环境下的高发罪名,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做一总结,既是厘清罪名界限,也是给大家以警示:切勿抱侥幸心理,严守法律红线,合法经营工作,助力稳定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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