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甲公司原告以货币出资510万元、被告以货币出资490万元,原、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3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A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费用13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未依约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并确认结欠乙公司12万元。2019年1月8日,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拖欠的12万元及利息,后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准乙公司上述诉求。甲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处于停业经营状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公司声誉,以自有资金向乙公司付清所有欠款12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份开始就故意失联,逃避公司债务,未尽公司股东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原、被告未尽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清偿乙公司的债权,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5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增加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上述案例,其实在我们生活中并不少见。一个公司的成立,需要股东的出资。但现实生活中,公司在订立章程的时候,往往都没有认真考虑好出资期限和认缴资本这两个关键,以致于当公司运行过程中发生债务问题时,恰好就是因为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或者股东出资未到位而不能妥善解决公司股东利益受损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一家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至2037年,至今尚未到出资期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不宜认定被告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上述诉求,因依据不足,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律师总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公司在设立初期,特别是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对于出资期限和认缴资本这两个问题,股东要结合自身实际,不要夸大事实和脱离实际,以免日后在维护股东自身利益途中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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