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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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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2018年被称为“合规元年”,那么2020年就可以被称为“刑事合规元年”。正是在这一年,最高检开始了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探讨,全国各地也开始设置刑事合规制度的实践试点。由于缺少全国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该制度在实践中不仅一直没有权威参考依据,反而引起实务界众多的误解。直至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自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实践,终于有了一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并且,《意见》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部分质疑,为该制度今后的发展和普遍适用起到了积极的引领作用,开启了刑事合规制度发展的新篇章。


本文以《意见》的规定为切入点,向各位读者阐明当前法律体系下,什么是刑事合规制度、如何适用该制度、该制度的意义以及尚需完善之处。



一、 什么是刑事合规制度


“刑事合规”可以按照针对企业的刑事程序启动为节点,划分为前期刑事合规建设及后期刑事风险应对。广义上讲,刑事合规业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我们可以将之统称为“刑事合规制度”。鉴于目前我国仅有针对后期刑事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刑事合规制度,仅指该环节的制度。


根据现有法律文件和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事合规制度可以总结为:在特定案件中,侦查机关对某一企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后,由检察院决定或涉案企业/个人申请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在特定考察期内达到第三方监督机制的考核要求,检察院可以对涉案企业/个人作出不予起诉、不批准逮捕、减轻量刑建议等决定,从而减轻企业/个人的刑事责任。


一言以蔽之:企业及其主要人员,在特定刑事案件中,可以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合规建设或整改,从而减轻刑事责任。


二、什么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合规制度


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将该制度目前的适用条件总结如下,方便读者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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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如何适用刑事合规制度


(一)启动阶段

1、 当事人/公司有权申请适用,由检察院决定


《意见》明确规定除检察院有权启动外,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主动向检察院申请适用刑事合规相关制度,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审查是否符合适用条件。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多个部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1】,以下简称“管委会”)启动刑事合规机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意见》在这里只规定了“可以”,也就是说即便符合适用条件,检察院也有不启动刑事合规机制的决定权。


从字面意思上看,启动该制度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检察院手中。因此,涉案企业及人员在申请适用刑事合规制度时,需要通过律师对案件性质、合规整改初步方案、可行性分析意见等方面进行全面准备,才能最大程度说服检察院启动该程序。


2、 由谁监督合规整改计划的执行


检察院及管委会决定适用刑事合规制度的,将由管委会根据案件情况及企业类型,从其建立的专业人员名录中,分类选择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公示。在整个合规整改过程中,由该第三方组织负责监督、审核企业整改计划。


当然,检察院及涉案主体对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管委会提出。这也是为第三方组织制定的“回避”制度。


3、 由谁提出、确定具体合规整改计划


具体的合规整改计划,采取“第三方组织提出要求+涉案企业作出计划+第三方组织提出完善意见并确定考察期限”的制定流程。


而合规整改计划所针对的内容,并非只有与所涉犯罪相关的业务模式,而是与之相关的全部环节,包括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具体工作内容至少包括:整改股权架构与公司决策机制、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合规管理规范、设置合规管理部门、聘请外部合规顾问、健全合规风险预警及奖惩机制等。


(二)整改阶段

在合规整改考察期内,第三方组织可随机检查和评估整改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实时向检察院更新整改进程。在考察过程中,若第三方组织发现企业或人员有漏罪或新罪,将立即中止刑事合规制度,并向检察院报告该情况。鉴于此情况,涉案企业应该尽量在启动刑事合规制度之前,就对其所涉全部刑事合规风险进行深度梳理、审查和整改。


(三)考核阶段

考察期届满后,第三方组织会对合规整改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及考核,制作第三方组织考察报告,并将该报告与企业在考察期内提交的合规整改计划、书面报告等材料提交至检察院。这些材料将会成为检察院进行批捕、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制定量刑建议等事项的重要参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检察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计划完成情况的审查形式为书面审,只有在其拟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时,才可以召开听证会。而对于决定批捕、起诉、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并没有给涉案企业及个人予以说明的机会。因此,公司提交的相关书面报告,对于后期是否能够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四、《意见》对于刑事合规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一)《意见》颁布前刑事合规制度的实践情况概述

2020年3月,最高检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相关试点检察院也相继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关文件汇总请见文末统计表)


2021年4月,最高检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这次的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直辖市),并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意见》的实践意义

1、 明确“不起诉”与“合规”的逻辑关系


前述《方案》指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


该条的字面意思是,案件首先要符合不批捕、不起诉的条件,检察院才会“同时”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建设,那么这就不是因为企业“合规”而被“不起诉”,而是因为可以“不起诉”,才有资格做“合规”。但已经得到不逮捕、不起诉决定,涉案企业还有什么动力做合规整改?已经逮捕和起诉的,再整改也没有从轻量刑的可能,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更缺乏实际意义。因此,《方案》的这一条规定,饱受实务界人士的质疑。


而《意见》的出台,修正了《方案》中倒置的逻辑关系,明确因为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整改,检察院才会对案件做出不逮捕、不起诉、量刑意见等从宽处罚的决定。这给涉刑企业合规整改以减轻刑事责任提供了巨大动力,也给所有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参考。


2、 赋予涉案企业及个人申请适用刑事合规制度的权利


在《意见》颁布前,大多数地方试点检察院制作的规范性文件,均只赋予检察院单方启动刑事合规机制的权力,并未规定涉案企业或个人申请适用相关制度的渠道。例如辽宁省《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辽宁意见》”)第8项、《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岱山规程》”)第二条,均只规定只有检察院可以启动该机制。这种“垄断”式的规定,无疑让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效率大打折扣。


但《意见》第十条明确,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向检察院申请适用该制度,这无疑是给涉刑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多机会。如前所述,是否能实现减轻结果,还是取决于申请理由是否足以打动检察院。


3、 不只适用于轻罪


《意见》制定之前,各地方试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多数将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法益侵害不大易于修复的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均直接排除了对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例如《辽宁意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等,均有类似规定。


经济犯罪常以犯罪金额决定刑罚尺度,规模较大的企业如果出现刑事违法的情况,金额必然较高,可能面临的刑期也很容易高于三年。考虑到大型企业对于国家税收、地方经济、就业保障方面的作用,如果将这些企业排除在该制度范围之外,无论从司法平等还是社会稳定角度考虑,都有失偏颇。


刑事合规制度本身存在的意义,并非仅对轻罪不起诉,而是督促所有公司合规经营。为了实现该目的,必须要将该制度平等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意见》便在此问题上作出了相对更合理的规定,不仅未将可能刑期作为限制条件,亦规定了合规考核的结果包括不逮捕、不起诉,还包括作出“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对于涉重刑的企业,也可以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只是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是不逮捕或不起诉,而是减轻量刑建议。这一规定相对于此前的地方规定,明显更公平和合理。


五、《意见》后尚待解决的问题


(一)《意见》规定是否需要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实践中很多涉嫌经济类犯罪的主体都是家族式“小作坊”,目前该《意见》规定只适用于涉企业犯罪,很难适用于这一类常见的主体。这些小作坊的经营规模当然小于正规的企业,社会危害性也自然相对较小。经营规模相对较高的公司可以适用刑事合规制度,而规模相对较小的“小作坊”反而无法适用,这让人不禁产生疑问,是否与司法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偏差。因此,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未来仍需讨论。


(二)管委会机构范围是否需要扩充

目前的管委会组成阵容中,缺少央行、证券、金融、外管、海关等监管、执法机构的参与。但实践中金融、证券、期货、外汇、走私等方面的犯罪或合规建设,均需要这些机构的专业意见,其他机关也很难就这些领域提出专业的意见。在此情况下,为了能够妥善制定规范性文件、研究所涉法律政策问题、选定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名录等,目前的管委会机构应当增加其他必要的政府监管与执法部门。


(三)刑事诉讼程序与整改期限如何协调

首先,《意见》目前对于企业的整改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前的地方试点规范性文件对于整改期限规定也是长短不一,有些规定数月,有些甚至规定为两年。


其次,《意见》同时规定,考察结果包括检察院作出是否批捕、是否起诉等相关决定。这就意味着企业可能需要在批捕期限或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完成合规整改。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最长只有7日,即便加上其前面的刑事拘留期限也最多只有37日,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何启动和完成刑事合规整改仍需各界进一步探讨。如果没有明确的方案,那么意味着“合规不逮捕”这个选项将形同虚设。而审查起诉期限至多也仅有6.5个月,如果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才启动相关机制,对于规模庞大、结构复杂的企业而言,也很难考察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


因此,到底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相关办案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还是提前刑事合规制度的启动时间,《意见》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仍需在后续实践中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


六、结语


综上,《意见》的颁布让刑事合规制度再次成为舆论焦点,也为该制度的实践开启了新篇章。企业合法、合规应对刑事危机,具备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刑事合规制度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但瑕不掩瑜,制度的出台本身已经是重大进步。涉案企业、个人、律师、司法机关应该积极适用这一制度,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才能达成司法机关和公司企业共同追求的目标—健康的经济秩序及公平的营商环境。


刑事合规制度文件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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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具体包括:检察院、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财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机关、税务机关、市场监管机关、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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