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促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社区)法律顾问服务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 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以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目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全市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信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益法治宣传,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设立公益基金、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开展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
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
第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等场所设置。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设置统一标识,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服务;
(二)律师辩护和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的指引服务;
(三)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相关业务的咨询、指引服务;
(四)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提供以下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人民调解等服务;
(二)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和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的指引服务;
(三)协调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社区)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四)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并做好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衔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内公开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提供的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提供主体、联系方式等,方便基层群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与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融合使用,实现功能互通、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人员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大型产业聚集区、企业集中的园区等区域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鼓励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合作,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共建平台,整合社会资源,拓宽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渠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布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办理流程、获取渠道等信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群体和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并公布本部门的普法责任清单,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普法活动,提升普法宣传效能。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运用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公共图书馆、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告栏、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设施,建设法治文化宣传场所和设施,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资源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法治展览馆、法治体验馆等法治宣传教育场馆,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以及化解纠纷法律途径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保障群众通过线上、线下获取普惠性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法律法规查询以及本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执业、业务、社会服务、信用等法律服务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刑事辩护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和刑事辩护律师资源调配工作机制,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提高特定群体法律援助保障水平。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对以下情形的法律援助申请,免予核查经济状况:
(一)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当事人(含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二)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和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案件,未成年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便民利民工作机制,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市域通办、网上申办,依法通过信息共享查询与申请人个人诚信承诺相结合的方式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对有特殊困难的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司法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以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体,医患、金融、婚姻家庭、道路交通事故、企业征信、知识产权、商事、物业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的多层次、宽领域人民调解组织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矛盾纠纷调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机制。发挥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贴近人民群众的便利优势,深入基层摸排各类矛盾纠纷信息,解答法律咨询,积极为基层群众做好法律服务工作,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般矛盾纠纷由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处;疑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处;跨地域、跨行业重大纠纷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依法调处。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矛盾纠纷,及时分流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由人民调解员、村(社区)法律顾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力量组成的调解人才库,选配业务能力强的调解员,充实镇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在每个乡镇(街道)按照规定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并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能力培训,提升人民调解员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推动村(社区)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服务经济发展。
村(社区)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为村(社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居)民提供线上、线下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履行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义务,引导村(居)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第四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为推动法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全方位对外开放、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重大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成立由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组成的法律服务团等方式,为重点项目建设和重大经贸活动项目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律师自主开展或者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鼓励律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信访、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积极参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鼓励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为本单位依法决策、依法办事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行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制度,优化公证业务办理流程,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证机构在服务民生、金融、产权保护、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等领域提供公证服务,发挥公证预防性司法制度的职能作用,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支持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诉讼活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推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业务能力建设,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参加鉴定能力验证和评审活动,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服务能力水平。
第三十七条 鼓励仲裁机构发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商事争议仲裁服务。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聘请境外仲裁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提升仲裁的影响力、公信力和竞争力。
支持仲裁机构积极参与诉源治理,采取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等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推动构建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商事纠纷高效解决。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配合,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与人民法院协调联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民事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为企业提供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渠道,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肇庆考区考务工作协调联络机制,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卫生健康、保密等相关部门和供电、电信运营企业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予以支持和配合,确保考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涉外经济贸易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鼓励律师事务所引进涉外律师人才,支持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发展。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律师行业协会推动在本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工作机制,组建专业法律服务团队,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建设经费和购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社区)法律顾问服务、公证参与司法辅助等工作的经费保障,并建立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费动态调整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及分类支付公共法律服务经费的具体标准,并根据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类型、承办成本、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修订,实行动态调整。
推动将密切关系民生的公证服务事项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公证、司法鉴定服务事项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综合开发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远程视频法律服务系统、小程序、法律服务智能自助终端设备等信息化公共法律服务设施、产品的开发和融合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人口、学历、人事档案、市场主体、婚姻、收养、动产、不动产登记、生育子女等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服务运行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代理权、辩护权,不断提升律师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便利度。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培训教育机制,组织业务培训,提升公共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技能水平。
支持律师行业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培养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建立和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
第四十九条 鼓励下列人员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四)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录入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给予相应保障和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聘法律工作人员和选聘法律顾问时,将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活动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和选聘具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记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法律服务,是指为支持社会公共或者福利事业,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以无偿为主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公共法律志愿服务属于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更新法律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投诉举报渠道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举报投诉。
第五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管,强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健全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健全行业惩戒机制。
第五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自治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