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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被经济犯罪广泛采用的司法审计竟然是“伪概念”?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信 > 转创法信 > 司法审计

经济犯罪因涉及经济损失、犯罪金额统计以及资金账户的频繁进出等,在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以及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等几乎所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司法审计都有广泛应用。然而,笔者在近期办案过程中质证的所谓“审计报告”,在深入研究后,竟得出该报告自始至终就是一个不应当被采纳的“伪概念”,因此不得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出现。真正应当出现的是鉴定报告,两者之间作用和地位千差万别。


两者区别如果用更通俗的话来解释,就是鉴定报告属于“车规级芯片”,审计报告属于“消费级芯片”。此外,从出具报告人的角度看,前者刑事法律责任较小,后者法律风险较大,是出具报告的相关主体应当特别注意的情况。

现状:

审计报告与鉴定报告混淆采用



由于目前司法审计出具的机构多为会计师事务所,而这类中介机构日常的业务多为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将司法机构委托业务当作日常业务处理符合一线操作人员的一般习惯无可厚非。


与此同时,无论是出具审计报告还是鉴定报告,从业人员一般都具有注册会计师“签字权”,即审计执业资质;绝大部分司法机关要求审查验证的对象都是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材料;引用的执业操作指引一般都是通用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制度等;司法机关要求最重要的结果都是所谓的“犯罪过程”财务查明,与一般审计无异等等因素,造成了绝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直接将审计报告等同于鉴定报告。







最高检定调:

审计报告不是司法会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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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大报告出具人员和律师质证人员区分两者,本文特梳理两者区别如下。(按质证重要性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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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两者的定义区别


关于司法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 修正,以下简称《决定》)的解释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关于司法审计。由于“司法审计”本身就是“伪概念”,也即司法活动中并不能存在审计活动,因此审计的概念有助于理解司法审计为何是“伪概念”。根据202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教材的定义: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进行独立检查并发表意见。


从以上两者的概念上看,司法鉴定与“司法审计”可谓泾渭分明。前者为鉴定业务,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后者为鉴证业务,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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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有无诉讼法律地位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鉴定人”列作“诉讼参与人”,同时规定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计人”的概念。从事审计的签字主体多为注册会计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该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两者的权利义务来源存在明显区别,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包含鉴定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包含鉴定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等等。而审计活动需要遵循的程序,规范和标准是按照经济管理、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需要设计的,并不需要考虑诉讼程序、规范和标准。通俗来说,鉴定人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正义,对于非鉴定人发表意见之处,鉴定规则明确不得发表意见甚至鉴定程序也无法启动。而相比之下审计则宽泛很多,如无法出具无保留意见,仍允许存在其他种类的审计意见。这与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一重大事项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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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从业活动人员数量的差异


鉴定报告有着比审计报告更为严格的从业人数要求。


根据《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从事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 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1 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39条: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注意,该规定通篇没有关于复核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2 号——项目质量复核》第9条则认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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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结论上存在重大差异


鉴定报告结论必须是确定的,而审计报告意见则存在多种。


在法律和专业领域中,鉴定意见确实需要具备明确性。这种明确性有助于法官和办案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使用鉴定意见,以确保法律公正地实现。明确性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降低误解和错误判断的风险,提高司法过程的公信力。例如,《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规定: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和1502号规定,审计报告可以根据审计证据范围受限程度不同,出具标准的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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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法律责任存在重大区别

鉴定报告出具人员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伪证罪,而审计报告的出具人员承担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人员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比鉴定报告重。


伪证罪在法律上的定义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这里的犯罪构成是要求具有主观意图,即故意陷害他人的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需要特定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职责的人员,该主体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该罪。法律后果方面,无论是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均设置了不同的刑罚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然而,让审计人员瑟瑟发抖的是,还有一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情况,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如果这些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责任人可能会面临刑罚的加重处理。例如,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所示,即可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

可能这个因素众多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还没有意识到,如意识到还是尽快出具鉴定报告有利于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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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从业人员的权力

存在重大差异

鉴定报告的出具人员应当是谦抑性的,要做到“出门必有陪同”。相反,审计报告的出具人员如果是被动等待而未能主动询问,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28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民诉法第8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41 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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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检材获取的方式

存在重大差异


鉴定报告的检材是被动获取的,必须来自委托人。而审计报告的审计材料来源更为广泛。这主要与两个目的不同有关,前者是受托就特定问题进行回复,而后者尚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更要求接近事实的全面真相。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规定: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注册会计师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相比于鉴定报告检材获取的“被动且限定范围”,审计报告追求的则是“主动且全面”。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自行调查获取材料或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而审计可以通过各种不同途径获取审计所需要的材料,仅从委托人处获取检材对于审计报告来说是灾难性的和致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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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检材完整容忍度

存在重大区别

鉴定报告如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则可能无法启动鉴定。审计报告则不然,所需的审计证据无法充分、适当获取的,仅影响意见结论,而不影响是否出具。甚至充分获取了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其结论依然有可能无法被诉讼程序采纳。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15条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19条规定,送检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才能继续鉴定的,应当中止鉴定。第20条规定,送检材料不足,无法补充的,应当终止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36、37条规定,(二)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1 号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 出具审计报告》第18条规定,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时,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根据相关定义,非无保留意见,是指对财务报表发表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同时,还存在检材充分,但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例如:尽管注册会计师对每个单独的不确定事项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但由于不确定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影响,以及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累积影响,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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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检材类型存在重大区别

鉴定报告中不能存在言辞证据如讯问笔录等,但是审计报告不仅有大量的非财务资料,还有诸如访谈和函证等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情况。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给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是: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4条规定,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从其他来源获取的信息。相关证据除会计记录外,还包括了大量的非财务会计资料。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51 号——与治理层的沟通》中规定的:(二)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有时这种沟通甚至有商量的成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与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充分。如果认为双向沟通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以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能力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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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文书格式的重大区别

不同于部分审计报告的天马行空——在报告中把所谓的犯罪过程进行详细描述,其实两者都有非常严格的规范,出具的格式应当遵循相关规定。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共列举了七类:1.司法鉴定委托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4.终止鉴定告知书;5.司法鉴定复核意见;6.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7.司法鉴定告知书。其中,最重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了七大部分,一、基本情况;二、基本案情;三、资料摘要;四、鉴定过程;五、分析说明;六、鉴定意见;七、附件。


个别行业协会,如税务师行业协会甚至有更为细化的规定。例如在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试行)中: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题:一般2号或者小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等排版要求。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1 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审计意见;

(四)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五)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六)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

(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如适用);

(八)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

(十)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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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审计报告

和鉴定报告的重大意义



报告多为诉讼环节采用,因此未能正确区分两者区别给诉讼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带来诸多报告瑕疵,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将因此受到极其重大的不利影响:


首先,大量的审计报告采用了非法检材。例如公安讯问笔录,微信记录,往来邮件等非财务资料的书面证据作为审计证据。这些检材经常导致审计机构抄袭供述和证人证言,误导司法机关形成了先入为主的错误观点。甚至有部分审计报告直接勾画所谓的犯罪过程,发表法律观点,错误把审计报告替代了办案机关的起诉书。


其次,混淆两者区别无法质证报告的合法性。在我的同行好友王如僧律师的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炮轰检察院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提出了十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相关的意见显然是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作为质证法律依据的。然而,假定该案出具了“审计报告”,那么王律师要如何质证审计报告?这将面临尴尬境地:一方面审计报告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另外一方面遵守这个规定将导致审计报告无法被诉讼活动所采纳。


最后,正确区分两者将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确保鉴定结果,最终给司法机关省去大量的办案麻烦。随着办案要求和追错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律师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混淆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的风险与日俱增。一方面,审计报告因缺失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规范,导致错误频出。例如,委托程序中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委托,导致委托事项不明最终审计报告无法采纳。又例如,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限远比鉴定报告宽松,导致审计报告的审计时限违反鉴定时限被法院宣告审计无效。再例如,使用审计抽样方法做出的审计报告,完全符合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但在鉴定报告中则属于严重违反鉴定基本原则的做法,最终被推翻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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