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司法机关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会对案件的判决起到决定性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鉴定意见与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作用等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随着《刑诉法解释》的实施,司法审计报告也终于名正言顺的成为法定证据之一。本文就司法审计报告的审查与质证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 司法审计报告的地位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规定,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有了明确的“证据”地位。 二 对司法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与认定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对审计报告的审查与认定,与鉴定意见一致。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同时,《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九项否定性条件。有其一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为:(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程序审查与质证 1、委托人 司法审计作为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启动。若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主体进行委托,属于鉴定启动程序违法。 例如:(2019)粤0785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最终未将审计报告作为对认定冯玉萍挪用资金数额的证据,理由之一是:委托审计的主体不是刑事诉讼的委托主体,案件中的审计报告由帝都温泉、华元旅游自行委托,而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 2、审计人员的资质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审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其要求与鉴定人一致。 而鉴定人的资质,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具体规定。《司法鉴定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根据本规定,在对审计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审计人员的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 四 实质审查与质证 1、关于检材来源 司法审计需要通过检验检材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对检材的审查与质证可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进行。 (1)来源是否合法 司法审计所需要的材料只能由委托方提供,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不得自行调取或者私自从第三方获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的相关规定,司法会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独立的原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非财务会计资料)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检材。 例如:(2020)沪0116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形成的基础资料多为证人证言,且关于证人李2投入资金进行鉴定的基础资料发生变化,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不宜作为证据采信。 (2)检材是否充分、完整 充分、完整的审计资料是最终形成的审计报告真实和可靠的重要条件。根据卷宗材料以及证据的三性原则,重点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存在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送检材料跟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2、审查是否属于超范围鉴定 实务中,违反《细则》的规定而超范围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普遍存在的。主要体现在: 一是,对法律问题作出认定。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只能就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意见。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鉴定机构对当事人“非吸的数额”进行了认定、在非法经营案中对“违法所得”进行了判断和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对“虚开行为”做出了评判等。 二是,对资金性质或现金轨迹作出认定。现金运动轨迹是无法鉴定的。实务中常见的此类错误鉴定意见如在挪用资金案中,认定当事人从账户中支取了征地补偿款转借于他人,进而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再如:在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出现“隐瞒收入不入账并截留部分未发放的安置补偿费”、“由其个人使用”的字样。 此外,还存在对嫌疑人主观心理作出判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认定故意隐匿、销毁、隐瞒收入,恶意透支、不上交、明知、知悉、拖欠、某人觉得、明知无兑付能力等。 3、是否客观、中立 司法审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对于审计机构作出的推测性结论因缺乏客观性与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审计意见的不中立性通常表现为受委托方干预而作出某种审计意见,或者使用类似于虚开、勾结、私分、诱骗等用语,明显存在倾向于嫌疑人有罪的推定,也违背了司法审计的公正性原则。 在对司法审计进行审查与质证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及时发现审计报告中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信息,并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请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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