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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恶意诈害债权情形下债权人的优先选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实务要点评析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民商事法律服务 > 债务纠纷

引言:

实践中,债权人常常会遇到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实施不当处分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等诈害行为的情况。其中,又以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实施诈害行为的情形较为典型。面对债务人恶意诈害债权情形,债权人应该如何选择救济途径?本文将结合笔者办理同类案件的实务经验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比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两种救济途径,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债务人恶意诈害债权情形下的制度竞合

笔者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B公司对A公司负有大额到期债务,且长期拖欠;C公司对B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且明知A、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在此情况下,B、C两公司串通实施了以房抵债行为,C公司将一套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的房产抵偿了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450万元,并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B公司随后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再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将所得价款从B公司账户转出。而A公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此后,因B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其对A公司的到期债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B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中,债务人B公司与相对人C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了诈害A公司债权的行为,既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构成恶意诈害债权,由此就产生了恶意串通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交叉或竞合。

根据民法理论,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同,分别属于合同效力与债的保全制度。所谓恶意串通制度主要是受损害的第三人通过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保护其债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及合同编“合同的效力”一章。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予以撤销,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从而增加债权受偿的可能,保全债权人的利益。所谓诈害行为,即债务人不当处置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包括无偿行为,也包括有偿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可,当上述两种保护债权的方式发生交叉或竞合时,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救济途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1]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面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诈害债权情形,债权人该如何选择适用上述两种制度呢?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相较于恶意串通制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以下优势。

1.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相对人“恶意”程度要求较低。恶意串通制度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意思主义的恶意,即明知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仍实施相应法律行为以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债务人实施无偿诈害债权行为的情形下,并不要求相对人存在恶意;在债务人实施有偿诈害债权行为的情形下,仅要求当事人具有观念主义的恶意,即仅需知道其行为会不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基本事实的证明标准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标准较高。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

3.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更有利于债权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保全相对人的财产。且债权人在已就基础债权取得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案件胜诉后,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以实现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具有上述优势,但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债权人应当注意及时行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实务要点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享有合法、既存的债权

第一,债权人需享有合法债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该债权必须事先经过诉讼或仲裁的确认。否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失去意义,债权人可以在满足管辖权规则的前提下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债权人的债权需具有既存性。债权产生的时间原则上需要在诈害行为成立前,但实务中也有部分例外情形,[2]若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明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且处分行为将影响债权实现,存在给付不能的现实危险的,此类债权人亦可行使撤销权。但法院通常对该例外情形的审查和认定较为严格,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较高,最终能否获得支持还取决于具体案情。此外,有别于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中的既存性并不要求债权履行期届满,否则将难以实现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之目的。

2.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

除《民法典》相关规定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为回应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将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纳入了有偿诈害行为的类别。

在有偿行为中,不合理价格是认定诈害行为的关键因素。对于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采用了“一般规则+示范规则+例外规则”的认定模式。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评估或者申请调查房产交易中心评估价、税务部门计税价等方式进行举证,债务人或相对人也可以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根据实务经验,对于债权人而言,提交房产交易中心评估价、税务部门计税价即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债务人或相对人若对此有异议,应当申请评估。此外,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密切关系实施的更加隐蔽的诈害行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新增了例外规则。对于“亲属关系”“关联关系”,《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有较为明确的认定规则;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密切关系比如交易合作伙伴等也有必要参照该款规则精神予以认定。[3]

3.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目前,学界通说采用“无资力”的标准判断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即债务人在处分财产后即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对于“无资力”的判断时点,应同时满足“诈害行为发生时”和“撤销权行使时”的双重标准,即债务人在实施诈害行为时已陷入“无资力”,且直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处于“无资力”状态。

对于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无资力”, 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2)债务人的执行情况,是否已经成为被执行人或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3)债务人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4)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已负有大额逾期债务等。因债权人难以准确掌握债务人的具体资产情况,故有相关判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4但举证责任倒置并未成为统一适用的证明规则,债权人还是应当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方面尽量提供更多的证据,债务人也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

4.有偿诈害行为中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

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涉及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私法自治精神的突破,法律必须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所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对有偿诈害行为和无偿诈害行为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作了区分。

对于无偿诈害行为而言,客观行为本身即具有极大恶性,且撤销后相对人并不会遭受额外的损失,因此并不要求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而对于有偿诈害行为而言,相对人付出了一定的对价,需要与正常交易相区分,因此要求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但这一心理状态难以被直接证明,故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交易的异常性推定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程序要点

1.确定被告与管辖: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包括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相对人应当包括无偿行为中的受益人和有偿行为中的交易相对方。该类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2.列明诉讼请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性质,债权人在请求撤销诈害行为的同时,有权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但应当注意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另外,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3.申请保全和执行: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其与债务人就基础债权的诉讼和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以最终实现债权,并可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也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因之一。

四、结语

面对债务人逃避债务,与相对人恶意实施诈害行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相较于恶意串通制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更有利于特定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是更优先的选择。同时债权人也应当注意,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的履行情况、债务人的资信及财产状况等,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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