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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宽一严,实现商业秘密“真保护”——详解6.4亿元商业秘密侵权案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国际合规律师 > 合规律师

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修改后,给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质的变化。而作为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新能源汽车领域近年来已经爆发了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诉讼,“吉利诉威马”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该案的审理横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以及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因此,最高法院对于该案的裁判观点,势必会对后续同类型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按照“权利——行为——责任”的逻辑,结合该案判决中相关的三处亮点,对当前商业秘密侵权民事审判的重要裁判观点进行提炼与总结。

关键词:商业秘密 非公知性 改进型使用 消极使用 推定 停止侵权

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全新的第三十二条,几乎完全“颠覆”了以往的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该条明确了在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证明责任就会转移至被控侵权人;而如果权利人能够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对于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同样也将转移至被控侵权人。2020年9月12日,最高法院进一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相关标准。至此,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出现了“攻守之势异也”的情况,原本维权异常困难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其举证责任得到了明显降低,进而带动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2024年6月1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的判决情况[1]以及二审判决书[2],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以下简称“1590号判决”或“1590号案”)。虽然判决书中对各方当事人名称进行了脱敏处理,但结合第三方官方媒体的报道[3],可以确认该案的权利人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主体(以下合称“吉利方”),被控侵权人为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主体(以下简称“威马方”),案件所涉技术领域为新能源汽车的底盘技术。新能源汽车行业整体具有极高的技术含量,属于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因此本案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最终认定威马方侵害了吉利方的商业秘密,并判决威马方赔偿吉利方超过6.4亿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4亿元的数额,超过了2023年判决的“橡胶防老剂”案[4]的2.2亿元,成为了中国法院迄今为止判赔额最高的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件。对于判赔额的计算,已有多篇文章对其进行了分析,且本案的计算方法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方法,本文不多评述。但除了“刷新前案、判赔再创新高”的亮点以外,最高法院在1590号案所涉的多个关键争议焦点中,均作出了标杆式说理并确立了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这些裁判规则的确立,对后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判具有深远影响,其意义甚至要大于“高额判赔”这一亮点。本文按照“权利——行为——责任”的逻辑,对1590号判决中三个关键争议焦点的说理进行分析,归纳为“两宽一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详细评述。

一、秘密点的边界拓宽:从精准到概括

根据1590号判决的记载,吉利方主张的秘密点为“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威马方则主张这些涉及底盘零部件的技术均已经随着吉利方汽车的销售而被公开,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双方均各自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出具了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书。

对于非公知性的认定,一审法院采用了相对传统的思路,即采信威马方的部分抗辩主张,认为汽车底盘的零部件与整体结构等技术方案可以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但是针对零部件的尺寸名义值、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技术要求、性能要求、材料牌号等技术信息,并不是可以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因此包括上述无法获取的技术信息在内的整体技术信息具备非公知性。而对于数模(即3D模型),一审法院认为只需要通过专用工具对公开销售的实物产品进行扫描即可获得,因此不具备非公知性。但二审法院则是从更加上位化的角度,概括出上述技术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将传统燃油车的底盘改造为新能源车底盘的整体性方案,而涉案的12套图纸及数模就是该整体性方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数模,二审法院认为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是数模承载的整体信息,而非一审法院所提炼的底盘结构、连接关系、基本尺寸等,更何况某些精确的尺寸与结构也只能从数模上才能测量出,在实物上未必能准确测量。总结而言,一审法院认可了吉利方图纸上“结构+尺寸+公差”的组合具有非公知性,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可了数模具有非公知性。

从1590号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其对于秘密点的提炼更加强调“整体性”,这使得秘密点的边界范围被扩大。在曾经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往往需要权利人将图纸等商业秘密载体进行“拆解”,进而归纳出若干个类似于专利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技术描述作为秘密点;而对于这些秘密点的非公知性举证,又需要类比于专利审查程序中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方式进行检索并分析。以本案中所涉的汽车底盘相关结构为例,通常而言,只要选择合适的测量方法与工具,汽车底盘结构中的大部分尺寸都是可以在公开销售的实物上测出的,但是图纸上的公差是无法在实物上测到的。如果权利人准备将“尺寸+公差”这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在假定公差所附着的尺寸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即使将公差作为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公差也极大概率会被专利审查员认定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而无法使“尺寸+公差”的组合获得专利保护。但如果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公差这一类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在结合到具体的尺寸后,反而可以作为一个整体,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甚至还可能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使用”行为的认定上,详见本文第二章节)。

事实上,这种从整体角度概括秘密点的做法,在最高法院此前的案例中已经有过先例。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以下简称“2526号案”)[5]中,权利人主张其图纸构成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图纸仅仅是技术秘密的载体,权利人“应当具体指出图纸的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遂一审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但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涉案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乍看之下,2526号案即使能进入实体审理,但由于权利人是将涉案图纸整体作为商业秘密,而被控侵权人即使存在侵权的可能性,通常也不太会完整使用权利人的图纸,此时在后续涉及同一性比对的问题上,权利人依旧面临着困境,似乎无济于事。虽笔者无法了解2526号案指令继续审理后的情况,但对照1590号判决内容及说理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不但降低了权利人对秘密点进行解释说明的要求,同时还降低了权利人证明被控侵权人存在“使用”行为的举证责任,二者结合,即可相对容易地认定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本文第二章节详述)。

综上,1590号案对秘密点界定的“包容”,实则为研发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思路提示出了另一种可能性,即:对于某些既可以作为专利保护、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与其去争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不如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样不但不容易失权,反而可能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

二、“使用商业秘密”的范围拓宽:推定的全面扩张

在明确了秘密点的边界后,下一个重要的问题自然就是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如前所述,当权利人主张“整体型”秘密点时,类似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了包含技术特征数量较多的权利要求,从权利基础稳定性的角度而言,这固然是好;但在侵权判定时,过多的技术特征反而可能掣肘权利人。例如,若秘密点被概括为“尺寸+公差”,那么被控侵权人的产品上或许能测量出尺寸,但是公差是无法测出的,因此该秘密点的“核心技术点”实际聚焦在了公差上。此时,按照传统观点,除非权利人能够进一步掌握被控侵权人实际生产产品所用图纸与权利人图纸完全相同(图纸上应标注相同的公差)的证据,否则在后续同一性的认定上,结论可能依旧对权利人不利,因为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测不出公差的。即使是现在,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行政程序中,大部分办案机关仍然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认定,导致很多刑事、行政案件难以推进。但对于权利人而言,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至少在民事诉讼中,这一较为严苛的认定标准已经得到了改善。

在1590号案中,吉利方指控威马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1)使用吉利方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并将涉案底盘零部件数模截图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由此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部分披露;(2)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包括威马EX5型号电动汽车在内的相关车型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换言之,除了专利附图对应的披露行为外,威马方实施的申请专利、制造相关车型底盘与零部件的行为,都被吉利方指控为“使用商业秘密”。若按照上述传统观点,吉利方应当进一步证明威马方在申请专利以及制造产品的过程中,确实用到了前述“尺寸+公差”的秘密点,但前已述及,至少“公差”是难以体现在产品实物上的。不过,现在吉利方只需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吉利方能够至少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时,有关“行为”的举证责任就会转移给威马方。

更进一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控侵权人若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样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该条规定实践的情况看,“调整、优化、改进”的边界较为宽泛,通常来说,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是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开发或升级,哪怕被控侵权人最终使用在自己产品或工艺上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存在极大差异,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因此,无论威马方提供何种证据试图“自证清白”,只要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有条件接触了吉利方的商业秘密,其后续实际生产并上市的产品哪怕与吉利方的商业秘密存在明显差异,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使用了吉利方的商业秘密。而根据1590号判决书,威马方无法合理解释其图纸、专利为何与吉利方的图纸存在多处具体数值及文字表述相同,并在二审阶段放弃了原本在一审阶段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这也使得上述推定进一步被坐实。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在民事诉讼中实际能够扩张到的保护范围,已经远远超出相关秘密点字面范围以及“实质性相似”所覆盖的范围。事实上,这种推定的“全面扩张”,并不是1590号案的首创。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以下简称“26号案”)[6]中,最高法院首次在判决说理中归纳了“改进型使用”与“消极使用”这两个概念。笔者于二审阶段介入了26号案并代理了该案中被控侵权方,在二审中,笔者曾向最高法院提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的差异以及技术上的关联程度,不可无限制扩大该条规定中“调整、优化、改进”的边界,否则可能将被控侵权人持有的、与权利人实际并无关联的研发成果不恰当地包含进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范围中,造成实体不公。在26号案中,被控侵权方实际在生产线上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权利人主张的生产工艺秘密点可谓南辕北辙,但被控侵权方实际获取了权利人秘密点载体的事实已经在行政阶段被固定,最高法院据此提出“改进型使用”与“消极使用”的概念,并强调了即使被控侵权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完全不同,亦可能构成“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随着26号案入选最高法院知产法庭评选的“五年百案”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标志着上述裁判观点正式成为了一种裁判标准。而到了1590号案中,最高法院延续了上述裁判要旨,在二审说理中认为: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甚至可能是根据该技术秘密提供的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者研发方向的消极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据此,“改进型使用”与“消极使用”的概念,确已成为当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有力的维权武器。

在“改进型使用”与“消极使用”的理论正式成为裁判规则后,最高法院在1590号案中进一步将威马方基于吉利方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也一并定性为“使用商业秘密”,这应当是显而易见的。该案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吉利方作为商业秘密的数模截图与威马方申请专利的附图相同,通常而言,专利附图作为技术方案的“示意图”,一般不会专门标注公差、技术要求等要素,因此,威马方申请专利所披露的涉案秘密点客观上非常有限,但这并不影响最高法院对威马方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相关推定。这种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与专利权权属诉讼案件中“相关性”的证明标准亦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预见的是,未来针对离职员工的职务发明争议,将会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离职员工在新单位申请的专利,本身就极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有力证据。

若进一步分析26号案与1590号案的裁判思路,可以发现,当前在基于“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推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的案件中,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的必要性或将下降,因为此时证明“同一性”并不是定案所必需的,这也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曾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唯鉴定论”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是说“同一性鉴定”可以休矣,站在权利人的角度,为了尽可能加深法官的内心确信、推动举证责任的转移,其完全可以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有利的鉴定意见书,并作为证据提交;但由于鉴定机构仅能对事实问题发表鉴定意见,而“改进型使用”与“消极使用”更多地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此时鉴定机构也很难直接作出被控侵权人属于 “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的鉴定结论。由此可见,1590号案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将此类案件的主导权重新回归给了法官。

综上,1590号判决对于威马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主要是通过推定得出,同时淡化了对同一性的认定,最终从判决结果看,权利人秘密点的保护范围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张。这对于广大研发型企业而言,至少有两点启示:一方面,本文第一章节已经提及,企业可以重新对技术成果的保护方式进行评估,部分技术成果若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或将取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引进外来研发团队时,应当要求全员签署承诺函,承诺不会将原单位的任何技术秘密带至本单位,同时还要对本单位研发过程充分留痕,以证明本单位成果的合法来源,否则,若新入职研发人员不当携带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载体,且相关证据又被固定,按照目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可能会使本单位陷入“自证陷阱”。

三、“停止侵权”的执行趋严:方案具体化,行为可视化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权利人而言,一直以来非常纠结的一点在于,即使法院判决了被控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判决后被控侵权人是否真的停止了侵权,权利人很难再次发现。究其原因,是因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极高的隐蔽性,被控侵权人私藏商业秘密载体复制件、在商业秘密基础上二次研发等行为,在执行阶段通常难以查明或被证实。同时,在经历过一次诉讼后,被控侵权人在“反侦察”方面很显然会更有经验,权利人在第一次维权时采用的调查取证手段大概率不再适用,使得商业秘密侵权的维权往往成了“一锤子买卖”。即使被控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会导致其在后续诉讼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后续诉讼”能否成功发动并获得胜诉,对于权利人而言,难度甚至可能高于第一次诉讼。

在1590号案中,吉利方虽然在一审阶段只是笼统提出了“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阶段,最高法院为了实质性破解权利人的上述困境,将这一诉讼请求进行了具体细化,将被控侵权人再次侵权的可能性压制到了最低,为广大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很好的指引。

首先,最高法院除了明确要求威马方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以外,还专门要求威马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威马方申请的十二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实则变相地“废除”了涉案专利能够给威马方带来的所有价值与优势。假设吉利方今后发现威马方的新产品落入了上述任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足以表明威马方未履行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也能构成威马方再次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这样处理的结果,就是显著降低了吉利方“监测”威马方是否真实履行停止侵权责任的难度。

其次,因最高法院认定威马方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利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对于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最高法院要求威马方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这些载体销毁或移交给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时,因威马方(含关联主体)及其员工有较大概率持有涉案技术秘密载体,最高法院要求威马方以登报公告、内部通知、点对点逐人通知等方式,要求这些可能持有载体的主体履行判决并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及副本需提交至一审法院与吉利方。以上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具体履行方式提供了样本。虽然上述履行方式从理论上讲依旧有“防君子不防小人”的固有风险,但由于涉及的公司与人员众多,这些主体经此一案,相互之间势必也会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制约与监督,且相关承诺文件会在法院留档,已经能够形成足够的威慑力。从结果上看,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7],威马方在1590号判决作出后,已经第一时间履行了登报声明的义务。

再次,1590号判决针对几种不履行停止侵权责任的行为,分别设置了数额极高的迟延履行金,最高的达到了每日100万元人民币。如前所述,威马方无论是公司主体还是自然人主体,与本案实际存在关联的主体可能不在少数,若任一主体存在侥幸心理、私自留存涉案技术秘密载体或继续使用,都有可能会导致本案涉诉主体承担高额的迟延履行金。在极为严重的法律责任的“高压”下,这些主体相互之间必然也会形成一种互相监督的环境,难以形成“同盟”,实质上构造了一种类似“囚徒困境”的状态。加之还有吉利方在一旁“虎视眈眈”,使得威马方再次侵权的可能性进一步被降低。

综上,最高法院在1590号判决中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细化,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援引与说理,可以作为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重要参照。本案之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件中的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可完全以1590号判决为凭,向法院明确提出相关细化的请求,最大限度地确保“停止侵权”的执行不再只停留在表面。

四、思考与总结:欢欣鼓舞之下,仍在举步维艰

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行为——责任”的逻辑线出发,由此衍生的秘密点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判决之后的执行与监督,都是权利人大概率面临的“痛点”。1590号判决针对上述三点,分别作出了详尽的说理,对一审相对保守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纠正,形成了若干有标杆意义的裁判要旨。该案一经公布,很快在社会上引发了热议,从目前已经产生的影响力来看,其入选本年度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只是时间问题。而该案一旦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四章的规定,其确立的多个裁判要旨就可以作为其他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标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新质生产力企业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担当,值得称道。

但是,在看到进步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这种进步之下,实践中仍然未有定论或有待完善的一些问题。例如,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如果其在被认定为“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后,确实希望改过自新、重头再来,那么其应当如何整改,才能彻底摆脱这种通过“推定”产生的“自证陷阱”?毕竟被控侵权人曾经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载体,理论上其后续无论更换技术方案、无论如何自证上述载体已经销毁,仍然都无法彻底摆脱“消极使用”之嫌。诚然,法院若在判项中如1590号判决那样,对“停止侵权”的责任进行细化,确实有助于指引被控侵权人有效整改,整改完成时,可以视为被控侵权人与过去作了“切割”。但假如法院并没有对责任进行细化,被控侵权人又当如何自处?毕竟,新质生产力技术的进步离不开同行业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应当给予被判侵权后确有悔意的主体重新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

再如,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规则虽然有了较大突破,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行政案件而言,至少依笔者的个人经验,大部分办案机关仍然采用了非常保守的证据认定标准,有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定标准甚至比公安部门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其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往往是通过刑事或行政手段先行固定部分侵权证据,再通过民事诉讼调取侵权证据,以求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相应的支持,因此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行政、民事阶段实质上存在着密切关联。但是至少在目前,有关“改进型使用”的理论,在绝大部分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然是行不通的,更遑论“消极使用”了。而一个客观现实是,完全照搬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少,大量侵权人已经学会了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进行改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改进型使用”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伤害甚至更大。此时,若办案机关仍然固守原有做法,极易造成权利人在刑事或行政阶段举步维艰,最终可能连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证据都无法取得,使侵权人逍遥法外,势必会严重阻碍我国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当前,虽然已经有部分法律从业者正在为刑事阶段能够适用“改进型使用”认定侵权行为而积极奔走、发声,但可以预见的是,这必然会是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中间也会面临重重阻碍,这需要所有从业者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终审落槌 判赔数额创新高 停止侵害出新招》,作者陈文全、李晨,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1qadBlSqyX632yRUH31HQ,2024年6月28日访问。

[2]《(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民事判决书》,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CnWUdSLx7MhzFaKaV_p_w,2024年6月28日访问。

[3]《判赔6.4亿余元!吉利和威马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终审有果》,作者侯岭,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USQuGLUzNImtcgNKrundw,2024年6月28日访问。

[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8RiLkoCk02Q21dqMuYVVw,2024年6月28日访问。

[5]《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及举证责任》,作者徐卓斌、李锐,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3s6F7INQp3FG6C8YfztLA,2024年6月28日访问。

[6]《保密措施及使用商业秘密的认定》,作者徐卓斌、李秀丽,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E4wB6Js1Ol5tFa3tihsHA,2024年6月28日访问。

[7]《主动履行!》,作者李艳军,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u1KXfP0kEh1xnZwzy6VPw,2024年6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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