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离婚诉讼中,财产处置向来是双方据理力争、寸步不让的重点领域。公司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伴随诸多争议。我们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种典型情况是,夫妻中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产生的收益和增值,而股权持有方则通常以股权是为他人代持,相关权益应归属于他人为由,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行抗辩。
笔者近期就代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婚内出资800万元持有某家公司15%的股权,并在离婚前夕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离婚诉讼中,女方要求分割该笔股权的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款,但是男方在审理过程中以该股权为替他人代持为由进行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该笔股权转让对价为0。司法实务中,因离婚诉讼涉及涉及身份关系,第三人不能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故涉及股权代持问题的离婚案件,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处理,通常需要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解决。而在后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持有股权的一方往往以代他人持有股权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此时就需要对股权代持问题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股权代持不成立,那么一方持有的股权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予以分割。如果法院认定成立股权代持,则不予分割。笔者现对该问题举例进行阐述说明。
一、涉及夫妻股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股权登记公示效力)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相关案例
(一)法院认为不成立代持,对股权转让款予以分割的案例
案例一: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704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某虽主张其向付艳均、王姿转让的股权系其代付艳均、王姿持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其提交的新明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28日的协议书以及银行流水、凭单、(2015)南民初字第848号及(2015)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某与王姿、付艳均为代持股权的关系,且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沈某转让上述股权获得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股权收益及折价款的处理亦无不妥,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石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75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年××月××日,石某与冯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19日,双方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
冯某2015年4月29日持有三泰控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249800股,于5月19日卖出50000股,于5月21日卖出199800股。
冯某2015年1月13日持有三泰控股“股权激励限售股"股票202686股。2015年4月14日,三泰控股201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5年6月1日分红152014股,零碎股到账1股,共计持有354701股。2015年6月8日,该354701股变更为“无限售流通股",后冯某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9日卖出25400股、50000股、170000股、50000股、110000股、60000股、140950股,上述卖出股票中含354701股,扣除相应股票交易手续费28800.61元后股票变现实际获利22123707.89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冯某提出的其代罗某持有三泰控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和“股权激励限售股"股票的主张,一方面,冯某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协议的充足证明,另一方面,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冯某与罗某之间在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2日、2014年2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发生6笔转账交易,从冯某账户分别向罗某账户转账2000元、4元、2元、1000元、8803元、1100000元。2016年5月26日,罗某分三次分别向冯某转账1000元、1099000元、20000000元,共计31000000元。从双方资金来往情况看,罗某在事前未就冯某代其持有股票实际支付相应对价,事后的转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也无法证实与冯某代其持股票的主张存在关联性。冯某提出的其以向罗某提供借款的方式代罗某持有股票的主张,违背正常交易习惯,甚至也与本案中认定的另三名被代持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差异,在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冯某代罗某持有股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截止2015年5月19日,冯某所持有的三泰控股“无限售流通股"249800股及“股权激励限售股"86400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冯某与罗某存在转款记录,但是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两笔转款的性质和内容。冯某所提交的股票交易记录也不能直接认定该股票交易记录与罗某转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更不能直接证实转款的性质。虽然在一审中冯某申请了证人罗某、李某、伍某等人出庭作证,但均系间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冯某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冯某与罗某存在股份代持的行为,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5月19日,冯某所持有的三泰控股“无限售流通股"249800股以及“股权激励限售股"86400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例三:陈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8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被告辩解称涉案的股权为严俊代中协公司持有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双方转让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签订代持协议,不符合代持股权的一般规律。二、本案中,中协公司为领先公司的发起股东,并实际出资,后将25%的股权转让给严俊,虽没有证据证明严俊支付了对价,但是否支付对价只是涉及中协公司与严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严俊实际已经取得该股权,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而认定为代持关系。三、中协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严俊、何仁俊、李诺,严俊仅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直至2007年6月中协公司的股权才被严俊及其家人王某和严某3全部持有,而严俊受让领先公司的股权的时间为2004年11月3日,由此可见,被告关于中协公司为其家族企业,经协商决定将中协公司持有领先公司25%的股权登记在严俊名下由严俊代持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转让股权亦涉及何仁俊、李诺的权益,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四、《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除了其中35万元备注“投资款”外(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余均显示为“往来款”、“借款”,有部分没有备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协公司为涉案2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综上,被告主张严俊现持有的领先公司的25%的股权为严俊代中协公司持有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翁某、第三人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事实】
金某与翁某系夫妻。二人离婚后,翁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某转让人人酒店股权所得收益。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或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本案金某与潘某系母子关系,金某虽主张其系代母亲潘某持股,但在无代持股份书面协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即使金某注资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潘某,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某仅系代持股份的事实。此外,金某是否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原审据此将金某转让人人酒店16.81%股份的对价840.5万元在扣除金某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237万元后,将余款603.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二)法院认为成立代持,代持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案例
案例一:童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童某、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但是2018年6月8日,童某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该诉争的财产系2016年2月19日,吕某将其持有的杭州易网新科技有限公司15%的225万元股(作价1650万元),每股作价7.33元。吕某转让该部分股份主要为员工持股,史某持有6.0606%,出资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同事代持。当时童某、史某自有资金只有5万元,其余资金分别向童某、史某母亲舅舅转借,其中向童某母亲舅舅借款20万元,向史某母亲舅舅借款25万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还童某母亲舅舅40万元,但离婚协议没有明确如何处理史某在嘉兴跨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份处理。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登记于史某名下的嘉兴跨界投资合伙企业的6.0606%的股权,是否均为史某和童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股权在2016年2月变更登记到史某名下,该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充分证据反驳,应认定该部分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史某提交了代持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持有的股权中有3.0303%系代案外人持有。原审法院亦向公司原股东及员工等进行了核实,结合史某和童某就投入购买公司股权的款项及来源等事实,以及被代持人向原股东汇款的金额及对应的股权份额能一一对应等事实,足以使人确信史某和童某是在向亲属借款约40余万的情况下,才得以筹得5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公司3.0303%股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6.0606%股权均系两人出资购买(当时对应的对价为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3.0303%股权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财产,童某起诉要求分割应予支持。
案例二:黄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获得的公司股票尚未解禁,现该股票已有部分可以上市流通交易,故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是否存在部分由被告替第三人代持,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当初对所获得股票期权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原告亦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第三人也分别按照所分配的股票期权价格每股23.70元,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提出涉案股票期权中有5,900股系替各第三人代持,由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为证,再结合当时的股价及转账金额,因此,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的部分股票期权达成了代持合意,可以推断出原告知晓股票代持的事实。考虑到当时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好,不应对亲属之间的代持苛求书面的代持协议。本院对涉案股票中的5,900股股票期权由被告替各第三人代持予以认定,该5,900股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三:欧阳慧姗、董键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6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欧阳慧姗和董键锋是夫妻,于201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董键锋婚后取得誉汇公司7.14%的股权,于2018年5月15日与其姐姐董翠霞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董键锋将出资250万元占公司7.14%的股权转让给董翠霞,转让价格为0元。其他股东在该合同上也签了字。董键锋与董翠霞于2018年5月2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根据董键锋、董翠霞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董翠霞于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转账110万元、40万元、52万元给董键锋,董键锋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7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誉汇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宗宏。誉汇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出资款合计202万元。欧阳慧姗主张上述出资款都是属于董键锋的,董翠霞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瑞昌公司,而董键锋是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翠霞则称上述资金来源于其父母,父母将财产交给其管理,其根据父母的指示将款项打到董键锋账上用于股权出资。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是董键锋在婚后取得的,但其主张只是代持,实际所有人是其父母,并提供《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欧阳慧姗申请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而言,即使该《协议书》是倒签日期的,首先不能证明《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欧阳慧姗并未否定《协议书》上签章的真实性;其次也不能证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形成时间,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基于董键锋和其父母之间的亲密关系,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所述,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欧阳慧姗主张的证明内容:《协议书》是伪造的,故涉案股权不属于董键锋父母的财产,而是属于其与董键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欧阳慧姗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从董键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涉案股权出资款202万元均来源于其姐姐董翠霞。欧阳慧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翠霞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董键锋,其主张该资金是属于董键锋持股的瑞昌公司的亦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诉讼中,欧阳慧姗确认董键锋于2015年9月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成人学院,毕业后仅有实习收入及在瑞昌公司的基本工资收入,双方在2016年5月登记结婚后,董键锋即于2017年3月获得誉汇公司7.14%的股权,并实际缴纳出资款202万元,故仅以董键锋本人的收入情况显然并不具备支付该笔巨额股权出资款项的经济能力。其二,根据董键锋、董翠霞的银行转账记录,董键锋投入誉汇公司的202万元出资款实际来源于董翠霞的个人账户,虽欧阳慧姗上诉主张董翠霞的资产与瑞昌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但并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二审提交的税务部门《预受理单》仅能反映其举报逃税问题的受理情况,也无法董翠霞的转账资金属于瑞昌公司的资产。且根据董键锋获得瑞昌公司的股权情况来看,其中50%股权属于其婚前持股,另3.33%的出资额则由其母亲钟某李赠与。故即便该202万元确与瑞昌公司的资金相关联,也并非董键锋、董翠霞的夫妻共同积蓄所得。其三,根据瑞昌公司的股权结构,该公司登记股东仅为董键锋与董翠霞姐弟二人,其中董键锋在2012年公司设立时年仅21岁,仍在学校就读,结合原广州市增城瑞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一直由董键锋父母投资经营的事实,可以佐证董键锋所持有的瑞昌公司50%出资额实际亦源于其父母的资金积累,同时也反映董键锋原家庭成员间一直存在对公司股权的内部协议和安排,因此相应于本案誉汇公司的股权出资,董翠霞表示该款项实际来源于其父母委托管理的财产并不违背常理。综上,两审法院均认为该股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欧阳某的诉求未予支持。
四、司法实务总结及律师评析
根据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实质是否成立股权代持时,主要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否签署了书面的代持协议。其二,审查具体的出资情况。不论是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实质前提。若存在实缴,则隐名股东需证明是由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提供与公司或显名股东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其三,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过权利。如是否实际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签署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是否收取过股东分红等,是否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是否对外代表公司参与活动作出决定。最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代持的情况。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明确知晓代持情况,并愿意提供相应证人证言或者证据,则可以相互印证。
鉴于股权代持在实践中具有隐蔽性,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建议在婚内让配偶签署明确知晓其为他人代持股权的知情函或者让其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以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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