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权利竞合是指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实经法律评价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而在法律上产生多个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相互排斥的现象。在实体法的世界中,权利竞合颇为常见,这也使得程序法必然要面对在权利竞合时如何实现权利的挑战。受制于《民法典》第186条之规定、案由制度、法官考核制度等多方面因素,法院在面对权利竞合情形时,传统做法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择一行使权利。从当前的视角看,这种做法显然限制了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效用,已经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进展和法治建设的要求。但令人欣喜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尚未有所作为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已经发展出了面对权利竞合情形时的新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于5月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自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已经成为重要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其入库案例将作为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从而对司法实践产生显著影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中,“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诉陕西某电子工程公司、陕西某实业公司、陕西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9-006,以下简称“本案”)提出了法院在权利竞合时如何审理的新做法,对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参考和启发价值。鉴此,笔者试就该案作出解读,以期与各位同仁交流探讨。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笔者首先简要归纳本案的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以便下文进一步展开法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出让方某信公司、出让方某实业公司、受让方某兴公司及目标公司某房产公司等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某兴公司收购某信公司持有的某房产公司28.5%的股权及某实业公司持有的某房产公司21.5%的股权;某信公司及某实业公司应当负责办理目标公司的土地、规划调整手续,若在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未能完成,则某兴公司有权解除协议。2020年,某兴公司向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回函表示自身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后某兴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提起诉讼,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如下:(1)本案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2)即使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3)某兴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又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解除情形。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原文误载为“二审”,笔者注)对本案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解除,逐一进行了审理,并以情势变更为由支持了某兴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裁判要旨
1.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权利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二、权利竞合时的审理范围
本案第1项裁判要旨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权利竞合时法院的审理范围为何,从该项裁判要旨中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一)法院审理对象的最小单位是基于特定一个权利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权利竞合的情形,但从司法实践的整体状况来看,权利竞合并且实际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应属少数情形。在通常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仅会审理基于一个权利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这可能是因为实体法层面本身并未发生权利竞合,也可能是因为实体法层面发生的权利竞合并未实际进入诉讼程序。这种通常情况来源于我国法律工作者看待案件时保有的“规范出发型”的基本思维方式和我国司法系统对特定案件投入司法资源体量的客观限制。从裁判要旨来看,裁判要旨的核心是要打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多个权利基础的通道,即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纳入审理范围”,而这一例外规则并不能改变当前司法的客观状况,故法院审理案件的通常情况仍然是仅审理基于一个权利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这也是法院审理对象的最小单位。
(二)当事人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并纳入审理范围
如前所述,法院审理对象的最小单位是基于特定一个权利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将当事人主张的多个法律规范纳入审理范围,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合并并未设置过高的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的合并的实质要件为“基于同一事实”。但又由于不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不同,故支撑不同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通常也不会完全相同,故该实质要件应当理解为案件事实部分相同或有所牵连。在权利竞合时,多个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发生系基于相同案件事实,故前述诉的合并之实质要件可以得到满足。因此,在权利竞合的语境下,诉的合并在《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障碍,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障碍主要源自以下三点:《民法典》第186条之规定、案由制度和法官考核制度。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编第八章“民事责任”项下,是关于权利竞合的实体法规定。从其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其意在规定权利竞合情形下义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互斥的,即其中一项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会同时消灭另一项民事责任。但是,这只是对权利竞合作出的实体法规定,并不直接涉及权利竞合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如何利用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问题,也没有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作出明确的程序法限制,故该条规定不应成为当事人在权利竞合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障碍。
案由制度是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制度,其通过概括和表达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案由根据概括程度的高低可以分为一级案由至四级案由,其中一级案由最为概括,四级案由最为准确。在权利竞合的情形下,由于可能涉及归属于多个案由的多个不同的权利,法院亦可能在依职权确定案由时遇到困难。例如,若当事人希望在案件中同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则由于两项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一级案由,法院在确定案由时确实会面临一定的困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见到将两个不同的一级案由并列确定为案件案由的实例。就此笔者认为,案由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便于法院进行案件管理,其存在本身不应成为限制当事人和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障碍。如果当前确实难以将两个不同的一级案由并列确定为案件案由,那么也可以将案件争议的主要权利所归属的案由确定为案件的案由。
法官考核制度,指的是法院通过设定特定的考核指标,对法官的工作作出评价的制度。目前,办案数量依然是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对‘绩’的考核,一般以办案业绩和其他工作业绩为主要评价内容,其中对办案业绩的考核,主要围绕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四个方面设置指标。”同时,前述《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又赋予了法官对是否合并审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日常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升办案数量的倾向,如个别法官会选择将本适宜合并审理的案件人为拆分审理,以实现办案数量的提升。在权利竞合的情形下,如果法官选择不进行合并审理,则既可以提升办案数量,又可以避免面临较为复杂的程序法问题,这些都使得法官倾向于避免在权利竞合时进行合并审理。在将来,还需要进一步提升法官考核制度指标设置的合理性和灵活性,以实现对法官积极开展合并审理的正向激励。
基于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对于权利竞合时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未设置障碍,而其他既有障碍在应然层面亦不具备阻碍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正当性。本案裁判要旨明确,当事人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并纳入审理范围,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和提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效用。
(三)人民法院将法律规范能否支持当事人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其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均应以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和依据,其背后的原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即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和利用者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亦对处分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对象的最小单位是基于特定一个权利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则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在特定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审理对象的数量和内容。在当事人并未主张其他支撑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时,法院无权依职权变更或扩大审理范围,否则即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有观点认为,法律适用是法院的事情,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权依法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而当事人作出的法律主张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可取。试想,如果当事人对于权利基础的主张不能对法院产生拘束,则法院显然可以轻易地选择其他的权利基础并以本案不符合该其他权利基础的适用条件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不仅在结果上使得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更在过程上使得诉讼程序整体完全背离当事人的初衷。如果法院在当事人并未主张相应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任意增加支撑当事人请求的法律规范,则也会存在诉讼程序背离当事人初衷和增加法院司法资源消耗的问题。
另外,还需强调的是,前述观点之所以存在,其本质是没有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保有充分的尊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为普遍的“突袭裁判”问题,即法院在没有充分赋予当事人进行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时,就轻率地作出裁判,令当事人有自身并未获得充分程序保障之感。在本案中,裁判理由亦指出,“在审理时,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各法律规范充分发表意见。”但遗憾的是,该部分裁判理由在本案归纳出的裁判要旨中并未得到体现。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应当明确正在审理的诉讼请求及支撑该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基于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和举证,而不能大而化之,仅抽象地赋予双方当事人辩论和举证的权利。
三、权利竞合时的审理顺序
本案第2项裁判要旨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权利竞合时法院的审理顺序为何。在已经确定存在多个支撑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需要进行审理时,法院应当合理安排审理顺序,以做到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既能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权利竞合情形下,尽管多个权利的实现是互斥的,但该多个权利的法律效果通常并不完全相同。如在本案中,权利人基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若权利人基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则其无权请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就权利竞合时的审理顺序,若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主张,则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法院应当认可当事人主张的审理顺序。由于作为理性人的当事人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提出主张,故其主张的审理顺序通常也符合其利益的最大化。在不符合的少数情形下,法院基于诉讼程序具备的实现民事权利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可以合理释明当事人是否需要调整其主张的审理顺序。在明确审理顺序后,法院即可对案件展开审理,直至审理认定有一项法律规范可以支撑诉讼请求,法院即可不再审理其他法律规范,以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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