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通信等产业的技术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实施,使得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兼具专利权的地域性和技术标准的国际性的特点。当SEP专利权人与实施人经谈判无法达成SEP许可协议而产生冲突时,双方通常会各自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域进行起诉,从而产生SEP国际平行诉讼。由此引起的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 ASI)或禁执令(Anti-Enforcement Injunction, AEI)的颁发,近年来颇为引人注目。
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用来解决国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后来逐步发展成用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广义的禁诉令通常包括狭义禁诉令(special Anti-Suit Injunction, sASI)、禁执令(AEI)和反禁诉令(AASI)三种。与SEP相关的sASI是指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发布ASI,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提起或继续SEP诉讼,而相关的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则可能会通过授予相应的禁令来进行报复,即所谓的AASI,以禁止当事人申请或执行其已经获得的ASI。AEI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禁诉令,用于限制当事人在外国执行已经做出的外国判决。在一般案件中,一国法院通常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影响其司法管辖的外国判决或裁定。在SEP诉讼中,一国的外国专利禁令的执行或全球FRAND(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条款的确定将影响该国国内程序,因为当事人通常倾向于最终和解以达成许可。
美国的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TRO)也称为临时禁止令,与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类似,是一项禁止或强制另一方行为的预审法院命令。不同的是,TRO更为紧急,可能会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发出,也因此TRO的期限通常很短,例如只有14天或更短,直到法院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是否应进入初步禁令。
本节将介绍在美国和欧洲主要国家发生的因SEP平行诉讼而引发的ASI和AASI典型案例,其中多个案例因同时还涉及到在中国和印度等国发生的ASI诉讼而使得平行诉讼的ASI互博现象尤为突出。
(一)美国
1.Microsoft v Motorola案 – 带有TRO的AEI
美国西雅图华盛顿西区地方法院在Microsoft v Motorola(微软 v 摩托罗拉)案中针对摩托罗拉在德国的平行诉讼颁发的禁诉令被认为是美国法院在SEP诉讼中最早颁发的ASI,对后续美国法院ASI的颁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该案中,摩托罗拉就其SEP专利组合向微软提出全球许可提议,但微软认为摩托罗拉提出的许可使用费率不合理,违反了其向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承诺的提供FRAND许可的义务。2010年11月9日微软在美国提起诉讼,指控摩托罗拉违反合同,而摩托罗拉则反称其曾提供了FRAND许可,却被微软拒绝,因此微软已经失去了获得FRAND许可的权利。
在微软于美国提起诉讼的6个月后,美国诉讼中的被告之一,摩托罗拉的子公司通用仪器公司,在德国曼海姆法院启动了诉讼程序,称微软侵犯了摩托罗拉的两项欧洲SEP,要求禁令救济。于是微软向美国法院请求临时限制令(TRO)和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寻求ASI(实际为AEI)来阻止摩托罗拉执行德国法院可能授予的任何禁令。2012年4月11日美国法院批准了微软的TRO动议,同时要求微软支付1亿美元的担保金。在法院向微软授予初步禁令后,摩托罗拉通过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将案件提交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对于地区法院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颁发外国禁诉令进行审查后,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决。
美国法院在批准ASI时,着重考虑在E. & J. Gallo Winery v. Andina Licores S.A., 446 F.3d 984, 991 (9th Cir. 2006)中确立的三个因素(即Gallo框架):(1)同一性因素,即两案当事人和问题是否相同,本案的裁判对另一案是否是决定性的;(2)Unterweser因素,即外国诉讼是否会阻碍发布禁令的法院的政策,是否属于滥诉或具有压迫性、是否威胁法院的对物或准对物管辖权、或者是否损害其他衡平考虑;以及(3)司法礼让因素,即禁诉令对司法礼让的影响是否是可容忍的。
在本案中,针对同一性因素,美国法院认为,ASI并不需要当事人的完美同一性,只要当事人以利益一致的方式建立联系就足够了,因此本案满足了当事人同一性要求。美国法院还认为,两案的问题也不需要精确相同,关键在于国内诉讼的问题对外国诉讼的问题是否是决定性的。美国法院认为本案中美国诉讼对德国法院针对微软侵犯欧洲专利是否可以颁发禁令是决定性的。
针对Unterweser因素,美国法院认为,摩托罗拉的诉讼阻碍了其适当判决的能力,如不发布ASI,将减损法院诉讼的完整性。
针对司法礼让因素,美国法院认为对礼让的影响是可容忍的。首先,外国法院晚于美国法院受理,因而减轻了对礼让的影响。其次,ASI在范围上仅限于禁止摩托罗拉在美国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申请执行可能在德国诉讼中关于欧洲专利收到的任何禁令救济。
2.TCL v Ericsson案 - sASI
TCL公司最早在2007年获得了Ericsson(爱立信)公司持有的2G SEP专利许可。双方从2011年开始就3G专利的许可进行谈判,并在2013年扩大到4G专利的许可谈判,但未能就许可条款达成一致。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底之间,爱立信在至少六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法国、英国、巴西、俄罗斯、阿根廷以及德国)提起了至少11起诉讼,指控TCL及其分公司侵犯了其通信SEP。TCL反称爱立信未能按照FRAND条款许可SEP,并于2014年3月5日向美国加州中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2014年6月3日,爱立信在美国德州东区法院提起了针对TCL的“镜像”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爱立信已经遵守了FRAND义务,并要求法院确认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实现这种合规性,同时寻求强制设置许可费来替代禁令。2015年4月,德州诉讼被移送至加州中区地方法院。
2015年5月7日,TCL向法院提出ASI动议,申请禁止爱立信“在FRAND问题得到解决之前,进一步起诉任何涉嫌侵犯其2G、3G和4G专利的行为”。2015年6月29日,法院批准了TCL的动议并禁止在其他国家提起关于相同SEP的诉讼。法院认为,中止外国诉讼将使双方能够集中精力解决最重要的FRAND问题。此外,在诉讼过程中,TCL同意接受法院确定的全球组合许可的FRAND条款和条件的约束。此后,加州中区地方法院主要基于“自上而下法(top-down)”计算出了爱立信2G、3G、4G专利在美国地区的FRAND许可费率分别为0.16%、0.3%和0.45%,这远低于爱立信所提出的费率。
在本案中,法院所颁发的ASI实际是基于TCL和爱立信双方同意、针对双方行为的——双方均被禁止在外国提起或继续SEP侵权诉讼,直至本案审结。法院指出双方在谈判失败后已同意寻求法院对全球专利组合进行许可的FRAND条款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并且TCL已同意接受法院对此类许可的裁决,并免除爱立信对过去侵权行为的付款,从而有效地解决了爱立信针对TCL的其他未决侵权诉讼。
3.Ericsson v Samsung 案 – 带有TRO的AASI
爱立信和三星双方曾于2014年签署相互使用通信SEP的交叉许可协议,该协议于2020年底到期。在协议到期前的一年中,双方就续订全球交叉许可的条款进行了谈判,但未能达成协议。
2020年12月11日,爱立信在美国德州东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三星没有按照FRAND原则向爱立信许可SEP。
而在爱立信提起美国诉讼的前几天,三星已于2020年12月7日在中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爱立信的诉讼,请求确定全球许可条款,包括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此外,三星还于2020年12月14日向武汉中院提起了行为保全申请(ASI请求),此后于12月23日向武汉中院提供了5000万人民币的担保。2020年12月25日,武汉中院批准了三星的行为保全申请,裁定禁止爱立信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SEP向中国或其他域外法院:1)寻求或申请执行针对三星通信产品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2)请求裁定许可条件或许可费,3)要求确认其在谈判中是否履行FRAND义务,以及4)请求责令三星撤回本行为保全申请、或禁止三星申请执行本裁定,并且要求爱立信立即撤回或中止可能或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2020年12月28日,爱立信向美国德州东区法院提出紧急单方面TRO动议,以防止三星干涉本诉或试图阻止爱立信在美国主张其全部专利权。2020年12月28日上午10点,Rodney Gilstrap法官批准了爱立信的动议,发布了TRO,并确定于2021年1月7日举行关于初步禁令动议的听证会。
2021年1月11日,美国德州东区法院发布了初步禁令(即反禁诉令AASI,或更准确地说,反干扰禁令),旨在允许爱立信在美国提起的当事案件和由爱立信在中国提起的平行案件,就SEP的FRAND合同争议并行审理,互不干扰。Rodney Gilstrap法官在反干扰禁令中命令三星:在中国案中不得采取行动干扰本法院管辖或剥夺爱立信主张美国专利的权利,并且补偿爱立信在中国案中可能遭受的ASI处罚。
德州东区法院认为:(1)其受理案件所审理的法律问题与武汉法院受理案件审理的法律问题并不相同,强制执行武汉中院的ASI将使其无法行使对受理案件的管辖权;(2)继续执行武汉中院ASI将不公平的剥夺爱立信根据美国法律有权主张的诉权。德州东区法院强调其无意介入中国法律或民事诉讼事项,颁发临时禁令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受理的案件不受干扰地继续进行,故而该临时禁令不要求三星撤回其向武汉中院提交的ASI申请,亦不会阻止三星参加中国诉讼或要求三星立即将中国诉讼文件送交爱立信。
总的来说,在美国,法院对于颁发禁诉令或禁执令比较节制,禁诉令或禁执令的作用范围较窄,通常仅限制在美国法院做出裁判之前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SEP侵权禁令。狭义的禁诉令(sASI)比较少见且通常基于双方同意而颁发。紧急情况下,ASI程序之前可以有TRO,TRO可以不包括听审程序。美国的ASI裁定是可上诉的。
(二)欧洲
1.IPCom v Lenovo案 (英国和法国) – AASI
IPCom GmbH&Co. KG(以下称“IPCom”)是一家德国的专利非实施主体,其于2018年9月就其拥有的通信SEP向Lenovo(联想)提出许可要约,并于2019年3月1日向联想发出正式通知,要求联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就许可要约作出回复。
联想认为IPCom提出的许可要约不符合FRAND原则,于是,2019年3月14日,由联想在美国的子公司(以下称“联想美国公司”)在加州北区法院对IPCom提起诉讼,主张IPCom违反了FRAND承诺,并要求法院就IPCom所持有的专利组合判定适用于全球范围的FRAND许可条款。
作为回应,IPCom于2019年7月2日在伦敦高等法院对联想和摩托罗拉在英国的公司(以下称“联想英国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对涉案侵权产品颁发禁令,除非双方能够于目前仍在进行中的美国诉讼案过程中达成许可协议。
2019年9月18日,联想美国公司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了ASI动议,要求在美国法院就何种条款与条件才符合FRAND这一问题作出裁决以前,禁止IPCom继续进行其于英国法院提起的未决侵权诉讼或者对联想集团旗下的任何主体提起新的侵权诉讼,并且禁止IPCom向其他外国法院提起AASI诉讼。
作为回应,IPCom于2019年10月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对联想英国公司颁发AASI。2019年10月,IPCom还向法国巴黎高等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随后,又申请对联想法国公司颁发AASI。2019年11月8日,在预定于11月14日在美国举行ASI动议听证会之前,英国法院和法国法院均颁发AASI,责令联想停止在美国法院对IPCom寻求ASI,以保证IPCom在英国和法国行使其专利。英国法院禁止联想英国公司认可或协助向任何其他法院寻求干扰本案程序的任何诉讼,法国法院则责令联想美国公司撤回其在美国的ASI动议,并禁止在任何外国法院申请新的ASI。同日,联想向美国法院申请部分撤回与法国在审专利相关的ASI申请。
2020年3月,法国上诉法院维持了法国的AASI,认为法国法院有权审理该纠纷,如果IPCom不能在法国法院起诉其相关专利,那么IPCom的正当权利将被剥夺。然而,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禁止联想可能提出的任何进一步ASI的命令,理由是该命令缺乏合理性。
2.Nokia v Continental案(德国) – 带有TRO的AASI/sASI
2019年3月,诺基亚(Nokia)在德国慕尼黑、曼海姆和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针对戴姆勒(Daimler)提起了一系列基于通信SEP的专利侵权诉讼,目的是迫使戴姆勒及其供应商与Avanci就车联网领域的应用签订全球许可协议。Continental(大陆集团)是戴姆勒的供应商之一,作为戴姆勒的协助方参加了诉讼。
2019年5月,大陆集团在美国加州北区法院以违反FRAND义务、构成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诺基亚,要求其签订全球FRAND许可,并同时申请了ASI,请求美国法院责令诺基亚撤回在德国法院的专利侵权之诉。美国加州北区法院预定于2019年10月10日举行关于该ASI的听证会。
作为反击,诺基亚于2019年7月9日在向慕尼黑地区法院的临时诉讼程序(interim proceedings)中提交了AASI申请。慕尼黑地区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在未听取大陆集团意见的情况下,紧急处理该申请,单方面批准了诺基亚的AASI,要求大陆集团立即撤回在美国法院的ASI申请动议,理由是若美国法院颁发ASI,诺基亚在德国享有的不受侵害地行使涉诉专利权的权利会至少间接受到阻碍。慕尼黑地区法院在2019年10月2日经过口头听证后确认了该AASI,认为阻止诺基亚行使专利是对诺基亚知识产权的非法干涉。该AASI并不被视为对大陆集团在美国诉讼程序的不可接受的干扰,因为被阻止的美国ASI只是一项临时措施,大陆集团可以继续其在美国的行动,以设定FRAND费率。大陆集团收到德国法院颁发的AASI令后,向美国法院申请撤回了针对诺基亚的ASI申请。
大陆集团向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提起了针对上述AASI的上诉请求,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上述AASI。上诉法院认为诺基亚知识产权的不受阻碍的执行超过了大陆集团为达成许可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诺基亚与戴姆勒/大陆集团的诉讼中,慕尼黑地区法院和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均认定大陆集团向美国地方法院提出的ASI申请构成了对绝对知识产权的非法侵犯,因为专利权人即诺基亚若执行ASI,则将被剥夺在德国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将阻碍法院诉讼程序,从而危及德国的主权权利。因此,在美国诉讼中撤回ASI请求的实质性主张得到了德国法院的认可。
3.Interdigital v Xiaomi案(德国) – 带有TRO的AASI/AEI
InterDigital(交互数字公司)是一家非专利实施主体。自2015年开始,InterDigital与小米公司进行通信SEP许可谈判,但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双方自2020年6月起在中国、德国和印度展开了一系列诉讼。
2020年6月3日,小米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FRAND原则裁决全球许可费率或许可费率范围。
作为回应,InterDigital于2020年7月29日在德里高等法院对小米提起诉讼,指控其侵害了InterDigital的有关3G和4G以及H.265/HEVC视频压缩标准的8件印度SEP专利,请求法院向小米颁发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并承担侵害专利权的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0年8月4日,小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全球ASI,请求责令InterDigital立即撤回或中止在印度法院或其他法院针对小米申请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许可费率和许可费争议诉讼等。2020年9月23日,武汉中院向InterDigital颁发了全球ASI,称InterDigital故意在印度启动诉讼程序以阻碍中国正在进行的案件,德里的结果可能与中国的生效判决冲突,以致于中国的判决将难以执行,并有可能给小米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武汉中院还判令InterDigital若违反该ASI将被处以每天1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并累计罚则。
不到一周后,即2020年9月29日,InterDigital向德里法院提交了AASI申请,指出中国的命令是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发出的,也没有机会在中国进行听证。德里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批准了AASI,限制小米执行武汉的ASI,直至其完成自己的诉讼程序。德里法院做出这一判决的依据是“公共政策高于礼让原则”。武汉法院认为德里法院的AASI违反了其命令,InterDigital在印度的诉讼行为故意试图破坏或至少严重淡化了中国法院的诉讼。
由于武汉中院于2020年9月23日所做出的“全球ASI”裁定不仅命令InterDigital立即撤回和终止在印度德里针对小米申请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还命令InterDigital不得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的SEP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针对小米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或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武汉中院的ASI实质上相当于两项命令:一项ASI,另一项是针对其他国家可能做出的AASI的AAASI(亦称“3ASI”)。
在本案中,就在InterDigital向印度高等法院提出了AASI一个月后的2020年10月30日,InterDigital向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提交了相同的AASI动议。不出所料,慕尼黑法院于2020年11月做出了初步禁令裁定,认定中国的两项命令均不适用于德国,禁止小米执行来自武汉法院的ASI(即针对ASI的AASI),也不允许小米采取任何措施阻止InterDigital在德国提起专利诉讼(即针对AAASI的AAAASI,亦称“4ASI”)。每次违反慕尼黑AASI命令将被处以最高25万欧元的罚款或最长六个月的拘留。小米针对这一初步禁令提出了异议。但慕尼黑法院在听证会后驳回了小米的要求。
本案的一系列ASI互诉大战,实质上使得一国做出的ASI失去效力或者效力大减,因为其他国家总会认为其自身的管辖权不受其他国家的法令干扰。
总的来说,在欧洲,禁诉令或禁执令的作用范围较窄,通常具有自卫性质,属于AASI级别。不仅如此,德国法院认为域外ASI在德国是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的。此外,在欧洲法院,紧急情况下AASI程序之前可以有临时禁令。AASI裁定是可上诉的,并且AASI可以是预防性的。
随着中国市场的崛起,中国法院已经成为SEP持有人和实施者解决其FRAND许可条款和许可费争议的选择地。近几年来,中国法院在备受瞩目的SEP案件中颁发了ASI。
1.华为 v 康文森案(最高人民法院) – 诉中行为保全,AEI
康文森(Conversant)是一家注册于卢森堡的专利非实施主体,其在2011年收购了Core Wireless及其持有的诺基亚2000多项专利,其中包含大量通信领域的SEP。
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发布了华为、中兴与康文森SEP纠纷案的上诉裁决,驳回了华为和中兴的上诉,支持康文森相关SEP的全球许可条件及费率,如果华为、中兴通讯不接受该全球费率,那么法院将作出禁令判决。
在这之前,华为已经于2018年1月25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康文森,请求法院认定华为不侵害康文森的三项中国专利,并请求法院判令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华为不侵害康文森三项专利的主张(对应的三项专利均被宣告无效),并就康文森的仅一件被确认为有效的4G SEP做出了费率判决。康文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此外,康文森于2018年4月20日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声称华为侵害了其拥有的三项欧洲专利,并请求法院向华为颁发禁令并判令华为承担诉讼费用。
2020年8月27日,即英国最高法院做出上诉裁定后的第二天,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侵害了康文森的一项欧洲专利,并判令华为停止侵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可以在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向华为提出的SEP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FRAND原则。
在德国做出上述一审判决的同一天,华为向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AEI申请),请求责令康文森在中国诉讼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法院颁发的禁令,并提供了1970万元的担保金。
一天后,即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这被外界视为中国首例知识产权领域跨国禁诉令,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颁发跨国禁诉令考量的五个因素:
1)前提条件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
2)必要性因素: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
3)双方利益权衡因素: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公共利益因素: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
5)司法礼让因素: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
针对前提条件因素,最高院认为,两案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且审理对象部分重合,执行另一案判决将对本案的审理造成干扰,甚至使得中国诉讼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
针对必要性因素,最高院认为:执行另一案判决将迫使华为仅有两种选择:要么退出德国市场,要么接受康文森的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华为所受损害均属难以弥补,符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且情况确属紧急。
针对双方利益权衡因素,最高院认为,另一案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暂缓执行不影响康文森的其他诉讼利益。康文森的核心利益是获得经济赔偿,暂缓执行另一案判决损害有限,因此裁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针对公共利益因素,最高院认为暂缓执行另一案判决仅涉及当事人利益,不影响公共利益。
针对司法礼让因素,最高院认为,由于本案受理在先且管辖适当,并且行为保全不影响另一案的审理,也不会减损另一案判决的法律效力,对另一案审理和判决的影响在适度范围之内。
2.小米 v InterDigital案(武汉中院) – 诉中行为保全,sASI/AEI
如2.2.3节Interdigital v Xiaomi案中所提到的,小米于2020年6月3日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InterDigital的FRAND许可费率之诉,并于2020年8月4日向法院申请了全球ASI(诉中行为保全)并获得了法院批准。
InterDigital不服该裁定,向武汉中院提出了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ASI。武汉中院举行了听证审理,驳回了InterDitigal的复议申请。
在复议申请中,InterDigital称该ASI的发布法院未通知其到庭,也未举行听证,因而程序违法。对此,武汉中院认为,ASI申请是在印度诉讼案提起后提出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情况紧急”情形,符合相关规定。
InterDigital还称该ASI不符合ASI的条件且其全球范围明显过宽。对此,武汉中院认为,InterDigital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小米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武汉诉讼案之后起诉的在后案件,与本案存在交叉和重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其裁决可能与本案生效判决冲突,以致本案生效判决难以执行;InterDigital向印度德里地方法院申请的禁令措施必然对小米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本案符合准予行为保全申请的条件。此外,SEP费率争议裁决诉讼还必须要考虑到可能的干扰因素和妨碍因素及ASI的有效性和避免重复、避免诉累、促成许可谈判达成的终极目标。法院认为小米申请的ASI适用范围及于全球并不失当。
在复议申请中,InterDigital称该ASI违反国际礼让规则并造成不良国际影响。对此,武汉中院认为,在SEP争议裁决案件中讨论国际礼让问题离不开讨论费率争议裁决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及其合理性问题。SEP费率争议性质上属SEP许可谈判中的价格争议,价格条款属许可合同交易对价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具有契约性质。小米为SEP专利技术实施者,研发、制造、销售各个环节都涉及涉案SEP专利技术使用和技术使用许可。小米及其关联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申请人之一小米商业公司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本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的因素和合理的理由。
InterDigital还认为该ASI按每日100万元罚款并累计罚则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属连续上限适用,罚款金额显然违法。对此,武汉中院指出,本ASI规定的罚则针对的是InterDigital的将来行为,其有足够时间按照本ASI的指令履行被禁义务。如漠视本ASI义务的履行,则构成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属故意违法或恶意违法,该持续行为应视同单独的违法行为,从而应按日单罚,累加处置。
与华为v康文森案不同的是,在小米v InterDitigal的ASI裁定中,武汉法院强调了InterDitigal的主观故意,认为其向印度德里地方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属滥用程序救济权利的行为,这构成了全球ASI的前提。
3.三星 v 爱立信案(武汉中院) – 诉中行为保全, sASI & AASI
如2.1.3节Ericsson v Samsung案中所描述的,三星于2020年12月14日向武汉中院提起了行为保全申请(全球ASI&AASI请求)。武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批准了三星的全球ASI&AASI请求,爱立信被禁止在中国诉讼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为止,就本案涉及的SEP向其他国家寻求针对三星的禁令救济,或请求确认FRAND条款或许可费,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总结来看,我国颁发ASI的法律依据是行为保全。依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对ASI请求进行审查,使得程序相对简单,裁定只能复议一次而不能上诉。
在过去几年,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上演了ASI大战。当事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平行诉讼,使得管辖权在SEP纠纷中尤为突出。作为移动通信产品的主要制造地和销售地,中国成为SEP诉讼的主要司法管辖区之一,也在参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全球治理。
在ASI大战中,多个国家的法院判决都对颁发禁诉令展现了态度。例如,在Ericsson v Samsung案中,美国德州东区法院强调其无意介入中国法律或民事诉讼事项,颁发临时禁令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受理的案件不受干扰地继续进行,故而该临时禁令不要求三星撤回其向武汉中院提交的禁诉令申请,亦不会阻止三星参加中国诉讼。又例如,IPCom v Lenovo案中,法国上诉法院强调法国法院有权审理案件,如果IPCom不能在法国法院起诉其相关专利,其正当权利将被剥夺,但法国上诉法院并不禁止联想可能提出的进一步ASI申请。
在InterDigital v Xiaomi案中,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将寻求ASI与“自愿被许可人”的概念联系起来,认为禁诉令蕴含的敌对意图与真实获得许可意愿根本冲突,即,寻求ASI的行为被认为是“无意愿”被许可和敌对行为,从而有可能被认为不符合FRAND原则。德国法院的上述观点给全球ASI大战打了一支“疫苗”,此后并未出现新的宽泛ASI。
随着标准必要专利全球治理的发展,法院在审理ASI案件时可能采取更谨慎的态度。例如,2021年初,深圳中院在Lenovo v Nokia案中驳回了原告的预防性AEI申请。此外,与SEP相关的FRAND谈判基本框架也逐步建立并在多个国家获得基本认同。例如,日本专利局于2022年5月颁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20]中给出了善意谈判(Good Faith)的五个步骤:第一步,专利权人提出许可谈判要约;第二步,实施者表达意愿获得许可;第三步,专利权人基于FRAND承诺提出具体要约;第四步,实施者基于FRAND承诺提出具体的反要约;第五步,专利权人拒绝反要约/通过法院、仲裁或调解解决纠纷。该“善意谈判框架”是日本专利局在借鉴欧洲法院在Huawei v. ZTE案件中提出的框架基础上参考了各国法院的裁决、SEP纠纷的实际做法以及政府制定的规范而给出的,具有参考价值。
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治理的背景下,相信随着更多SEP相关的各国法院判决和相关政策文件的出台,各国对于FRAND善意谈判框架和细节将逐步达成更多共识,有助于SEP持有者和实施者更有效的达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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