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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诉夏普案确认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案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国际法律事务所 > 知识产权法律

【典型意义】

  深圳中院就 OPPO诉夏普案作出了管辖异议裁定,该裁定驳回了夏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首次以成文裁定的形式确认了中国法院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明确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时,应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还应综合考虑双方谈判意愿、FRAND原则、纠纷解决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效率原则等因素。本案诉争的全球许可费率不仅涉及3G、4G标准必要专利,还涉及WiFi 标准必要专利,而后者在全球范围内都未有相关裁判先例,这也是全球首例对Wi-Fi全球许可费率作出裁判的尝试。

  【案情摘要】

  原告OPPO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谈判进程、拖延保密协议的签署、未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隐瞒其曾经做过FRAND声明、未经充分协商单方面发起诉讼突袭、以侵权诉讼禁令为威胁逼迫原告接受其单方面制定的许可条件、过高定价等行为,原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两被告其他FRAND义务或者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二、请求人民法院就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W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3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FRAND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夏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裁定驳回两原告诉两被告违反FRAND义务侵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的起诉;二、如果上述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依法裁定驳回该案中侵权纠纷原告的起诉,裁定将涉及中国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纠纷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驳回原告涉及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专利许可条件的起诉。

  法院梳理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两原告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直至本裁定发出之日,经很久时间的谈判,双方仍未达成任何实质性的许可协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违反FRAND义务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具有可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非典型合同纠纷又非典型侵权纠纷这一特性,在确定管辖时也应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即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 OPPO公司和原告 OPPO深圳公司皆为中国公司,其生产和研发行为都发生在中国,也即涉案专利的实施地为中国。本案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但两被告为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财产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前述联结地点均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三、是否应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中国专利许可费率和全球范围的专利许可条件分离裁判

  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此前的许可谈判中,明确合同标的为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所有的WiFi 标准、3G标准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被告该管辖权异议理由与之前双方协商订立的许可合同根本目的不符。其次,本案涉案的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地和主要销售区域亦在中国,根据 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智能终端中国区域的销量远高于被告选择起诉的国家和地区,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中国法院对查明原告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显然更为便利和直接。最后, 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有助于整体效率提升,可以从本质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多次诉讼,也更符合FRAND原则的本意。 故被告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夏普公司的提出的本案侵权和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的异议理由,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就许可使用条件发生的争议,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并非典型的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被告夏普公司作为IEEE标准协会和ETSI标准协会的会员,其在相关标准组织作出FRAND/RAND 声明时,潜在的被许可人即因此产生信赖利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义务按照FRAND/RAND 声明的内容与被许可人进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 这种义务应当被视为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基于谈判双方实际接触和磋商关系以及对FRAND/RAND声明的特殊信赖关系, 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RAND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给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造成经济损失时,原告可以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典型的侵权请求权,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与同案请求裁判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并不矛盾,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可以一并审理。

  四、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具有特殊性,当对许可标的或许可条件发生争议时,审理法院需审查许可专利的法律效力、该专利是否为实施标准所必需、标准实施者实施相关专利的情况、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问题,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

  具体到本案,OPPO深圳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其经营行为涵盖了通讯终端设备的研发和销售,是涉案专利在中国的实施主体之一。因此,深圳是涉案专利的实施地,本院作为专利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OPPO深圳公司负责协助原告 OPPO公司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运营等,两原告与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授权的谈判代理即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会面谈判地点为 OPPO深圳公司办公室,即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中心。在被告夏普株式会社将授权谈判代理变更为麦克斯公司(简称MiiCS)后,双方的会面谈判地点亦系 OPPO深圳公司办公室。因此, 深圳是双方谈判行为发生地,亦属于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履行地。因此,本院系审理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更便利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不仅是中国法院确认对全球费率享有管辖权的“首裁”,OPPO在该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也值得高度关注。裁定显示,OPPO要求判定全球费率的专利范围包含了夏普有权作出许可的3G、4G及WiFi标准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其中,WiFi类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在全球都缺乏相关的判例指导,国内更是从未有过相关的裁判。因此本案中对于WiFi类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费率裁判将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此外,OPPO在本案中还要求法院判定夏普公司违反了FRAND原则,并要求夏普赔偿OPPO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一直以来,权利人违反FRAND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深圳中院对于OPPO的此项诉求的裁判也将为中国关于FRAND原则的司法认定和实践提供非常有价值的先行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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