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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问题探究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合规 > 企业合规管理咨询 > 商业合规

摘要:本文讨论了我国侵权责任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理解与适用误区。在现行制度下,如商品缺陷系由生产者造成的情况下,销售者由于并未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明知商品可能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的,也仅判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无需承担任何最终责任。本文指出该种理解与适用与立法本意存在的矛盾,并提出“造成产品缺陷”应当解释为“对于缺陷商品流向消费者存在过错”或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范围扩大这一观点。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1.引入案例

A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批发、销售农用杀菌剂。2018年,A公司在未取得某种纯天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伪造批准证书擅自生产该种纯天然农药,为达到药效,A公司在该农药中加入化学杀虫成分,以低于同类产品出厂价50%的价格销往B公司。
C农场主营业务为出口农产品,需使用纯天然农药。2018年,C公司从B公司以600元/箱的价格采购6箱A公司生产的天然农药并使用。后该批农产品因化学成分超标,不符合出口标准被退货。

经鉴定,A公司生产的纯天然农药含有化学成分严重超标,地方农药监督管理站认定上述农药为假农药,认定造成C农场损失340万元。

案发后,A公司与C农场达成和解协议,A公司一次性赔偿C农场200万元,剩余140万元C农场不再向A公司主张。后C农场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剩余损失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但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即销售者承担的是一种先行赔偿责任。因A公司已与C农场达成和解协议,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

2.现行法律法规下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概括而言,现行法律法规下的产品质量责任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前的侵权责任纠纷)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四十条

【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如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产品质量责任均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原则,即由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承担最终责任,未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可向最终责任承担方追偿。


3.实践中“造成产品缺陷”或“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认定及存在的问题


3.1“产品缺陷”的定义


实践中,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也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产品缺陷”的定义决定着责任的有无。我国《民法典》与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而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物理上的瑕疵或与标准的不符,即“物理缺陷”。

3.2“造成产品缺陷”、“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认定

如上所述,现行法律法规下,“造成产品缺陷”、“使产品存在缺陷”或“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一方需承担最终责任,那么对于相关认定将直接决定了生产方与销售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如果将上述概念中的“缺陷”理解为《产品质量法》中“物理缺陷”的定义,那么“造成缺陷”仅指使产品物理上存在可能导致危险的可能或与标准不符的行为。

如引入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农药的主要缺陷为含有纯天然农药中不应存在的化学成分,“造成缺陷”显然指添加化学成分的行为,由于B公司并未在农药中添加化学成分,因此案涉农药的缺陷完全由生产方A公司造成。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采取与引入案例法院相同的处理原则,即从物理特征出发,只要商品生产时即存在缺陷,那么就直接认定生产者造成了产品缺陷。只要不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由于运输、存储、加工不当等行为导致产品出现生产时并不存在的物理缺陷,对于销售者是否存在与商品物理缺陷无关的过错在所不问。

3.3上述认定方式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绝大多数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即已存在。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生产者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往往仅实施了“销售”这一动作,大多对于产品本身的物理缺陷并不知情,只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主张权利,法律赋予消费者直接起诉销售者的权利,无论销售者是否为导致产品质量缺陷的直接原因。换言之,在多数情况下,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了销售方的责任,即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但是,如果销售者“知劣售劣”,或并未尽到作为销售方应当尽到的注意、提示义务的,如果仍采取上文中的责任认定方式,可能反而会使得存在过错的销售方免于承担相应的最终责任。

3.4销售者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源自《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体现了对于存在过错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立法本意。但大多数法院适用本条时,却仍然回归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认定方式,即认定销售者的责任仅为先行赔付义务,最终仍然由导致产品物理缺陷的生产方承担。   
如果销售者非但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知劣售劣”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对于“惩罚性赔偿”并无明确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仅另出现于《消费者保护法》中,《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下。

换言之,如果认为销售方“知劣售劣”并不属于“造成产品缺陷”,那么只要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即使造成再大的经济损失,销售方也无需承担任何最终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将导致生产方与销售方之间的责任失衡。最坏的情况是,如果生产方在产品出厂后发现了产品缺陷,立即采取措施召回,但销售方不予配合,仍然恶意对外销售,以次充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此时如果仅因产品缺陷系由生产方造成而赋予销售方向生产方的追偿权,将是对生产方的极大不公平。

如引入案例中的B公司,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农药经营者查验“三证”的严格义务,但B公司并未按照规定核对“三证”的真实性,以远低于正常同类产品的价格购得案涉农药,并出售给C农场,显然存在着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但两审法院均以农药质量缺陷并非B公司导致为由,否认了B公司的任何责任。

4.不宜仅从字面意思解释“缺陷”与“造成缺陷”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旨在规范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不涉及到对于产品物理缺陷以外责任的规范。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对于商品生产流通环节全部主体责任的规范。因此,不宜将后者中的“缺陷”狭义理解为《产品质量法》中“缺陷”的定义,即不仅包含商品本身的物理缺陷,而应指整个缺陷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者使用的全过程。进而应将“造成缺陷”理解为对于缺陷商品流向消费者存在过错。


对于存在过错的销售方、运输方等中间主体,即使其并非导致产品存在物理缺陷的主体,但却是最终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其与生产方之间的内部最终责任应当采取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按份划分的原则,而非只能有一个最终责任承担方。

实践中,已有法院采取上述观点。如:


案号

本院认为

(2019)云26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所涉农药在试验阶段进入市场使消费者使用,有生产者的行为也有销售者的行为,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五家公司都是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湘11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远缘公司进购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提供被告胡昕,导致被告胡昕将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销售给原告流入社会,被告远缘公司存在对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疏忽大意,监督管理不到位之责任,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昕从被告远缘公司领取明知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后,为获取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被告黄文忠对外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忠明知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而帮助被告胡昕进行推广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远缘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远缘公司赔偿原告梁富旺损失7800元;由被告胡昕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胡昕赔偿原告梁富旺损失28,600元;由被告黄文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文忠赔偿原告梁富旺损失15,600元。……被告胡昕、被告黄文忠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损失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91号《民事裁定书》

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系融达管道公司生产,在未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销售给康伯特公司,康伯特公司明知该管道无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文书,也未对该批管材进行质量检验,便直接附上康伯特公司的“山花牌”商标、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与自行生产的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一并销售给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管网(二)期工程项目部,康伯特公司对该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的产品质量缺陷存在明显过错。康伯特公司应与融达管道公司就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质量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部分的返工赔偿责任,融达管道公司与康伯特公司应各承担一半。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中对于销售方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销售的,应当取消对于损害后果的范围限制,实现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的保护。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中对于销售方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销售的,应当取消对于损害后果的范围限制,实现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的保护。

5.总结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对于“造成产品缺陷”的认定存在争议。对于存在过错的销售方,如认为“造成产品缺陷”仅指产品本身的物理缺陷,则其无需承担任何最终责任,并不符合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将“造成产品缺陷”理解为“对于缺陷商品流向消费者存在过错”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范围扩大,不仅局限于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更加全面的保护,也能将责任在生产方、销售方之间更加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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