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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讨论了我国侵权责任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理解与适用误区。在现行制度下,如商品缺陷系由生产者造成的情况下,销售者由于并未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明知商品可能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的,也仅判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无需承担任何最终责任。本文指出该种理解与适用与立法本意存在的矛盾,并提出“造成产品缺陷”应当解释为“对于缺陷商品流向消费者存在过错”或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范围扩大这一观点。
概括而言,现行法律法规下的产品质量责任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前的侵权责任纠纷) | 第四十三条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 第四十二条 |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 第四十条 | 【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如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产品质量责任均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原则,即由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承担最终责任,未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可向最终责任承担方追偿。
3.1“产品缺陷”的定义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旨在规范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不涉及到对于产品物理缺陷以外责任的规范。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对于商品生产流通环节全部主体责任的规范。因此,不宜将后者中的“缺陷”狭义理解为《产品质量法》中“缺陷”的定义,即不仅包含商品本身的物理缺陷,而应指整个缺陷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者使用的全过程。进而应将“造成缺陷”理解为对于缺陷商品流向消费者存在过错。
案号 | 本院认为 |
(2019)云26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 | 本案所涉农药在试验阶段进入市场使消费者使用,有生产者的行为也有销售者的行为,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五家公司都是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
(2021)湘11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 | 被告远缘公司进购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提供被告胡昕,导致被告胡昕将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销售给原告流入社会,被告远缘公司存在对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疏忽大意,监督管理不到位之责任,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昕从被告远缘公司领取明知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后,为获取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被告黄文忠对外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忠明知无产品说明书、无标签的稻种而帮助被告胡昕进行推广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远缘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远缘公司赔偿原告梁富旺损失7800元;由被告胡昕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胡昕赔偿原告梁富旺损失28,600元;由被告黄文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文忠赔偿原告梁富旺损失15,600元。……被告胡昕、被告黄文忠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损失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91号《民事裁定书》 | 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系融达管道公司生产,在未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销售给康伯特公司,康伯特公司明知该管道无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文书,也未对该批管材进行质量检验,便直接附上康伯特公司的“山花牌”商标、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与自行生产的ID600型HDPE双壁波纹管一并销售给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管网(二)期工程项目部,康伯特公司对该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的产品质量缺陷存在明显过错。康伯特公司应与融达管道公司就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质量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ID800型HDPE双壁波纹管部分的返工赔偿责任,融达管道公司与康伯特公司应各承担一半。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中对于销售方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销售的,应当取消对于损害后果的范围限制,实现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的保护。 |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对于“造成产品缺陷”的认定存在争议。对于存在过错的销售方,如认为“造成产品缺陷”仅指产品本身的物理缺陷,则其无需承担任何最终责任,并不符合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将“造成产品缺陷”理解为“对于缺陷商品流向消费者存在过错”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范围扩大,不仅局限于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更加全面的保护,也能将责任在生产方、销售方之间更加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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