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是在国家税务机关管理下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同时,发票又是经营活动当事人确定对价的重要因素。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增值税发票可能带来的所得税成本与费用扣除及所得税税款计算对付款人的利益有密切的影响。
开具发票或开发票,在经营活动中有2种含义:1.狭义指付款方填写发票付款、付款项目、付款账号等发票信息行为;2.广义指填写发票信息,并将填写完毕的发票后交付给收款人行为。
狭义的开具发票其基本法律特征体现为税收行政管理关系,发票样式、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率、进项抵扣税额等发票信息均由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调整。
广义的开具发票其基本法律特征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交付发票、交付形式、付款人、付款金额由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调整。
本文适用的开具发票为广义含义,包括发票填写并交付发票2个行为。
一、开具发票是经营活动收款人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
1.开具发票是《民法典》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次要义务或协作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民法典》、最高法院上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要义务为交付出卖物品,开具发票、交付运输、通知收货等义务,为法律规定的协作义务。协作义务的履行与否影响合同履行的质量,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出卖人的交付出卖物品义务相比较,为次要义务。
2.合同如果对收款人开具发票、发票种类、税率、发票形式等做了约定,则开具发票为收款人合同义务。
在经营活动中,特别是金额较大的经营活动中,商品与服务提供商往往与对方在合同中对是否开具发票、发票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发票、税率、发票形式为纸质发票还是电子发票等做出约定。在合同对开具发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则开具发票为收款人合同义务。
二、收款人没有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行为,性质为违约行为。
买卖合同等合同收款人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营活动中既要履行交付出卖物品等主要义务,又要履行通知、协助、开具证明凭证等协作义务或附随义务、次要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经营活动收款人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行为书违反《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合同应全面履行、诚信履行的违约行为。
三、未开具发票可能造成付款人的用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损失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
1.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造成付款人用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损失。
收款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人用于抵扣销项税额的法定凭证,在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抵扣期限内,如果付款人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付款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人缺乏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付款人进项税额损失。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2.收款人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造成付款人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
企业的应税所得额是指企业一年收入总额扣除成本和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收款人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人则缺少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进行相应成本和费用扣除。《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在没有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情况下,付款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比应缴纳的税款多,可能造成了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
3.是否实际造成付款人进项税额损失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需要结合纳税期限内付款人是否有用以抵扣的销项税额及销项税额的多少、是否有用以扣除的企业收入及收入多少认定。
在纳税期限内付款人如果没有用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销项税额,即使收款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会造成付款人进项税额损失。在纳税期限内付款人如果没有用以扣除成本和费用的企业收入,即使收款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不会造成付款人企业所得税损失。
四、收款人赔偿付款人税额损失与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的民事法律依据
1.民法典合同法律制度规定
因收款人没有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合同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付款人除了请求收款人开具发票外,还可以请求收款人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未开具发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审判指导
2016 年 11 月 21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该纪要第 34 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依据该规定工程承包人不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违约行为,法律后果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
工程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协作义务应承担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理,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也应承担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没有开具发票为违反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法律后果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五、税额损失与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案由依据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条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由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决定,次要法律关系不能体现法律关系性质。如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让渡物品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义务,出卖人取得价款、买受人取得物品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和支付对价的特征和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接货物的权利义务、相互通知的义务则不能体现买卖合同独有的特征,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也存在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接货物的权利义务、相互通知的义务。
因此,因未开具发票请求赔偿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等损失,应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六、人民法院审理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的现状与展望
法院受理的案件数与实际发生的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需求不匹配,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大少于实际需求。截至2023年12月5日,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到1648份有关处理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诉讼请求的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通知等民事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网公布自2013年以来的上网文书,年均上网处理该类请求的文书164.5份。与实际经营活动中收款人不开具发票的现象严重不匹配。
法院受理的案件数与实际发生的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案件少的原因是法院内部对是否应该受理该类案件存在争议。有些法院认为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其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有些法院则认为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法律制度规定的协作义务行为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行为,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
北上广深法院和福建、广东、江苏沿海地区法院认识与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契合度高,受理的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案件多。中西部法院受理的案件少,有限省份全省法院仅受理几件案件,甚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不到有些省份全省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了未开具发票的违约性质、应承担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完善了未开具发票违约行为民事责任追究的立法链条,今后因未开具发票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的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索赔案件将受理渠道通畅,案件实体处理的规则明晰,更能切实保护付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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