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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典案例汇编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信 > 转创法信 > 信用律师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 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 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之一、第287之二

一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9日)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经查,该5个银行账户共转入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万余元,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300元。

(二)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日)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 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 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二)裁判要旨

1. “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12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18日)

一、上海市检发布《上海网络犯罪检察白皮书(2022)》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薛某甲等6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一)基本案

2019年起,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章某某、姜某某受人招募 成立引流团队,通过网络渠道为他人提供引流推广,吸引客户,推销高仿奢侈品,并根据成功引流人数非法获利。薛某甲等人分工协作,或通过电脑端引流,即利用多开登录软件,同时登录各类自媒体平台账号,发布自行编辑的含有销售高仿奢侈品的推广文章、视频,在信息或评论中留下销售团队人员联系方式,吸引他人关注;或通过手机端引流,即利用云控设备控制千余台手机同时登录各类自媒体平台账号,通过采集软件随机获取平台用户ID,进而向上述用户ID群发含有销售高仿奢侈品内容的信息进行推广。薛某甲等6人通过上述方式引流,非法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22 年9 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薛某甲等6 人提起公诉。同年11 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薛某甲等6 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三)典型意义

精准打击非法引流,斩断网络犯罪产业链条。“非法引流”利用高流量网络平台,看似发布招聘广告、投资理财、商品推广等信息,实则为诈骗、销假、网络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提供“前端服务”,且该“非法引流”具有扩散快、手段隐蔽、迷惑性强等特点,网络平台自我防控难度大,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面对“非法引流”新型网络犯罪,检察机关强化对案件中信息流、资金流的细化审查,综合评判行为人主观明知危害结果,准确甄别犯罪行为,精准打击“前端服务”;同时坚持全环节、全要素审查要求,以点及面实现对犯罪全流程打击。

典型案例之一: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杰明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 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胜新、李孔祥、陶霖、曾俊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雨林(已判刑)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胜新,购买管制刀具。陶胜新通过微信与黄杰明联系,由黄杰明直接发货给宋雨林,被告人陶胜新从中赚取差价。 宋雨林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杰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胜新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杰明、陶胜新、李孔祥、曾俊杰、陶霖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杰明、陶胜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杰明、陶胜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霖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霖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典型案例之二: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张羽、张源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亲,我是×××,最近库存压力比较大,请你来刷单,一单能赚10-30元,一天能赚几百元,详情加QQ×××,阿里旺旺不回复”。通常每100个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号,谭张羽、张源即可从让其发送信息的上家处获取平均约5000元的费用。 谭张羽、张源雇佣被告人秦秋发等具体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源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秦秋发主要负责招揽、联系有发送诈骗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费用及带领其他人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谭张羽、张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余万元,秦秋发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 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谭张羽、张源等人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QQ号,后分别被骗31000元和30049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张羽、张源、秦秋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张羽、张源、秦秋发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张羽、张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秋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谭张羽、张源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张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谭张羽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秦秋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最高检发布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五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易引发电信网络诈骗等衍生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联动优势,依法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与民事双重责任,追缴违法所得并承担民事公益损害赔偿金,对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形成惩治震慑,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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