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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 带你了解中国香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FSIE)机制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税务 > 国际税收

受涵盖的纳税人

案例1

判断某实体是否属跨国企业实体

「HK 公司」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和经营业务,并为「HK 集团」的成员。「HK 集团」在亚洲和欧洲的不同税务管辖区均有业务运作。「HK 公司」持有居于 F 税务管辖区的「F 附属公司」100%的拥有权权益,并在香港收取「F 附属公司」的股息。

由于「HK 公司」是一家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实体,因此属跨国企业实体。从「F 附属公司」所得的股息是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如「HK 公司」符合经济实质要求,或持股安排适用于上述情况,该等股息则可获豁免征收利得税。

案例2

判断某实体是否属跨国企业实体

「F 基金」是在 F 税务管辖区设立的投资基金,设有香港办事处。它在香港进行交易以买卖位于 G 税务管辖区的公司的股票,亦在香港收取从 G 税务管辖区所得的股息和处置收益。「F 基金」遵照 F 税务管辖区的会计准则,没有把获投资公司的资料综合在其财务报表中。由于「F 基金」与其获投资公司没有包含在任何综合财务报表中,它们并不构成一个集团或跨国企业集团的一部分。因此,「F 基金」不属跨国企业实体,其在香港收取源自外地的股息和处置收益,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会继续获豁免征收利得税。

案例3

判断某实体是否属跨国企业实体

「HK 投资基金」以信托形式运作,在F税务管辖区持有数间附属公司的 100%股权权益。

「HK 受托人」是「HK 投资基金」的受托人,并代表其行事;投资基金-HK 就其附属公司编制综合财务报表。

以信托形式运作的「HK 投资基金」是一个安排,会被视为「实体」,却不是《税务条例》第 2(1)条所界定的「人、人士」。「HK 受托人」是代表「HK 投资基金」行事的人士,因此会被视为跨国企业实体。

如「HK 投资基金」仅聘请独立服务提供者(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则该服务提供者不会被视为代表「HK 投资基金」行事,因此不会基于该基金而被视为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应课利得税跨国企业实体。

受涵盖的收入

案例1

判断从非香港公司所得的股息是否须于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缴税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持有「B 公司」的 100%股权权益,「B 公司」则持有「C 公司」的 100% 股权权益。「B 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 622 章)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它在香港经营业务及为该业务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 310 章) 办理商业登记。「C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区经营业务。

「B 公司」从「C 公司」收取 C 股息,然后派发 B 股息予「HK 公司」。「B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如「B 公司」在香港收取 C 股息,除非它符合经济实质要求或持股要求的条件,否则 C 股息须缴税。

由于「B 公司」,就香港利得税而言,是应课税实体,依据《税务条例》第 26(a)条,它派发予「HK 公司」的 B 股息无须缴税。

案例2

累算和收取指明外地收入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在 F 税务管辖区全资拥有「F 附属公司」。「F 附属公司」在 2022 年 11 月就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止的年度宣布派发 100 万 F 元的股息,「HK 公司」在 2023 年 2 月在香港收取有关股息。「F 附属公司」在 2023 年 12 月就截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止的年度宣布派发 100 万 F 元的股息,「HK 公司」在 2024 年 3 月在香港收取有关股息。就源自外地的股息而言,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仅适用于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所累算和收取的股息。因此,在 2023 年 1 月 1 日前所累算的 2022 年股息不会受到影响。在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所累算和收取的 2023 年股息,则会按该机制处理。

案例3

累算和收取得自股权权益以外的财产的出售的处置收益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分别在截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止及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的年度出售位于 F 税务管辖区的「A 不动产」及「B 不动产」,而获得 100 万 F 元及 200 万 F 元的处置收益。「HK 公司」于 2024 年 2 月在香港收取得自「A 不动产」的处置收益,另于 2025 年 3 月在香港收取得自「B 不动产」的处置收益。就得自股权权益以外的财产的出售的源自外地的处置收益而言,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仅适用于 2024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所累算和收取的处置收益。因此,在 2024 年 1 月 1 日前所累算的 2023 年处置收益不会受到影响。在 2024 年 1 月 1 日之后所累算和收取的 2024 年处置收益,则会按该机制处理。

案例4

判断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在 F 税务管辖区全资拥有「F 附属公司」。「F 附属公司」宣布派发 200 万 F 元的股息。「HK 公司」在 F 税务管辖区开设了银行账户来收取股息。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并无汇入香港。有关资金全数用于在 F 税务管辖区购买不动产。

用于在 F 税务管辖区购买不动产的源自外地股息是否属已在香港收取,取决于该不动产是否与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如是的话,使用该等股息以支付该不动产的买价会被视为偿付就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债项。举例说,如所购置的不动产是用作「HK 公司」在 F 税务管辖区的陈列室或仓库,使用该等股息以支付该不动产的买价或其部分会被当作偿付「HK 公司」的债项,就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言,该等股息会被视为已在香港收取。如购置的不动产与在香港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无关,则该等股息不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取。该等股息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无须缴付利得税。

案例5

判断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在 F 税务管辖区全资拥有「F 附属公司」。「F 附属公司」宣布派发 200 万 F 元的股息。「HK 公司」透过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收取股息。由于「HK 公司」在香港收取该等股息,该等股息会按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处理。

案例6

判断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将其源自外地的股息存放在离岸银行账户中,随后把该收入直接存入其股东的离岸银行账户以支付股息。由于该源自外地的股息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区并用于存入股东的离岸银行账户以支付股息,而未有汇至香港,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该收入不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取。该源自外地的股息不会被视为用于偿付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或业务而招致的债项。

案例7

判断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将其源自外地的股息收入存放在离岸银行账户中,随后把该收入直接存入其股东的香港银行账户以支付股息。该源自外地的股息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区,且从未汇入香港至「HK 公司」。反之,该收入被「HK 公司」用于在香港支付其在岸股息予股东。就这情况,该等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不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取。它亦不会被视为用于偿付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或业务而招致的债项。

案例8

判断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从海外供应商采购原材料。「HK 公司」把其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区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转账至供应商的海外银行账户,用以结算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尽管供应商是位于香港以外地区及债项是在香港以外地区偿付,由于源自外地的利息收入用于偿付就「HK 公司」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招致的债项,该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取。

案例9

判断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在 A 税务管辖区以 500 万港元取得一项动产,并使用其存放在 A 税务管辖区的源自外地的股息支付取得成本。一年后,「HK 公司」将该动产带进香港。其时该动产的价值为 700 万港元。当动产被带进香港时,源自外地的股息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取。该源自外地的股息的应课税款额为用以取得该动产的款额(即 500 万港元),而不是该资产被带进香港时的价值(即 700 万港元)。

案例10

税务优惠措施

「D 飞机租赁公司」是一个在香港进行飞机租赁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在香港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得自飞机租赁的利润会根据《税务条例》第 14H(1)条的特惠税率征收利得税。「D 飞机租赁公司」向其他集团内的公司借取庞大款项用作向位于 E 税务管辖区的飞机制造商购入另一飞机,以租予位于该管辖区内的飞机营运商。根据飞机买卖协议,「D 飞机租赁公司」需在飞机交付时以 E 货币支付购置费用。在飞机交付之前,「D 飞机租赁公司」将资金以 E 货币定期存款存放在一家海外银行,以对冲货币风险。「D 飞机租赁公司」收取来自定期存款的利息收入。

由于「D 飞机租赁公司」的应评税利润会根据《税务条例》第 14H(1)条的特惠税率征收利得税,因购买和出租赚取利润的飞机而附带的利息收入,即定期存款利息不会因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被征税。

案例11

买卖商

「HK 公司」是一个获发牌在香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取得位于 F 税务管辖区的「F 公司」的股票,以作交易用途。「F 公司」在 2023 年 12 月就截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止的年度宣布派发 100 万 F 元的股息。「HK 公司」在 2024 年 6 月出售「F 公司」的股票,并获得 200 万 F 元的股权权益处置收益。

「HK 公司」是一个受规管财务实体,有关股息是其受规管业务的附带收入,因此会从指明外地收入的涵盖范围中剔除。有关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是「HK 公司」作为证券买卖商在其通常业务运作时取得,因此会根据给予买卖商的宽免从指明外地收入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案例12

买卖商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它是为了在 F 税务管辖区买入及转售不动产而成立的特定目的工具。除该不动产外,「HK 公司」并无其他资产。在经审计财务报表中,「HK 公司」申报其从事房地产交易业务,并将该不动产归类为营业存货。「HK 公司」采取积极措施招揽买家,该不动产其后被出售以赚取利润。

鉴于「HK 公司」确立了购入该不动产以作出售的意图,并采取积极措施以出售或要约出售该财产,在 F 税务管辖区出售该不动产所得的处置收益会被视为得自它作为房地产买卖商的业务。因此,该处置收益会根据给予买卖商的宽免从指明外地收入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案例13

买卖商

「HK 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服装贸易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除了服装贸易业务利润外,「HK 公司」还透过在F税务管辖区的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股票而获得处置收益。

「HK 公司」从事服装贸易。从海外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的外地处置收益并非得自或附带于它作为服装买卖商的业务。由于有关处置收益不符合给予买卖商的宽免,故属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指明外地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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