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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担保公司A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创始股东有甲、丙两人,现甲退出,将股份转让给乙后,乙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甲、乙、丙约定将属于公司A的债权$进行分割,将来该债权实现后原股东甲仍将得到50%分成。现该债权已经得到实现,甲认为A公司、乙、丙未兑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受偿分成的承诺,遂把A公司、乙、丙列为共同被告发起诉讼。甲向法院请求:1、判令甲对A公司债权$的受偿权享有50%的分成;2、判令股东乙、丙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之间约定擅自处分公司的财产(债权)的条款,动摇了《公司法》法人独立、资本维持原则。且该约定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违法。故该协议条款无效。遂一审驳回甲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能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财产。


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权利。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公司财产,作为股东,原则上无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公司某项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两者相辅相成,不得违背。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公司是股东、经营者、职工、社会利益等的集合体,股东在享有相关权利时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股权转让如果包含公司财产,事实上属于变相抽逃公司资本,该协议或条款应属无效。

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中能否有效约定处置公司财产?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处理公司财产且公司对此有规定的,那么可以处理公司财产,但要根据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必须满足相关条件进行具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就表明过这个观点。最高院认为,该案中,首先,对案涉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新股东对此完全同意和认可。因此,对公司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会损害新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案涉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原股东、新股东和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原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股东已向公司实际出资,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其后向新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案涉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原股东经营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公司确认,不构成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该案中,最高院推翻了前审判决,认可了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对公司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从前审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法》理论为基础的形式型说理,转为对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实质审查。

根据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处分公司财产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权益。重点审查股权转让各方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存在未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如果存在,其是否明知和同意该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重点审查是否有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

三、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重点审查股东是否与公司达成合意。

四、处分行为是否构成原股东抽逃出资。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一般来说,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能处分股权,不应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否则就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又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在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有效约定处置公司财产,最高院对于该问题作出的认定,与现行新《公司法》更加契合,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和强调司法谦抑性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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