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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非上市公司发起人转股后,可不工商变更

——中外合资非上市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后,在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信息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

标签:|执行|股权|非上市公司发起人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8日,生物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案后所附股东名录显示,发起人实业公司将全部68%股份转让给财务公司。同年4月12日,生物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企业信息变更、备案申请。5月8日,区商委向生物公司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持有人为财务公司的备案回执。2019年,信托公司依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冻结了实业公司所持生物公司股权。生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认为:

①鉴于案涉股权转让、生物公司股东信息变更备案及法院冻结涉案股权时适用的部分法律、行政法规火部门规章已被修订或废止,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查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但发起人持股比例变更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认定非上市公司股东时应以置备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因此,在案涉股权持有人已发生变更情况下,应依生物公司股东名册认定财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

②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6条规定,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后,股东发生变更,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生物公司于2018年4月8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于同年4月12日即向工商局提交了企业信息变更、备案申请,履行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备案义务。依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信息公示平台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318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时废止)第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出现股份转让情形时,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在线申请备案。本案中,生物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备案,其于同年5月8日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备案,未超出上述期限要求。

③综上,法院冻结案涉股权时,未查阅生物公司股东名册,且未综合考虑中外合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变更备案、公示的特殊要求,迳行向生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案涉股权有失妥当,故裁定生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撤销案涉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

实务要点:

中外合资非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公司不负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在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信息不一致时,应以置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案例索引:

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22号“北京银河巴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中外合资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徐梓程),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32:102)。

工商登记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不等于该股权就是可执行财产。

本案揭示了一种执行实务领域特殊的情形:对非上市公司的中外合资企业,认定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为准,股权变更后仅提交商务部门及工商部门备案即可。对于已完成备案、公示,即便工商登记信息未予变更,亦不能依此确定该股东资格并作为被执行人而冻结案涉股权。

司法实务中,对股份公司股东股权执行,一些特殊情况,梳理如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4年,信用联社改制为农商行,发起人矿业公司在发起设立阶段转让500万股给投资公司,并代熊某等其他散户持有另外1500万股。矿业公司股权证记载投资余额为0。2016年,易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矿业公司名下所持农商行股份。投资公司、熊某等人以股权证提出案外人异议。

实务要点:股份公司股份实际权利人,可排除对名义股东执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享有实体权利股东,可阻却申请执行人对实体股东权已虚化、无支配权的名义股东股权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再审申请人易志萍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熊某、刘某等39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执行异议之诉需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706)。

【案例二】

案情简介:1998年,股东丙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高价评估其所有房产以抵偿所欠公司债务。通过诉讼,确认按正常价格以房抵债后,股东丙仍欠公司2800万余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股东甲、乙、公司申请执行股东丙在公司所持价值3000万余元股份。

实务要点:股东作为债务人欠公司债务,公司可强制执行股权——公司申请执行股东的案件中,应允许公司按法定程序收购公司股票,同时依法定程序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01年4月28日执行裁定“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1:320)。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药业公司偿还银行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实业公司限售流通股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银行有权在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之日起一年后行使质押权。2013年2月8日,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交易,法院依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先裁定将限售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股办理完毕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指令券商在指定期限内于二级交易市场以批量抛售方式强制平仓。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亦可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执行,可采取先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解禁后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执行问题——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评析》(欧宏伟,广东深圳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1/57:124)。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粮油公司在期货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心以其系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某银行与某粮油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172)。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07年,依张某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债务人余某所持实业公司36%股权。蒋某以其系隐名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提供了验资当日其汇款、取款证据,证明余某当日用资的180万元系其提供;并拿出与余某所签隐名投资协议,经鉴定,印刷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是否一致无法鉴定,但手写字迹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应形成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余某签字之后。蒋某称该投资协议系事后补签。

实务要点: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不受隐名股东的抗辩影响——隐名股东未变更工商登记前,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案例索引:见《隐名股东抗辩执行法律问题探讨——蒋士忠与张连松复议案评析》(赵培元,江苏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903/31:77)。

【案例六】

案情简介:2005年,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在大厦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股权。大厦公司以该股权已由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抵债给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已不享有任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

实务要点:冻结股权的案外异议人,应系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案例索引:见《执行异议的主体及国有企业股权的执行》(施志远,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庭;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604/20:68)。

【案例七】

案情简介:2003年8月,银行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实业公司持有信息公司的1000万股社会法人股并委托评估。信息公司提出愿以评估价1570万元代实业公司偿还债务,为避免股价波动,两被执行人共同申请不进入公开拍卖程序。

实务要点: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须进行拍卖——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年8月23日〔2005〕执他字第10号)“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与陕西明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万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案》(王惠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601/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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