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负责人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1.为什么要修订条例?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条例对于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条例在实施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关心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增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有的行政机关存在公开内容不够全面准确,公开深度不能满足群众需要的问题;二是依申请公开制度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有的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或者要求为其搜集、整理、加工政府信息,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由于制定条例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刚刚起步,尚处于探索阶段,有些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2.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修订条例的总体考虑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具体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积极扩大主动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凡是能主动公开的一律主动公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
二是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既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要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同时要防止有的申请人不当行使申请权、超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能力,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研究梳理现行条例实施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增强制度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
四是研究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新经验、新做法,对适合我国国情的予以借鉴。
3.条例具体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答:一是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修订后的条例在现行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各地区、各部门实践中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重新梳理分析,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条例还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二是明确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为了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条例规定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对公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过程性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不具有确定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三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4.修订后的条例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经过反复的研究论证,修订后的条例删去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主要考虑有两点:一是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二是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规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5.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如何答复处理?
答:修订后的条例根据实践发展经验补充、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条例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6.条例在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了强化便民服务要求,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实效,条例主要做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规定依托政府门户网站,逐步建立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三是要求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专家解读:法学专家解读条例修订
国务院近日公布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专家表示,条例有助于更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1.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
条例根据政务公开实践发展要求,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根据条例,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政府信息。
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以此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表示,新修订的条例加大了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既在公开数量上、也在公开质量上有所优化,不仅可以节约成本和公共资源,也有利于政府更好回应社会关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便利。
2.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推动政府信息依法公开。根据条例,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周汉华认为,条例对不予公开范围予以明确,使不予公开范围的界定更为科学、明确、具体,既提高制度的权威性,也便于条例的实施,有效解决过去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同时,有助于形成具体例外规定与一般兜底条款之间的良性互动,义务机关绝大部分情况下都应该首先适用具体例外规定,真正会对国家安全等造成影响,具体例外又缺乏规定的,才适用兜底条款,以改变过去那种过度适用兜底条款的现象。
“条例明确划定不予公开的范围以后,才能真正把握公开与不公开的边界,使条例明确规定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具有操作基础,推动条例实施与政务公开工作全面迈上新台阶。”周汉华说。
3.完善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
条例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公开申请提出、补正申请内容、答复形式规范、征求意见程序等内容,并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杨伟东表示,条例对相关规则程序的进一步明确,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争端争议,提升人民群众对政府服务的满意度,同时推动提升行政机关处理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水准。
同时,条例取消了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门槛,删除了现行条例中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条例还对不当行使申请权的行为予以规范,对于少数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根据条例,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条例修订的33个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11年来的首次修改,此次修改涉及6章共56条,幅度空前,其中最重要的33个变化如下:
1.体例优化
原条例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和“附则”五部分,现改为“总则”、“公开的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和“附则”六部分。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公开方式单独列明为各一章,体例上更加清晰和完整。
2.完善“政府信息”定义
现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相比原来的“履行职责”的表述更加明确和具体,统一了各方关于原条例“履行职责”的理解。
3.明确垂直领导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职责
现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工作不再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4.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除原条例的“公正、公平、便民”外,现条例第五条还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5.明确了“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机关
原条例中“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这一表述反复出现,但就其他组织是否包含其他行政机关这一问题,实践中争议颇大。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将“其他组织”与“其他行政机关”并列,并明确了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应为“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6.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也可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那么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也可以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7.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
现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明确了常见的联合制作情况下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8.有关不得公开国家秘密的表述更严谨
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表述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现条例第十四条表述为“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明确了只有经过定密环节确认的政府信息才不予公开,更加严谨。
9.明确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过程性信息(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原则上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前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定”)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也有类似规定,此次在条例层面作出细化规定,统一了实践中关于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的公开标准。
10.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各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明确规定此种动态调整机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主动保障公民知情权。
11.主动公开范围中增加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现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在主动公开范围中新增了“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之前国家已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上网公示,此次在条例层面明确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衔接与统一。
12.财政预算、决算公开力度加大
原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变为现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财政预算、决算信息”。“报告”变为“信息”,一词之差,扩大了财政预算、决算方面的主动公开范围。
13.主动公开范围新增公务员招考录用信息
现条例第二十条第十四项将“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纳入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有助于公务员招考录用工作更加透明。
14.主动公开范围扩大,但具体公开内容应根据各机关工作职责判定
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地方具体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扩大(如“治安管理”、“社会救助”、“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等方面信息为新增项),且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但相比于原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各方面具体公开内容不再通过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如“土地征收”方面不再明确规定必须公开“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行政机关可根据本机关职责和信息的制作、获取、保存情况对相关信息的公开作出判定。
15.明确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
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此处修改可减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行政首长或其他工作部门(如信访工作部门)递送申请文件的可能,更有利于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16.优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
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进行了优化,如明确了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且不再要求申请人说明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17.对补正工作的期限、职责、逾期补正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现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就不明确的申请内容进行补正的法定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机关新增了指导和释明职责,明确规定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且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可不再处理。
18.明确了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方法
现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各种提交方式下的申请时间确定方法,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期限起算点更加明确。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互联网方式提交申请的,其收到申请的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为准,与国办公开办的规定有出入。
19.明确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期限
现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否则行政机关可自行决定是否公开。因此,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可不再是无期限地中止计算。
20.依申请答复时间延长
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一般答复期限和延期后新增期限由原条例的十五个工作日变为二十个工作日,为行政机关,尤其政府信息申请数量较大的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更充裕的办理时间。
21.政府信息的共同制作主体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与否的意见
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是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某一政府信息的情况,牵头机关向相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后,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同意公开。
22.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可不予受理
现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但如果认为理由合理,只是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那么行政机关可在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外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减少目的不正当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为行政机关减轻工作压力。
23.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
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七)项增加了“重复申请不再受理”和“有特别规定时明确告知适用特别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使行政机关在答复这两种常见情形时的法律适用更明确。
24.明确规定区分处理时应说明理由
现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对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后,应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这项规定可有效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区分处理的权力。
25.明确规定加工、分析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现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区分处理情况外,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现有政府信息的加工、分析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应当是未进行“加工、汇总、整理、分析”的。现条例仅吸收了“加工、分析”。由此可见,对信息简单的汇总、整理信息工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
26.明确规定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信访、投诉、举报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此项规定能有效引导申请人通过不同渠道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成本。
27.明确规定公开出版物可不再重复提供
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此项规定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的内容,现被吸收到现条例中。
28.放宽政府信息提供形式要求
现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这有助于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保障申请人知情权。
29.明确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时可收取费用
现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虽然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原则上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此处修改有助于控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的现象。
30.鼓励主动公开
现条例第四十四条鼓励行政机关主动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并赋予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建议将某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权利,凸显了修改后条例明确规定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31.对信息公开工作程序提出更严格要求
现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北京市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条例的此处修改对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作出了更明确和严格的要求。
32.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提交期限进行区分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统一规定,各行政机关都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提交期限为每年1月31日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提交期限不变。留出两个月的时间差,有利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充分整理各部门年报。
3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更丰富,并要求统一格式
对比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现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新增了“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第(四)项新增了“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除此之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以上就是本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新条例的实施时间是今年5月15日,请及时在答复告知书中更换适用依据。
条例修订七大亮点
1.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
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根据政务公开实践发展要求,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公务员招考等十五类信息,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政府信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以此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2.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在线服务水平
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政府服务“网上办、马上办”成为发展趋势。《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3.取消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门槛
删除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同时,对于少数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4.强化便民服务举措
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5.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
明确了公开申请提出、补正申请内容、答复形式规范、征求意见程序、提交时间起算等内容,并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6.明确“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除《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推动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7.进一步加大《条例》规定落实的监督保障力度
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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