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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相关要求,省发展改革委 省粮食和储备局对2008年发布实施的《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粤发改粮调〔2008〕329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办法》(粤发改粮储〔2022〕75号)(以下简称《办法》),2021年1月21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落实《条例》修订新要求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21年4月15日,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有关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相关要求有较大变化,《规定》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修订的《条例》的要求。同时,我省正在推进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工作,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工作部署的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21〕470号)要求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修订新要求,加快制定完善《条例》实施配套制度规范。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制定了《条例》实施配套制度规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制度”是各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的《条例》配套制度之一,要求各地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加快相关配套制度文件的“立改废”。
二、修订内容
综合2008年发布实施的《规定》中提出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经过充分论证和征求意见,且多年来企业均未提出异议,此次修订不对具体标准作修改。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按照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将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主体明确为“在广东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按国家统计局标准,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经营法人单位),删除对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的要求。
(二)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对新修订的《条例》相关条文的解释,明确了相关主体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特定情况,对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情况进行了相应修改,明确在粮食市场严重供过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情况下和在出现《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粮食突发事件时,可分别启动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三)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将粮食收购许可制度改为备案制度的要求,删除了“粮食收购许可证”相关内容。
(四)考虑保障供应需要,对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标准从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修改为最高标准。
(五)针对一些企业存在承担政府粮食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同时需要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情况,明确了政府粮食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与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关系。为鼓励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将粮食经营者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计算范围。
(六)删除了原《规定》中与新修订的《条例》条文重复的监督检查方面内容。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变化,删除不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法律责任相关内容。
(七)明确有效期,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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